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阿伯」、鄭鈞澤(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該組 織成員繳回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工作。陳俊宏於參與 該組織期間,即與鄭鈞澤、「阿伯」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以LINE暱稱「黃瑞軒」、「陳音竹」誘使不知情之雷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帳戶資料,該詐 欺組織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石○○、游○○施詐,致該等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雷○○所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雷○○再依LINE暱稱「陳音竹」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計 18萬元後,先於109年3月26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TIMES臺中○○路停車場,將上開18萬元現金贓款, 當面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水之鄭 鈞澤;雷○○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自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金額共計5萬元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上開5萬 元現金贓款,在上開停車場,當面交付前往收水之鄭鈞澤。 鄭鈞澤於收受上開23萬元贓款後,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內,停在 陳俊宏所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旁,打開車窗將裝有上開23萬元現金贓款信封袋交由前來 收水之陳俊宏以繳回本案詐欺組織,而以此層層轉遞贓款之 方式回水,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據證人 即不知情提供帳戶者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提供帳戶及提
款緣由過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石○○、游○○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偵卷第33至37頁、第210至212頁、第13 9至141頁、第427至429頁)、證人即共犯鄭鈞澤於警、偵訊 時證述將所收取贓款交付被告經過(偵卷第77至82頁、第21 2至21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7月22日函 所附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17至219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5月 11日函所附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資金存提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1、209至211頁 )、雷○○與LINE暱稱「黃瑞軒」、「陳音竹」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39至75頁)、雷○○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偵卷第91至97頁)、鄭鈞澤與雷○○面交詐騙贓款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7頁)、石○○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143至149、155至157、165頁)、 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第171至177頁)、 游○○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1至437頁)、游○○提 出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438至439頁)、109年3月26日臺中市○○區○○路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 95頁、第26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偵卷第375 至376頁、第417至421頁)、共犯鄭鈞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 網歷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43至258、41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與車行紀錄紙(偵卷第265 至297、337至349、415至416頁、第281至315、351至369、4 23至426頁)、109年3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 號車行紀錄地圖(偵卷第403至405頁)在卷可按,被告前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情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鄭鈞澤、「阿伯」及向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對外誘使證人雷○○提供 其帳戶,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證人雷○○帳 戶,而後由證人雷○○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交付鄭鈞澤,再由鄭鈞澤轉交被告,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 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對此 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無疑。
⒉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組織後,僅有本案 經偵查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 訴人石○○部分,應係其本案首次犯行,應就此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由被告、共犯鄭鈞澤及「阿伯」等人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為隱匿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組織某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匯款,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雷○○提領款項後, 交予共犯鄭鈞澤再轉交被告後,由被告層轉該組織其他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 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⒋綜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共犯鄭鈞澤、「阿伯」及真實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其 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前揭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依照上開說明,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應 與其參與組織後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 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 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 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該組織共犯等就告訴人石○○、游○○所匯入款項,於1
09年3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雷○○接續提領行為,係在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並由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加重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首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2位不同被害人於異 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 罪部分,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此2次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係擔 任第2層收水工作,且已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非少金額 轉交組織上層成員,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另被告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亦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 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並無 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其參與詐欺組織 從事本案收水時,年僅20歲,但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其所 有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無急迫經濟困窘之情 ,卻於前案緩刑期間(現緩刑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至原審審 理期間,在共犯鄭鈞澤屢屢指證所交付款項係詐欺贓款下 ,仍杜撰飾詞稱係收取共犯鄭鈞澤前借貸還款,故雖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尚 難認其所涉2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 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 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游○○均達成和解,且已 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石○○10萬元及告訴人游○○25,000元, 有和解書2份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 、33、39頁),原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審酌前揭犯後態度;被告上訴表示欲認罪且賠償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部分,依前揭㈣⒊說明,本院認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案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無端 受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組織之猖獗與 興盛,且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期間,仍飾詞稱係向共犯鄭鈞澤收取借款,直至本院 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石○○、游○○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失而獲得諒解,且其尚非本詐欺組織之核心、首腦人物, 其參與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於同日內所 為犯行,犯罪類型相仿,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 會可能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 條件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於110年7月21日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石○○10萬元、告訴人 游○○2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 人2人於和解書中均表明願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3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收取贓款, 足認其經濟能力非差;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然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仍未能深刻體認錯誤否認犯行 ;又參酌本案共犯鄭鈞澤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以與被告相同之條件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因共犯鄭鈞澤於原審判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共犯鄭鈞 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可參,從 而,於偵查、審理期間即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之鄭鈞澤,尤 需以每日6小時折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1 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陳稱從事本案犯罪,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固依指示收取共犯鄭鈞澤所交付之23 萬元贓款,然被告陳稱均已上繳回該詐欺組織,且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一般詐欺組織收水者係領取報酬,無從就所 收取、轉交贓款取得所有等情相符,故被告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固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 本院審酌該自小客車乃被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僅係偶然 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另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及該自小客車價 值,認如沒收該自小客車抑或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 不就該自小客車宣告沒收。
㈨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依該 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 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對象)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所處罪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 被告及綽號「阿伯」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佯稱係石○○之姪媳,以電話聯絡石○○表示要買房子需要現金云云,致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局,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雷○○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6日12時4分許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萬元 2 游○○ 被告及綽號「阿伯」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1時許,佯稱係游○○之女兒,以電話聯絡游○○表示需要借款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基隆市○○○郵局,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雷○○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6日15時3分許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109年3月26日12時3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雷○○)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ATM 石○○ 2 109年3月26日12時37分 3萬元 3 109年3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4 109年3月26日13時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附設之ATM 5 109年3月26日13時4分 2萬元 6 109年3月26日13時4分後至13時46分前某時許 3萬元 (雷○○先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雷○○)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附設之ATM 7 109年3月26日13時46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雷○○) 8 109年3月26日15時5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雷○○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之ATM 游○○ 9 109年3月26日15時5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