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25號
TPHM,111,上訴,62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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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自友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岱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
9年度偵字第19969、2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 自己或他人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 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因 其菲律賓國籍友人王米菈MANALO MIRA GONZALES)之請託 ,竟與王米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王米 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以供王米菈作為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後,由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起至109年4月8 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暱稱「Andrew Lee」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ID帳號「Andrew455」(下稱「Andrew Lee」)聯繫戊○○, 並陸續向戊○○佯稱其要寄送內含有口罩、英鎊5萬元之現金 、面額為英鎊10萬元之支票等物之包裹予戊○○,戊○○需先支 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洗錢防制證明費用31萬 9,000元、關稅100萬元、保險費30萬元等語,致使戊○○陷於 錯誤,而依「Andrew Lee」之指示,於109年4月8日9時17分 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16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由王米菈指示丁○○ 先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總部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50萬元後,旋即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1樓之MH Fast Food C enter,將前開所領得之款項150萬元全數交付予王米菈;復 於109年4月9日、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等處,接續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旋即前往上開MH Fast Food Cent er,將前開所提領之9萬元及其身上自有之1萬元,共計10萬 元交付予王米菈,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予王米菈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後,依王米菈指示提領並交付160萬元予王米菈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王米菈說她已經離婚, 她的家人要寄錢給她,她沒有帳戶可以供家人匯款,所以跟 伊借帳戶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身為短暫來臺 工作之菲律賓人,不諳中文,對於本國法律與民情風俗不甚 瞭解,且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予前同事王米菈使用 ,其不知悉該行為係幫助他人「取得」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 犯罪之犯罪手段,更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銀 行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以供王米菈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後,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109年4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Andrew Le e」及LINE ID帳號「Andrew455」聯繫告訴人戊○○,並陸續 向告訴人戊○○佯稱其要寄送內含有口罩、英鎊5萬元之現金 、面額為英鎊10萬元之支票等物之包裹予告訴人戊○○,告訴 人戊○○需先支付運費7萬6,000元、洗錢防制證明費用31萬9, 000元、關稅100萬元、保險費30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戊○○ 陷於錯誤,而依「Andrew Lee」之指示,於109年4月8日9時 17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6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復由王米菈指示被告丁○○先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 式,提領150萬元後,旋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B棟1樓之MH Fast Food Center,將前開所領得之款項150



萬元全數交付予王米菈;復於109年4月9日、10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等處,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旋即 前往上開MH Fast Food Center,將前開所提領之9萬元及其 身上自有之1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王米菈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 卷第44至48、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7至101頁),並有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6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8961頁函、彰化銀晴光分行110年8月30日 彰晴光字第1100114號函、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10年9月1日彰 總部字第110000004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 月4日一中山字第001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 3至115、161、369至377頁;原審卷二第47、49、51、59頁 ),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戊○○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
㈡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 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丁○○於案 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前曾從



事廚師或代送洗衣業務工作,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 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 ,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 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 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丁○○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王米菈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丁○○主觀上,就其先 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王米 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 使該款項係王米菈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王米 菈之指示予以提領,而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丁 ○○確有共同參與王米菈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王米菈是加州海岸餐廳之同事,王米菈已 經離職,於約一個多月前她自稱她的帳戶因為有人自國外 大筆匯款給她,導致她的帳戶沒辦法使用,需要借伊的帳 戶作為匯款使用,所以伊便把伊的彰化銀行帳戶號碼與戶 名以通訊軟體Messanger拍給她,後來她於109年4月8日突 然跟伊說160萬元已經匯到伊的戶頭,不斷拜託伊去提領 該款項,伊便將該款項全數領取交付給她等語綦詳(見少



連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丁○○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予王米菈使用之前,即已知悉王米菈所使用之帳戶已因該 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問題而遭凍結使用,其應知悉王米菈可 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王米菈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隨意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 王米菈使用,並依王米菈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高額款項,旋即以上開臨櫃提款及以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後交付王米菈,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情,足認王米菈委由被告丁○○提領告訴人戊○○匯入 其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乃係王米菈詐欺而來之贓款 乙事,被告丁○○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丁○○可得 預見之範圍,然被告丁○○竟無視於此,仍依王米菈指示提 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王米菈,而此以方式參與王米菈詐欺 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王米菈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丁○○雖 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王 米菈所提領之款項係王米菈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丁○○確有 與王米菈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丁○○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後,復依 王米菈指示而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其已為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其前開所為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丁○○ 前開所為應與王米菈共同論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告 訴人戊○○、「Andrew Lee」,伊係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王米 菈,後來她對伊說160萬元已匯入伊的戶頭,不斷拜託伊去 領取該款項,伊便將該款項全數領取交付給她等語綦詳(見 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丁○○雖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對王米菈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 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丁○○除與王米菈共同犯詐 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 罪,併予指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丁○○所參與之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戊○○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戊○○將詐騙所得 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由王米菈通知被告丁○○提 領並收受款項轉交王米菈,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王米菈間,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 ○○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丁○○與王米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戊○○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犯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王米菈直接以「Andr ew Lee」名義聯繫並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原審率認本案 係王米菈直接以「Andrew Lee」名義聯繫並對告訴人戊○○施 用詐術,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王米菈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戊○○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丁○○在本案係依王米 菈之指示,提領詐欺告訴人戊○○所得款項後,交付予王米菈 ,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王米菈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家中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販售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5 至47、272頁;原審卷一第359頁),是被告丁○○就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 丁○○已將告訴人戊○○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 再全數轉交王米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 項非屬於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戊○○匯入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且不易遭受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如附表一所列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戊○○( 下稱告訴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以匯款、轉帳、存款等方式,存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嗣告訴人乙○○等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 ○○所提供金融機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電子轉 帳畫面截圖等交易憑據、告訴人丙○○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人 收執聯之交易憑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戊○○所提供金融機構國內匯款交易明細之交易憑據及被告甲 ○○提出其與「Mr. Collince」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hatsApp (下稱WhatsApp)聯絡之對話內容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r.Colli nce」之成年男子(下稱「Mr.Collince」)使用後,詐騙集 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乙○○等3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匯款、轉帳、存款等方 式,存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及洗錢 行為,當初對方跟伊講他母親生病要手術,需要一筆錢,希 望可以用比特幣的方式,快速、安全地取得款項,但他女朋 友跟他說臺南沒有比特幣的機器,請伊幫他一個忙,他請伊 提供帳戶,讓他女朋友從臺南匯錢給伊,伊再領出來,到臺 北頂好名店城裡將現金款項存到比特幣的機器裡面,他就可



以馬上拿到這筆錢,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伍、經查:  
一、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 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 、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 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 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 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 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 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 常態。又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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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