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號
TPHM,111,上訴,49,2022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鈞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子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子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5 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LINE通 訊軟體暱稱「哲安Lin」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芝玉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陽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2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 周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郭柏偉」領 取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先生」或其他收受廖子鈞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蔣佳穎起訴書誤載莊佳穎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宜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蔣 佳穎許宜婷,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 入廖子鈞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旋該不詳人士廖子鈞所寄送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蔣佳穎許宜婷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子鈞(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2張寄送予自稱「周先生」指 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有收到OK貸款簡訊,因為我 想向工作之餐酒館股東購買股份,且以前曾有信用卡欠款, 不能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只能找民間貸款,所以就跟簡訊 的「周先生」聯繫,「周先生」說可以幫我做現金流,把貸 款條件做好一點,因為要請會計幫我做我的帳戶裡有薪資, 所以要提供提款卡和存摺,後來對方都沒聯絡,我發覺不對 馬上到派出所報案並經由警員協助向銀行辦理掛失,我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0年1月11日10時17分前某時,與自稱「周先生」、LINE通 訊軟體暱稱「哲安Lin」之人聯繫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芝玉門市,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2張,以「黑貓宅急便」之方 式寄送予「周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郭柏偉」,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見 110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下稱偵5986卷,第13至15、51至5 5頁;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卷,下稱偵17035卷,第9至13 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52、53頁),且有 被告所提之統一便利商店寄件單(見偵5986號卷第19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41頁)、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見偵5986號卷第27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17035號卷第64頁)在卷可考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蔣佳穎許宜婷指述甚詳(偵5986號卷第21 至25頁,偵17035號卷第20至2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 第29至41頁)為憑。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稱:當時我想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那時 候的工作在餐酒館,其中一個股東想要把股份釋出,我想買 所以我才想要貸款,「周先生」說他是銀行業務,我們有通 過電話2次,我沒有問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問他為什麼對 話的人為「哲安Lin」,「周先生」說核貸過後會再跟我聯 絡,因為後續還會有文件要簽名,在電話中有提到要碰面, 我有提供陽信銀行兆豐銀行的存摺封面給他,但沒有拍內 頁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52、53、55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周先生」辦理貸款時,並未 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曾簽立任何申辦文書 或借款契約,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周先生」、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哲安Lin」,且未就「周先生」之真實姓名、 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等節加以詢 問、查證,甚至未曾詢問何以與被告對話之人暱稱為「哲安 Lin 」,在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上,被告隨即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周先生」,被告所 為已有可疑。再者,綜觀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之金額等對身為借款 人之被告而言,息息相關、涉及還款能力及條件之借款要點 (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41頁),此亦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



審金訴卷第53、87頁),更遑論被告自述當時因卡債而按期 向銀行償還款項中(見原審金訴卷第52至53頁),豈可能就 此等重要之還款要點毫無所悉?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哲安Lin」之人謀面過, 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事先既 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即貿 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甚而寄送過程,要 求被告填載之收件人並非與其接洽之「周先生」或「哲安Li n」本人而係「郭柏偉」?凡此各節,均與正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嚴重悖離。另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要 借信貸的時候,和我聯絡的人跟我說,必須告訴他提款卡的 密碼,以利他核對資料,避免我沒有還款,所以我有將密碼 告訴對方等語(見偵5986卷第15頁,偵17035卷第1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周先生說貸款要提供提款卡跟存 摺是要請會計幫我做我的帳戶裡面有薪資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先表 示係為讓對方便於確認被告後續還款情況所使用,其後卻改 稱係因要做有薪資收入紀錄之用,對此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 一;又依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當時表明「需要貸款的金額:5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2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時要借20萬元」(見原審 金訴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又稱「我是想貸款25萬 左右」(見原審金訴卷第88頁),顯就貸款金額亦有齟齬之 處,而細繹上開貸款金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等細 節既然是被告與「周先生」、「哲安Lin」親自聯繫之過程 ,且攸關被告本身貸款權益,豈可能前後有如此不同之答覆 ?本案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實有疑慮。此外, 被告自陳:因透過陽信銀行兆豐銀行APP發現有金錢異動 (見原審金訴卷第53、88頁),足徵被告可透過銀行之網路 軟體確認帳戶內之金錢流動,但經本院勾稽陽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59 86卷第59頁,偵17035卷第66、68頁),系爭帳戶於110年1 月11日交寄後至同年月14日間均未曾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 ,何以110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 卷第39至40頁),被告詢問「兆豐打給我說確認帳款太多次 ?」、「哲安Lin」則覆以「那個不用理會他、那是會計在 幫你做出入帳」,此番對答核於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然不 符,益徵就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針對申辦貸款之相關 內容,亦有可疑,故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無足執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



提供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語,難認可信 。
 ⑵被告雖供稱陽信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 8日、110年1月6日有註記「薪水」之金額入帳是工作之餐酒 館老闆給付之薪資(見原審金訴卷第85頁),然依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可知(見偵5986卷第29頁),被告於11 0年1月6日受領薪資33,820元後,分別於薪資匯入當日、110 年1月9日、110年1月11日領取款項20,005元、5,005元、12, 005元,致陽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5日(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蔣佳穎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日前)之該銀行帳戶僅餘341元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問我有無薪轉帳戶 ,我以前聽過的銀行貸款也會要求有薪轉帳戶,主要是要證 明我有固定的工作,有一定的財產,所以我才會把我的薪轉 帳戶提供出去(見原審金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明知提供 薪轉帳戶之目的,係為供銀行審酌申貸人之個人資力及工作 狀況,以判斷申貸人還款、擔保能力及是否同意核貸之重要 標準,卻於寄送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 「周先生」之際,其帳戶餘額僅有341元(見偵5986卷第29 頁),甚至同時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8日起之帳 戶餘額已僅有11元,亦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存卷足憑(見偵17035號卷第68頁),被告所為與其上 開所陳及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未合,反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殆盡,或提供毫無用途、寄送給他人沒拿回來也無所謂之閒 置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 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是縱被告係將薪轉帳戶寄送 予「周先生」指定之人,其此所辯,仍無可採。另被告辯稱 有至文林派出所報案,並與銀行聯繫、辦理警示帳號等語, 惟被告自承係於110年1月18日至文林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 協助與銀行聯繫掛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被告於 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遭詐騙後之110年1月18日始至警局報 案及與陽信銀行兆豐銀行聯繫,對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被告於事後報案或與銀行聯繫之行為,無 足以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無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稱:當時有收到OK貸款的手機簡訊,因為工作的餐 酒館股東要釋出股份,我想貸款20萬元購買股份,我大學時 有信用卡扣款未繳費,有被停卡,後來有慢慢繳費,「周先 生」說我的信用不好、餐酒館薪資不漂亮、工作沒有勞健保 ,貸款條件不優,貸款可能不會下來,所以先拿帳號審核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依其當時 之資力,應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為順利申辦貸



款,而欲配合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貸得款項,衡諸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 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大學畢業後開始工讀,陸續曾在工地作擔任監工約11個月 、在夜市販賣手機商品約1年、在永慶房屋擔任仲介工作約3 年、寄出系爭帳戶時則在餐酒館工作約1年多(見原審金訴 卷第87頁),工作經歷之期間非短且性質非屬單一,足認被 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欲供「周先生」製作不實之金流,其主觀 上對他人可能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非本人之存款、提款」 之方式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仍猶心存僥倖,配合 「周先生」要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所指 定之他人,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 周先生」如何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系爭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 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 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 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且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又被告既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 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已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許宜婷,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70 3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蔣佳穎 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又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許宜婷於110年1月15日 17時19分許,轉帳99,856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然許宜婷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 時間之方式」欄所示詐術後,先後於110年1月15日17時19分 、21分、27分許,轉帳99,856元、10,123元、8,123元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宜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17035卷第20至24頁),並有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17035卷第68頁),堪認上開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許宜婷於110 年1月15日17時21分40秒、17時27分18秒許,匯款10,123元 、8,123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且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2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1至62、91、111、113頁),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



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稍有未當。至於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 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寬恕,顯有悔意,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以,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要難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蔣佳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蔣佳穎,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每月都會扣款之批發商,將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嗣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蔣佳穎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16時25分許 49,989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蔣佳穎於警 詢之陳述(見偵5986號卷第21至2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86卷第31至35頁)。 3.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見偵5986卷第27至29頁)。 110年1月15日16時28分許 49,989元 110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 20,138元 2 許宜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宜婷,佯稱為網路購物業者,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每月均會扣款之長期客戶,嗣有自稱中國信託陳主任之人來電表示為了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要求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許宜婷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17時19分許 99,856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宜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7035卷第20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035卷第33、38頁)。 3.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7035卷第64至68頁)。 110年1月15日17時21分許 10,123元 110年1月15日17時27分 8,123元 匯入款項金額合計 238,21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