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0號
TPHM,111,上訴,35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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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翊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翊宸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 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43分前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 號之「大聯盟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人與其他詐欺成 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暱稱「B51 、人性即是修羅」 及LINE暱稱「Valux 」身分結識蘇心怡,在取得蘇心怡信任 後,於109 年8 月9 日向蘇心怡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蘇心 怡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蘇心怡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簡翊宸經本院 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 察官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 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是綽號「小K 」之人說工 作需要帳戶領薪水,其就借給他,「小K 」是在網咖認識之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上午5時43分前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 號之「大聯盟網咖」,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所坦認。又該人與其他詐欺成員 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暱稱「B51 、人性即 是修羅」及LINE暱稱「Valux 」身份結識蘇心怡,在取得蘇 心怡信任後,於109 年8 月9 日某時許向蘇心怡佯稱有資金 周轉需求,致蘇心怡陷於錯誤,匯款8,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心怡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 容、通訊軟體截圖對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44 至57頁、第59頁、第62至107 頁、第108至111頁、第189至1 9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是綽號「小K 」之人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其就借給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對於其郵



局帳戶借予何人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警詢所 稱之友人林威宇為被告友人,「小K 」則係被告無法正確說 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兩者對被告而言斷無混淆可能, 被告卻前後有兩截然不同之說詞,其於原審所辯已難遽信。 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小K 」對被告而言與陌生人無異 ,「小K 」豈會向毫不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將款項領出交予「小K 」,「小K 」將不 平白蒙受損失,顯然被告所稱「小K 」因有薪資匯入需求而 借用帳戶乙情,亦難採信。參以被告本案帳戶在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之前,餘額僅有3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 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自 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於網咖認識,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顯然被告與持用其帳戶之人並非熟識, 竟任意將之借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更與一般常情相



違。此外,本案帳戶在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之前,被告即先行 提領帳戶款項,致餘額僅餘3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交 付者係其餘額尚微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任令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慣行相符。
㈣、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 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無信任基礎之他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 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對方使用,是以被告雖無前揭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其 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 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 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原審抗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或所屬不詳詐 騙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由詐騙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由詐騙成員使用,由詐騙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內,並遭施用詐術之詐騙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 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成員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 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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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