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韋辰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第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韋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至同年11月28 日下午2時43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堡順、黃致嘉、吳佳玲、宋玉文及陳姿妤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白韋辰(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 、15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堡順、黃致嘉、吳佳玲 、宋玉文、陳姿妤及被害人郭曉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字第5486號卷第13至18、27至33頁;偵字第5559卷 第23至30、45至49、72至74、86至87、95至97頁),復有告 訴人楊堡順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憑證、告訴人黃致嘉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佳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郭曉蕙之通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證、告訴人陳姿妤之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099774號函 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6日儲字第1090930647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儲字第11 0007800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 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4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1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053號函暨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880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86 卷第22至23、34至47、55至57、66至70頁;偵字第5559卷第 32至37、50至63、77至82、89至92、98至101、109至111、1 20至12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 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楊堡順、黃致嘉、吳佳玲、宋玉文、陳姿妤及被 害人郭曉蕙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 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詳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則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翻拍照 片3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15 5頁),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 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致嘉、宋玉文、吳佳玲及陳姿 妤成立和解或調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翻拍照 片3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15 5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小吃業, 現在從事資源回收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率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 ,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五、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而犯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認定被告實際有取得任何對價,是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堡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堡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楊堡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 2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2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2 黃致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嘉,先後假冒網路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黃致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1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宋玉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玉文,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宋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 5,070元 告訴人楊堡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楊堡順於告訴人宋玉文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後,存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4 吳佳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玲,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 49,989元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 985元 5 郭曉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曉蕙,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郭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陳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陳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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