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號
ULDM,111,訴,7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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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陳記森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小美女 」、「穩當」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家豪擔任俗 稱「車手」角色,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採月結方式;陳記森擔任俗稱「收水 」角色,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再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層,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陳記森劉家豪即 與「小美女」、「穩當」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鄧益邦、 洪行健張雯婷,致鄧益邦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上層「小美女」、 「穩當」等人旋即指示陳記森,由陳記森雲林縣斗南鎮大 潤發停車場,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3張金融



卡交給劉家豪,指示劉家豪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列款項,嗣劉家豪將109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起至同日18時52分許止提領之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7900 元,在雲林縣斗六雲林科技大學附近某公園,交付陳記森陳記森再依集團上層指示,扣取應得酬勞後,即將剩餘現 金丟包在上層指定地點,末由不詳人士取走。陳記森、劉家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遭詐騙之鄧益邦、洪 行健、張雯婷等3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
二、案經鄧益邦、洪行健張雯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陳記森2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至第24 頁、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81頁至 第203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唐英智宋城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鄧益邦、洪行健張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鄧益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頁 )、告訴人洪行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告訴 人張雯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第125頁)、告訴人 鄧益邦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警卷第65頁)、 告訴人洪行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 張雯婷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擷取圖片2幀(警卷第1 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張雯婷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細2紙(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戶名陳玟瑛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 偵卷第102頁)、戶名陳玟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3頁;偵卷第97頁)、戶名 江旻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1份(警卷第103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提領之 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 先由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陳記森依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給被告劉家豪,被告劉家豪再持上開金融卡分別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轉交給被告陳記森,被告陳記 森扣除報酬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2人就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與「小美女」、「穩當」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2人及其共犯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張雯婷施用 詐術,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張雯婷匯款4次至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 告訴人張雯婷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家豪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記森,被告陳記森再將受 騙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僅彰顯其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陳記森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仍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間隔1年多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雖前 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 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顯見 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陳記森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 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等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犯罪,故 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 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牟一己 私利,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且均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劉家豪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為1,500元;被告陳記森獲得之報酬為4,758元(詳後 述),獲利不高,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同,係於密接時、 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有拿到車馬費而已,車馬費 1,500元等語;被告陳記森則供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本案除被告2人前開自白外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究 竟為多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家豪於本 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陳記森之犯罪所得為4,758元( 計算式:23萬7900元×2%=4,758)。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 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車馬費及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 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在超過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戶所有人) 提領人(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鄧益邦 網路購物詐欺 109年11月23日18時10分30秒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玟瑛) 被告劉家豪提領後交給被告陳記森 109年11月23日①18時16分②18時17分 ①2萬元②1萬8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 洪行健 網路購物詐欺 109年11月23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玟瑛) 被告劉家豪提領後交給被告陳記森 109年11月23日①18時5分許②18時6分許③18時8分許 ①2萬元②9900元③2萬元 雲林縣○○市○○街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張雯婷 網路購物詐欺 109年11月23日⑴17時51分許⑵17時55分許 ⑴49989元⑵4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江旻純) 被告劉家豪提領後交給被告陳記森 109年11月23日①17時56分許②17時57分許③17時59分許 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 ①②③雲林縣○○市○○街0號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④18時1分許⑤18時2分許 ④2萬元⑤1萬9000元 ④⑤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自動櫃員機 ⑶18時35分許 ⑶29987元 ⑥18時39分許⑦18時40分許 ⑥2萬元⑦1萬元 ⑥⑦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212號萊爾富斗六莊敬店自動櫃員機 ⑷18時42分許 ⑷21000元 ⑧18時51分許⑨18時52分許 ⑧2萬元⑨1000元 ⑧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345號統一超商成苑門市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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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