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4809號、第5972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六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3人以上或 有無未滿18歲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案郵局或玉山帳戶中 ,旋遭提領。丁○○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做粗工的同事「阿德」跟我借 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他說要買 基金,他自己的帳戶再用會被扣稅,他1次都買快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本帳戶不能那麼多錢,我同意借他,但有 說1個禮拜內要還我,結果借去1、2天就被銀行通知說帳戶 成為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阿德」會做這種事,我很無辜, 我是受害者云云(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 額至本案郵局或玉山帳戶中,旋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 1至7卷證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 27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玉山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做粗工的同事「阿德」供「阿德」買基金云云。然 而被告亦供稱:我跟「阿德」不是很熟,只有上班會見到面 ,在一起工作陸陸續續3、4個月左右,我不知道「阿德」的 真實姓名,「阿德」住在哪裡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之前有 留電話但後來變空號,號碼已經不記得,該支手機我沒有在 用了,我找不到「阿德」等語(偵第3570號卷第109頁、偵 第480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阿德」為何 人之資訊、「阿德」之聯絡方式、其與「阿德」之對話紀錄 等證據供調查,則是否確有「阿德」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 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阿德」並非熟識,且對「阿德」之 姓名、住址均無所知,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無任何 擔保,便將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阿德」。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是「阿德」本可自行申辦其他多家銀行帳戶,何須向被告借 用?此外,被告稱「阿德」係一起從事粗工的同事,卻具有 1次買快100萬元基金之資力,被告所辯均顯與常情相違背, 無法採信。
⒊另本案玉山帳戶係於110年1月11日始新開戶存入1,000元,旋
於110年1月14日被告即將本案玉山帳戶內1,000元轉至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日,被告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6,970元之款項提領至剩餘65元等情,有本 案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第163頁),被告並於偵訊時自承交付上開2帳戶前有將錢 領出等語明確(偵第3570號卷第109頁)。是被告所申設本 案玉山帳戶並無自用或其他合理使用之徵象,且其交付本案 郵局、玉山帳戶之情形,適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為了交付而開立新帳戶,及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自身損失之情形相類。從而, 被告顯係將新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及舊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或所屬之人使用,應堪認定。 ⒋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 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罪責。查我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開 設,已如前述,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 理由不自行申請帳戶,反向陌生人、不熟識之對象收購或索 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該人目的係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 身分曝光,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 罪之用,早為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其對於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交給根本無信賴基礎 之不詳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 款項、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自然有預見之可能 ,但其認知到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限,最多 只是損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率然交付,任由前開 2帳戶資料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利用本案 郵局、玉山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足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於110年1月17日警詢時指稱:… 對方又稱操作失誤,不慎自陌生帳號將2萬9,985元匯入我的
第一銀行帳戶,指示我直接匯2筆金額出去,我自第一銀行 帳戶第1次匯出1萬5,989元,第2次匯出1萬3,989元…。又於1 10年1月21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月17日,對方自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9,985元至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自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萬1,04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 案郵局帳戶,及匯款1萬9,034元至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11 0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對方自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 2萬9,985元至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同日下午5時42分,自我 的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偵第3570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又觀諸 告訴人丙○○之指述與相關交易明細,確係告訴人丙○○①將2萬 9,985元跨行存款至告訴人壬○○之郵局帳戶,再由告訴人壬○ ○將3萬元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②將2萬9,985元跨行存 款至告訴人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壬○○將其中1 萬5,98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15元手續費,另外1萬3 ,989元則匯至不詳人頭帳戶);③將2萬9,985元跨行存款至告 訴人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壬○○將其中1萬1,032 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15元手續費,另外1萬9,019元 則匯至不詳人頭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卷證欄所示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因告訴人丙○○將2筆2萬9,985元款項匯入告訴人 壬○○帳戶後,即已與告訴人壬○○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是告 訴人壬○○仍屬受有損害(僅告訴人丙○○得以不當得利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向告訴人壬○○請求返還),況且,告訴人壬○○經 依指示轉匯後,其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少於其原 先餘額,實難認其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告訴人壬○○仍應屬本 案被害人,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 錯誤,匯款存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後,復遭提領,產生金 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應有誤會,惟經本 院告知幫助洗錢罪名,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另告訴人壬○○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3萬元、下 午6時55分許轉帳1萬1,0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起訴書 雖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即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 轉帳1萬5,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乃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多次對告訴人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壬○○為上 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7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郵 局、玉山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家庭成員有先生及兒子,目前仰賴先生職災補償維 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號 匯款金額 卷證 1 壬○○ (告訴) 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為「BAG TO YOU」服務人員稱:誤將壬○○設為批發業者,將每個月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又於翌(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樂」撥打網路電話予壬○○,誆稱不慎自他人帳戶將款項匯款進壬○○之郵局帳戶,需壬○○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附表編號7告訴人 丙○○遭詐騙後,將2萬9,985元跨行存款至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壬○○亦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偵第3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偵第597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紙(偵第3570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第3570號卷第27頁、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3570號卷第29頁、第30頁) ⒍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第3570號卷第42頁、第45頁) ⒎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第3570號卷第43頁、第45頁) ⒏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偵第3570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⒐通聯紀錄13紙(偵第3570號卷第57頁、第66頁至第72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076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09日一總營集字第13823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1時4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7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將2萬9,985元跨行存款至壬○○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壬○○亦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89元 110年1月17日下午6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7告訴人 丙○○遭詐騙後,將2萬9,985元跨行存款至永勝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壬○○亦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32元 2 辛○○ 110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為「城邦讀書花園電商」服務人員稱:誤將辛○○設定為批發商,需網路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萬7,001元 ⒈證人辛○○警詢證述(偵第480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偵第4809號卷第27頁) ⒊通聯紀錄擷圖1紙(偵第4809號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39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暨存戶個人資料1份、110年12月27日函暨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3 己○○ (告訴)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城邦讀書花園電商」服務人員稱:誤將己○○設定為VIP,將自動從其帳戶扣款;又冒充郵局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 1萬1,234元 ⒈告訴人己○○警詢指訴(偵第480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63頁、第6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67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暨存戶個人資料1份、110年12月27日函暨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4 乙○○ (告訴)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DRQQ」服務人員稱:乙○○訂單數量有誤;又冒充銀行人員誆稱:為確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7時33分,應予更正) 7,982元 ⒈告訴人林秉煒警詢指訴(偵第480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第4809號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75頁、第76頁) 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偵第4809號卷第7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暨存戶個人資料1份、110年12月27日函暨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4,998元 5 戊○○ (告訴)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為「DR情趣」服務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戊○○信用卡,且符合VIP資格,若不想加入需依指示進行退款;復冒充銀行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退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 2萬987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偵第4809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93頁) 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9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暨存戶個人資料1份、110年12月27日函暨交易明細1份(偵第48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6 庚○○ 110年1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為「百達遊」服務人員稱:誤將庚○○設定為批發業者;復冒充銀行人員誆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⒈證人庚○○警詢證述(偵第4809號卷第99頁、第10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第4809號卷第107頁、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809號卷第103頁、第104頁) ⒋通聯紀錄擷圖2紙(偵第4809號卷第10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第4809號卷第11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076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13分許 3,80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8元,應予更正) 7 丙○○ (告訴) 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BAG TO YOU」服務人員稱:先前訂購之包包數量錯誤;復冒充銀行人員誆稱:為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偵第597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第5972號卷第8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第5972號卷第65頁、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5972號卷第77頁、第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076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59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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