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號
MLDM,111,訴,8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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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號、111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曉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許,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 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張玉6號客服」之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 ,「張玉6號客服」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 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4之報酬,張曉玲同意後,「 張玉6號客服」再將張曉玲轉介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傑」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負責指示張曉 玲配合提款及交款之時地等細節張曉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陌生 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陌生人,亦可能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詐騙款工具,並於被 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玉6號客服」、「@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曉玲於110年8月21日19時 至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等金融帳戶帳號資訊,以LINE傳送予「張玉6號客服」 ,「張玉6號客服」、「@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0



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翠容,冒稱係唐氏症基金會人員, 謊稱因電腦更新造成中國信託銀行會每月扣一次捐款,若要 取消該交易,需由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其後又冒稱係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胡翠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 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胡翠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1 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而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至張 曉玲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嗣「@傑」得知詐騙款95萬元匯 入張曉玲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後,即指示張曉玲前往苗栗縣○○ 市○○街0號頭份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惟因遭該郵局人員認 為該筆資金恐有詐騙疑慮而勸阻張曉玲領提領,張曉玲提款 未果後,隨即以LINE與「@阿傑」聯繫,「@阿傑」乃指示張 曉玲改在頭份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張曉玲遂於同日13 時1分至同日1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自其所有 竹南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並於 同日13時15分許,在頭份郵局左斜對面停車場,將其上開 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傑」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傑」又指示張曉玲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自上開竹南郵局帳戶提領79萬元, 並指示張曉玲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背對苗栗縣○○市○○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右邊住家前,將79萬元交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張曉玲並因提供其竹南郵局帳戶資訊及上開2次提領款項 行為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胡翠容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翠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翠容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胡翠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提款熱點明細、張曉玲竹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及監 視器照片11張可佐(見偵卷一第65至69、85、87至117、121 至125、153、161頁,偵卷二第59至65、75至123頁)。綜上 ,足認被告張曉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曉玲所犯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曉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張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曉玲多次提 領同一被害人胡翠容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張曉玲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曉玲就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張曉玲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曉玲提供其所有之竹 南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取款,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 泛,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胡翠容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金額為95萬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張曉 玲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餘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婆婆糖尿病、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張曉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給我1萬元報酬,我



收下剩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告張曉 玲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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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