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號
TTDM,111,訴,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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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峰


任辯護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26號、第827號、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峰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孝峰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分派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 ○○○○○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負責主管受刑人之飲食、衣著、 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 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矯正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孝峰明知 依據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前段規 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 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 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無論物品的種類及數量均設有 限制,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親友遞 送之物品亦必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 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詎吳孝峰為期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能協助其管理其他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秩序,竟利用 管理、戒護舍房之機會,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受刑人夾帶下列物品, 而為下列圖利之犯行:
㈠為受刑人胡凱逸夾帶之部分:
  受刑人胡凱逸欲取得品質較好之茶葉,請託吳孝峰為其夾帶 ,吳孝峰應允後,胡凱逸遂利用108年5月初懇親之機會,交 代不知情胞妹胡云婷代為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真真茶行 」購買茶葉(真空包裝),胡云婷並依照胡凱逸之指示,自10 8年5月8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內,多次匯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金至「真真茶行」之負責人楊淑 珍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吳孝峰再於胡云婷各次匯款日後,前往該



茶行取貨,並利用執勤機會,違反泰源技訓所物品收受檢查 程序,將前開取得之茶葉攜入泰源技訓所,再交付胡凱逸使 用,以此方式使胡凱逸獲得茶葉使用之不法利益。 ㈡為受刑人謝遠中夾帶之部分:
  受刑人謝遠中欲收受前同監受刑人潘培林為其購入之保溫杯 、茶葉等物,請託吳孝峰為其夾帶,吳孝峰應允後,潘培林 遂於109年2月27日寄送保溫杯1個、茶葉1包至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統一超商廟東門市,由吳孝峰於109年3月1日取貨收 受,吳孝峰再於該取貨日後某日,利用執勤機會,違反泰源 技訓所物品收受檢查程序,將上開物品攜入泰源技訓所,並 通知謝遠中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因而使謝遠中獲得保溫杯 、茶葉使用之不法利益。
㈢為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薛志帆劉俊彥夾帶影音及通訊 物品之部分:
  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薛志帆劉俊彥為能在監所內觀看 影片、對外聯絡,由胡凱逸委託吳孝峰聯繫在高雄市經營「 雄技通訊行」之鮑郁文,表示欲購買平版電腦、手機、記憶 卡及MP4等物,請鮑郁文搜尋、下載影片,鮑郁文應允後, 提供其匯款帳號予吳孝峰,前開受刑人即各自找尋親友代為 籌款,後由劉俊彥之母謝林金蓮王義文潘培林胡凱逸 請託幫忙,委託友人王義文匯款)、胡凱逸之胞妹胡云婷、 劉俊彥之友人施良杰薛志帆之母張筱雯胡凱逸之友人盧 福壽等人,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4月27日間,陸續匯款至 鮑郁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吳孝峰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或託人直接持交現金給 吳孝峰,以此方式集資共約7萬7,000元,用以支付下單物品 之訂金及尾款,再由鮑郁文聯繫吳孝峰前往該通訊行結清款 項及拿取物品,吳孝峰於前開期間陸續至少購入內載有影片 之記憶卡約15張、MP4播放器3台、平版電腦2台、手機1支等 物,再於取得上揭物品後,利用值勤機會或假日,違反泰源 技訓所物品收受檢查程序,將上開物品攜入泰源技訓所,並 通知謝遠中前往吳孝峰指定之地點拿取,因而使胡凱逸、謝 遠中、薛志帆劉俊彥受有獲得上開物品使用之不法利益。 ㈣為受刑人劉俊彥夾帶之部分:
  受刑人劉俊彥欲收受前同監受刑人潘至誠為其購入載有影片 之記憶卡、鋼杯等物及前同監受刑人張嘉宏為其購入之MP4



播放器、載有影片之記憶卡等物,要求胡凱逸請託吳孝峰為 其夾帶,吳孝峰應允後,潘至誠遂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 2月13日分別寄送記憶卡等物至高雄市左營統一超商廟東 門市,由吳孝峰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19日收受; 張嘉宏亦於109年3月23日寄送MP4播放器、SIM卡等物至統一 超商廟東門市,由吳孝峰於109年3月25日收受,吳孝峰於前 揭物品收受日後不詳時日,利用執勤機會,違反泰源技訓所 物品收受檢查程序,將上開物品分別攜入泰源技訓所,並通 知謝遠中前往吳孝峰指定之地點拿取,再轉交劉俊彥使用, 因而使劉俊彥受有獲得上開物品使用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孝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一卷第3頁至第 8頁、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5頁; 偵826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8 5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胡凱逸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證 一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03頁至第113頁)、證人謝遠中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



證一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劉俊彥於廉政署詢問中 (證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證人潘培林於廉政署詢問、偵 訊中(證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證人 張嘉宏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證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證人潘至誠於廉 政署詢問、偵訊中(證一卷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13頁至第 220頁)、證人盧福壽於偵訊中(證一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證人薛志帆於偵訊中(證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胡云 婷於廉政署詢問中(證一卷第253頁至第259頁)、證人施良杰 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證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65頁 至第267頁)、證人鮑郁文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證一卷第3 19頁至第32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 第371頁至第374頁)、證人楊淑珍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證 一卷第399頁至第40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證人丁慧珍 於廉政署詢問中(證一卷第429頁至第430頁)、證人潘碩成於 廉政署詢問中(他377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二卷第499頁至第508 頁)、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二卷第539 頁至第540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二卷 第5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至超商交貨便 之取件紀錄(證二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被告向鮑郁文購入 物品之資金來源及時序調查表(證一卷第57頁)、潘培林手機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證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潘至誠手機 內留存截圖(證一卷第231頁)、胡云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 及記帳資料(證一卷第261頁)、施良杰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紀錄(證一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施良杰提供之 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證一卷第277頁)、鮑郁文提供之金錢出 納簿影本(證二卷第531頁至第537頁)、鮑郁文之手機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1張(證一卷第307頁)、楊淑珍之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7張(證一卷第407頁至第417頁)、楊淑珍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證一卷第419頁至第427頁)、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證二卷第453頁至第460頁)、泰源技 訓所重大事件傳真表(證二卷第465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 筆錄(證二卷第467頁至第470頁)、台新銀行109年10月21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2891號函暨所附鮑郁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證二卷第543頁至第556頁)、臺灣銀行分行109年10 月29日多營字第10900040591號函暨所附鮑郁文帳戶之交 易明細紀錄(證二卷第557頁至第5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950號函暨所附胡云



婷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二卷第567頁至第582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2862號函暨所 附「謝林金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二卷第597頁至第 598頁)、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9年12月15日合金南 重字第1090004032號函暨所附「王義文」之存款憑條(證二 卷第599頁至第601頁)、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彰作管 字第1092001068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張筱雯)及潘培林潘至誠張嘉宏施良杰等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證二卷 第471頁至第481頁)、109年4月24日扣押之GPUS手機通聯紀 錄(證二卷第483頁至第4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於108年5月某日起 至109年4月某日止,多次為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薛志帆劉俊彥違規夾帶上開物品入內,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圖利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直接圖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薛志帆劉俊彥不法之利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 決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 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前往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坦承有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之犯行,並 於109年5月8日即自首當日,在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詢室, 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證一 卷第3頁至第8頁),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僅係為受刑人胡凱逸領取茶葉並夾帶入內 ,購茶款項均係由證人胡云婷直接匯入「真真茶行」負責人 楊淑珍之帳戶內;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部分,亦僅係代受刑 人謝遠中劉俊彥拿取友人寄送至統一超商託其轉交之物品 ,並趁機夾帶入內,均難有從中取得獲利之機會。另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多數購物款項係直接匯入供貨廠商鮑 郁文上開台新銀行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雖有部分購物款項 係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或託人持交 被告,然證人鮑郁文於偵詢中證稱:有時候被告會轉帳給伊 ,被告會先付伊訂金,之後再來拿貨的時候再支付尾款,款 項不足之部分,被告會至伊店裡支付現金,被告會先以電話 詢問、下單,伊會先叫被告以現金或轉帳付訂金,等伊都處 理好了,伊會再電話通知被告來拿貨付款等語(證一卷第283 頁、第379頁、第382頁),顯見被告確有持現金結清、支付 貨款之情。而稽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想說幫他們夾帶東 西後,大家關係比較好,方便管理,實際上伊幾乎把收到的 錢都用光,並未花到自己身上,這些錢都是拿去幫胡凱逸鮑郁文買東西等語(證一卷第54頁;偵826號卷第239頁),參 以證人潘培林於偵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幫忙帶 ,但伊沒有給被告任何錢或好處等語(證一卷第163頁);證 人潘至誠於偵詢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接觸,沒有給被告金 錢或其他好處等語(證一卷第218頁);證人胡凱逸於偵詢中 證稱:被告就是單純幫忙帶東西,被告並未向我們拿任何額 外的錢,沒有報酬,被告是單純幫忙購買等語(證一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102頁);證人謝遠中於偵詢中證稱:就伊所 知,被告並未獲得利益等語(證一卷第144頁、第149頁);證 人劉俊彥於偵詢中證稱:伊都是直接跟謝遠中聯繫,並未給 予被告額外之金錢財物,買到的東西符合市場行情,並未賺 取差價等語(證一卷第158頁、第159頁),均證稱並未給予被 告利益,亦未發現異常情形,佐以證人鮑郁文於偵詢中證稱 :被告向伊購買之物品,伊並未全部列在出納帳冊中等語( 證一卷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則被告所稱並未因協 助夾帶物品獲取利益,以及均將款項用於購入受刑人所指定 之貨品之情,並非絕無可能,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其個人利益,而認其有應繳交之不 法所得。公訴意旨亦認:參酌證人胡凱逸謝遠中劉俊彥



所述,被告收受款項與代為購買之物品價額無甚大差距,堪 認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院卷第11頁),認為本案並無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無犯罪所 得須繳回,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3分之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減免其刑 」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 時併用,蓋因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 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在偵查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遞減,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亦認:本案被告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1頁)。惟按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 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 」與否,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夾 帶之茶葉,市值金額約有2萬4,000元,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夾帶之電子用品,如以受刑人集資購買之金額推算,市值 約有7萬7,000元,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之 數量及價值非輕,絕非單純圖受刑人一時之方便,足認被告 所為影響監獄之紀律甚鉅,又其夾帶之期間非短,此舉將造 成外界對獄政人員之風紀存疑,對社會風氣之影響非輕,本 院認犯罪程度已難以符合「情節輕微」之情形。是公訴意旨 及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任公職,分派至泰源 技訓所擔任戒護科管理員,負責主管受刑人送入物品之處理 與物品之搜檢等事務,明知法令禁止代受刑人及其親友夾帶 物品,僅因希冀與受刑人胡凱逸謝遠中友好,能協助其管 理其他受刑人,維持秩序,未能嚴守本分,而同意為本案犯 行,自毀前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係主動向政 風人員陳報,並在政風人員建議下,向廉政署廉政官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且歷次偵詢就所為各項犯行之細節均詳細交代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深具悔意;又其就本案所為為受刑人 違規夾帶物品之犯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有因而獲取個



人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暨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已婚,家中成員尚有父母須其扶養(本院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 懲。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 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擔任監所管理員期間,工作表現並無其他劣跡, 其因一念之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 罪,頗有悔意,其於本案中亦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 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 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 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 可能,徒增社會成本。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為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本件犯行所圖 他人之不法利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 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 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



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 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 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㈥扣案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AS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係被告用 以將受刑人胡凱逸手寫有影片名稱之紙條拍攝記錄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證一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該手機內之紙 條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證一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桌曆、平板、隨身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受刑人謝遠中所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MP4撥放 器、GPLUS手機、記憶卡等物。查證人謝遠中於偵詢中證稱 :GPLUS手機、MP4係已出獄之受刑人盧國勝在108年7月、8 月間出獄時所留,記憶卡部分係盧國勝所留,約10幾張,部 分係林嘉和所留,約5、6張,總共17張等語(證一卷第122頁 ),觀諸上揭扣案物外觀上亦無從辨識係由何處購得,有上 揭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 無證據認即係被告本案為受刑人謝遠中夾帶之物,不能排除 係謝遠中由其他管道取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498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桌曆 1個 吳孝峰 2 IPAD平板 1台 吳孝峰 3 ASUS手機(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1支 吳孝峰 4 隨身碟(32GB) 1個 吳孝峰 5 MP4撥放器(含保護套) 1個 謝遠中 6 GPLUS手機 1支 謝遠中 7 記憶卡 17張 謝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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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