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3號
TNDM,111,金訴,18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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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補充「⑴108年7月17日13時51分/匯款20萬 元⑵108年7月18日12時23分/匯款5萬元」、附表三編號5「提 領/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7000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依卷內證據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內容,惟參與犯罪者得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與為指示之人「許碩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子揚」、郭人傑等人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郭人傑、「林子揚」、「許碩航」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於108年7月17日數次自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 領告訴人陳李紫貴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 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 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項與所在等經過,坦承不諱,參酌上開所述,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2.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佩樺於108年7月14日遭詐騙後並未報案乙節,業據證人陳佩樺於另案被告郭人傑涉犯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2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明確;另告訴人陳李紫貴於108年7月16日遭詐騙後,迄至同年10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證人陳李紫貴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31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可按,而被告因另案在臺中市空軍1號八國站收取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包裹時,遭警於108年7月18日跟監查獲,因本案被害人於斯時均未報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有持本案扣案之京城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犯行乙節,復有被告108年7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357852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憑,足認被告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姵樺及告訴人陳李紫貴等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姵樺及告訴人陳 李紫貴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陳姵樺及告 訴人陳李紫貴等人遭詐欺之金額、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其所犯洗錢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洗車廠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2次犯行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有關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 第79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提領被害人陳姵樺及告訴人陳李紫貴遭詐騙之款項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個人尚未獲取報酬,業經被 告陳明(詳本院卷第74頁)在卷,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其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認應將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密 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22號
  被   告 陳佑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間 ,加入由「林子揚」(另案偵辦)、「許碩航」(另案偵辦 )、郭人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負責至 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陳佑 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姵樺、陳 李紫貴施用詐術後,因此致陳姵樺陳李紫貴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申設 人謝宛君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 ,申設人姚憲祿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頭帳戶。嗣陳佑 豪再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謝宛君京 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與郭人傑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轉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由郭人傑操作提款機,郭人傑提領後則 均將款項交予陳佑豪);陳佑豪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姚憲祿遠 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再與郭人傑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續提領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三編 號1部分由郭人傑操作提款機,郭人傑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 陳佑豪)。嗣陳佑豪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再依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另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上開金額0.5%之 報酬。
二、案經陳李紫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佑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8年4月間加入「林子楊」、「許碩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即可從中賺取提款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郭人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豪與同案共犯郭人傑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地,均有一同在場,且同案共犯郭人傑提款後,均將款項交予被告陳佑豪收受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姵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姵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紫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李紫貴豪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一覽表(陳佑豪指認被告)、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姵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80013531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機號AC26401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9月23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257號函檢送ATM提款機錄影光碟、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9月11日彰豐字第1080000048號函檢送108年7月17日ATM(機號5832)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8年9月3日108豐00000000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IC271)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9月5日豐原字第1080001060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00000000)監視錄影光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9月3日彰政字第1080011460號函檢送:中央路郵局案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9961號函檢送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1月7日豐原字第1080002123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0000000)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1.被告陳佑豪有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共犯郭人傑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陳姵樺、告訴人陳李紫貴分別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因之受騙分別匯款至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及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佑豪與共犯郭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以人 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三所提領款項之被害人 不同,各別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陳姵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4、15日間,撥打電話予陳姵樺,自稱係其友人「戴詩明」,佯稱因有困難需錢周轉云云,因此致陳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7日13時51分/匯款20萬元 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 2 陳李紫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李紫貴,自稱係其姪子「李昶輝」,佯稱因投資需款周轉云云,因此致陳李紫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7日14時17分/匯款8萬7000元 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提領謝宛君京城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108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2 108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3 108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4 108年7月17日1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5 108年7月17日14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6 108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7 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8 108年7月17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9 108年7月17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以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人傑 10 108年7月18日0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郵局) 1萬99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佑豪 附表三(提領姚憲祿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108年7月17日1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賣場豐原忠孝店)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郭人傑 2 108年7月17日14時43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佑豪 3 108年7月17日14時44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佑豪 4 108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佑豪 5 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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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