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潘佳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少年羅○彥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自稱 「陳博嶸」之人(下合稱「阿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 2日9時許起,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王國清、隊 長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接續致電陳鍾慧卿並佯稱 :因涉詐欺案件有扣押現金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陳鍾 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起訴 書所載「同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應予更正),交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 內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共計3張(上開 帳戶存款之匯入時日,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少年羅○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再由劉宇軒以其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青 埔棒球場後方停車場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接續以假 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一
編號4、7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共計62萬元 ;復依指示,將前揭62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劉宇軒並因此獲得上開提領款項3%報 酬即1萬8,600元。嗣陳鍾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鍾慧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宇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11至18頁、 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5頁、第103至104頁 ),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 第234號卷第19至28頁,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221至223頁) 。
㈡證人即另案少年羅○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4號 卷第29至3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佳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4號 卷第39至45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0528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3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0124 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 7頁)。
㈥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11年1月26日 北富銀和平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對帳單細項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47至51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見後述),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依指示將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4、7所示詐欺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甚明。
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7所示帳戶提款卡,乃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鍾慧卿所得之物,並由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 持卡由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亦即自動提款設備) 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按上 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持詐得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第102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 員王國清、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致電告訴人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匯款6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正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可獲提領金額3%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第14頁、第116頁) ,是未扣案之1萬8,600元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2萬元×3%=1萬8,600元)。 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 ,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 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 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 、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13至14 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及帳戶提款卡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8日 1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天主教修女會宿舍前,其他均在同巷24號私立開平中學大門旁 現金41萬元 ------------------ --------------- 2 110年6月1日 現金45萬元 ------------------ --------------- 3 110年6月18日 現金86萬元 ------------------ --------------- 4 110年6月24日 ①現金88萬元 ②陳鍾慧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陳鍾慧卿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新光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4日 ①10時49分49秒 ②10時50分49秒 ③10時51分41秒 ④10時52分42秒 ⑵110年8月5日 ①15時19分17秒 ②15時20分08秒 ③15時20分58秒 ④15時21分49秒 ⑤15時22分40秒 (/⑴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110年8月4日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⑵110年8月5日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5,000元 (以上共計2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4日11時0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⑵110年8月5日15時32分至同日時33分許間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⑵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以上共計13萬元) ⑵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以上共計14萬元) 5 110年7月14日 現金82萬元 ------------------ --------- 6 110年7月16日 現金45萬元 ------------------ --------- 7 110年7月22日 ①現金52萬元 ②陳鍾慧卿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①15時10時34秒 ②15時11分40秒 ③15時12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以上共計14萬元) 共計交付現金439萬元及帳戶內至少有770萬元存款(詳見附表二)之前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共計3張 共計提領現金6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時日 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110年6月9日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 ①100萬元 ②80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110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110年7月23日 ①70萬元 ②80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存款77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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