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02號
TPDM,111,審簡,5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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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豐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33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訴
字第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豐得預見將非屬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 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前某日,容任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女兒郭 玫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 日下午5時19分許,佯裝東森購物電商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以電話向吳艿璇謊稱因訂單設定,須以網路銀行解除 設定取消云云,使吳艿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下午6時14分許、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郭玫君作金庫 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吳艿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被告郭文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郭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吳艿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件。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吳艿璇以8萬元成 立調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處或給予 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之本院 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賠 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所容任真實身分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女兒郭玫君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



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 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 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郭玫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吳艿郭文豐應給付吳艿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肆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匯入吳艿璇指定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艿璇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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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