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909、3352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2、3483、6049、7740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 8月初間某時,在○○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鷗翼門 市,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並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楊書維」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及新光帳 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永 豐及新光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0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
㈢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永豐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30909卷第27至35頁,偵字33528卷
第23至34頁,偵字3483卷第29至31頁,偵字1582卷第39至50 頁,偵字6049卷第83至94頁)、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35957卷第25至27頁,偵字7740卷第39至4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審訴 字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次提供 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秀妹 110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應予更正)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澳門新葡京遊戲平台」可獲利之訊息,致李秀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0909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0909卷第37至43、45至57頁) ③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909卷第33頁) 2 陳欣蓉 11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8分,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太陽城博弈網站」可獲利之訊息,致陳欣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3528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3528卷第63至71、79至89頁) ③匯款單據(見偵字33528卷第75頁) ④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909卷第34頁) 3 謝楷晟(併辦 ) 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安銀國際投資」可獲利之訊息,致謝楷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新光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5957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5957卷第29至35、45至57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35957卷第37、43頁) ④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5957卷第25至27頁) 4 王碧芳(併辦 ) 110年7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永利皇宮網站」可獲利之訊息,致王碧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15分、同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1萬、3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582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582卷第21至24、25至35頁) ③匯款單據(見偵字1582卷第24頁) ④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582卷第42、46頁) 5 潘麗君(併辦 ) 110年5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英皇娛樂博弈網站」可獲利之訊息,致潘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網路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483卷第13至15頁) ②匯款單據(見偵字3483卷第19頁) ③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483卷第31頁) 6 柯妤安(併辦 ) 110年6月底某日起,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李志豪」之男子,「李志豪」介紹柯妤安申請加入虛擬投資網站「澳門葡京」並可獲利之訊息,因過程中有獲利,遂聽由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投資欲將獲利轉出時,平台客服要求繼續給稅金才可轉出云云,致柯妤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6049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6049卷第31至37、43、53、59至79頁) ③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6049卷第90頁) 7 潘婉妮(併辦 ) 110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文靜」傳送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訊息,致潘婉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新光帳戶內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7740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7740卷第67至69、75頁) ③匯款單據(見偵字7740卷第79頁) ④左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740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