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45號
TPDM,110,審簡上,4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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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泓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 gram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 、「小迪」、「劉煥榮」、「櫻木」、「旋旋」、「0」、 「蠟筆小新」及「安西教練」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 成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 示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領詐 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 員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高泓傑可藉 此獲取報酬。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晨妤等遭騙後所轉出 上揭款項,均旋遭高泓傑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 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晨妤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陳伃彣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伃彣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 楊晨妤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家蓁提供之轉帳明影 本、告訴人侯盼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伃 彣提供之提款卡影本、通話截圖及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蔡 孟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 王耀德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王銘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 洪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 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具體賠償計晝彌補本案告訴 人八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亦未臻良好。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即非妥適。又被告 除本案外,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 該案告訴人陳芷妤四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因另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0874、14132、14911、150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0874、14132、14911、15043號起訴書可參 。足見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亦有撤銷緩刑事由,原審論知被 告緩刑,除於法不合,亦無實益。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 取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所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審主文 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 三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該案告訴人陳芷妤四人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9月11日臺北地院110年撤緩字107 號裁判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又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 74、14132、14911、150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尚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自難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 刑。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將領取包裹依「龔逸 偉」指示至臺北市內等指定地點交付予「龔逸偉」或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將前揭款項從系爭帳 戶內領出一空,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 ,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 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對被告 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八人財產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晨妤侯盼盼陳伃彣、王耀 德、王銘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劉家蓁蔡孟吟均 願意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告訴 人洪儀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 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稱本案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見109年度偵字 第19221號卷第20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楊晨妤侯盼盼陳伃彣、王耀德王銘震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 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 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楊晨妤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22時許,冒用商店及郵局人員,電聯被害人楊晨妤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遭誤加入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晨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劉家蓁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21時47分許,冒用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被害人劉家蓁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取消云云,致劉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1萬,2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侯盼盼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冒用商店人員,電聯被害人侯盼盼而謊稱:伊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侯盼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及4分許先後各匯款9萬9,986元及9萬9,98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陳伃彣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6日15時58分許,電聯被害人陳伃彣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遭誤加入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為會員云云,致陳伃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蔡孟吟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6日19時許,電聯被害人蔡孟吟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孟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9時43分及5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及70,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王耀德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3日17時許至6月9日16時許,電聯被害人王耀德而謊稱:伊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買而多付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王耀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及3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及1萬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王銘震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至翌(19)日10時36分許,電聯被害人王銘震,並謊稱為伊友人,表示:需向伊借貸款項云云,致王銘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洪儀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9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電聯被害人洪儀,並謊稱為客服人員,表示:伊前訂購商品,因疏失誤設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
  被   告 高泓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 -gram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 」、「小迪」、「劉煥榮」、「櫻木」、「旋旋」、「0」 、「蠟筆小新」及「安西教練」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 意,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 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 戶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帳戶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 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 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高泓傑可藉 此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則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9日22時許,冒用商店及郵局人員,電聯被害人楊晨 妤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遭誤加入團體 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晨妤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9年6月9日21時47分許,冒用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電聯被害人劉家蓁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 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取消云云,致劉家蓁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1萬,223元至帳戶一。 ㈢並於109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冒用商店人員,電聯被害人侯 盼盼而謊稱:伊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侯盼盼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及4分許先後各匯 款9萬9,986元及9萬9,986元至帳戶三及帳戶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6 月9日22時48分許至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 等款項;復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 凌晨0時18分至20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共5筆等款項;又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 10日凌晨0時6分許至8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5元共5筆等款項。而楊晨妤等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 旋遭高泓傑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 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楊晨妤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泓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晨妤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 人楊晨妤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家蓁提供之轉帳明 影本、告訴人侯盼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帳戶一至 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執此,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 涉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32 78號提起公訴)及本件,且前案中業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中最早之犯罪時點為109年6月5日,早於本件之109年6月8 日,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 請分論併罰,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
  被   告 高泓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 gram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 、「小迪」、「劉煥榮」、「櫻木」、「旋旋」、「0」、 「蠟筆小新」及「安西教練」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 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 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帳戶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並指示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 以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 與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 高泓傑可藉此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則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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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