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4號
TCDM,111,金訴,32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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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傅郁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係男女朋友,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 」、「麥問你會驚」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 ,其工作內容係受「色狼」、「麥問你會驚」之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可分別獲得提領款項3%、2% 之報酬 。己○○丁○○並與暱稱「色狼」、「麥問你會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



時11分許,佯為「伊聖詩芳療生活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丙○○,對其訛稱:因公司資料外洩,會導致客戶之信用卡 有扣款紀錄,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17時33分許,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林豐發(由員警 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萊爾富 便利超商臺中交轉店,改由丁○○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把風,由 己○○進入該便利商店,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先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17 時37分許、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自該第一銀行帳戶中 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得手後,旋由丁○○駕車搭載己○○離開現場,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另與暱稱「色狼」、「麥問你會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11分許,佯為「AJ2概念店」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對其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 需聽從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手續,否則信用卡會被 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20時25分許、 20時28分許,接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石湘芸(由 員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佯為「AJ2概念店」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戊○○,對其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需聽從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信用卡會被銀行扣款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21時10分許,匯款49,123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丁○○持該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OK便利超商台中市府門市操作自動櫃 員機,於同日20時39分許,自該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60,000 元,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鑫貴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4分許,自同一台新銀行帳 戶中提領4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丙○○、甲○○、戊○○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拘提己○○丁○○到案,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聯繫使 用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1至145 、159至175、193至197頁、偵卷二第221至225、255至263、 433至438、501至508、549至550、551至560、561至562、57 3頁、本院卷第67至69、145至149、153至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 一第207至215、225至227、231至233、237至239、243至245 、251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林豐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10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0年11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石湘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丁○○帳冊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83、85至89、93、9 5至97、203至205、217、219、221至223、247、249、255至 257、259、303至313、315至317、315至327、329至387頁、 偵卷二第3至55、69至81、57至67頁)在卷可考,並有扣案 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至少有被告己○○丁○○、暱稱「色狼」、「麥問你會驚」 之不詳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人,且該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丁○○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 犯罪既遂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告訴人甲○○、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己○○丁○○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 (被告己○○部分)、告訴人甲○○、戊○○之行為,惟被告2 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 ,被告2人與暱稱「色狼」、「麥問你會驚」之不詳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丁○○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既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於該次犯行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被告丁○○所犯其餘如告訴人甲○○、戊○○部分所示犯行, 則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丁○○就告訴人甲○○、戊 ○○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如上開所示共3 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己○○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核准假釋出監後,於106 年5月4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0日;又因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77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 後出監。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 件於罪質及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 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2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 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告訴人丙○○ 部分)遞減輕之;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之分工,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審酌 其係於相近時間內犯相同之罪,及其各次詐騙領得之款項 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其等報 酬分別為提領金額之3%、2%,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偵卷二第222至224頁)。是以,被告己○○本案犯行



應獲有所得2,970元(計算式:99,000×3%=2,970)、被告 丁○○本案各次犯行,應分別獲有所得1,980元(計算式:9 9,000×2%=1,980)、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 )、980元(計算式:49,000×2%=980),又上揭款項雖均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本 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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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