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5號
TCDM,111,金簡,8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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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並更正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對象分別為「於110年6月29日下 午2時18分許,啟用提款卡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綽號『小田』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圖1天1000元之報酬,提供系爭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 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 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 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第7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蔡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A 9室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 被詐騙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 至同日19時1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 蔡國文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尤敏,先後冒稱 為FREE美學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蔡尤敏先前之購物重複扣款 ,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 尤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7123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蔡尤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0年4、5月間應徵賭博的工作,伊的帳戶被拿走,伊有去屏東市的警局報案,當時會報警是因為華南銀行的行員有通知伊,說伊帳號有問題伊才去報案......對方答應伊說若配合他們要給伊薪水,因為伊找工作很久了,對方又給伊的薪水很高,是每日現領的,對方說伊戶頭可以作為「退水」使用,伊也不是很懂,對方就這樣說,但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問朋友朋友就叫伊去報案云云。 2 證人即被害蔡尤敏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之列印畫面、華南商銀110年7月28日以營清字第110002309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查詢整合資料 證明: ⑴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⑵系爭帳戶於被害人110年6月 29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即 於110年6月18日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僅餘69元之事 實。 3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⑵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 緝字第67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2725號 刑事判決各1份。 ⑶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29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93年間提供所申辦之 臺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之事實。 ⑵被告於106年間提供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而涉幫助詐欺罪,雖以 「該帳戶係借予友人作為遊 戲貨幣匯款使用」為辯詞, 惟為法院不採,並經法院判 刑3月確定之事實。 ⑶被告於109年間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另1帳戶(非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雖以「因家人要用錢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博弈公司應徵工」作為辯詞,惟為法院不採,並經法院判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事實。 4 華南商銀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547號函及附件 證明系爭帳戶: ⑴於110年6月23日辦理掛失(被 告於同年6月18日提領帳戶內 款項僅餘69元)、同年6月25 日註銷、同年6月28日重新申 請金融卡之事實。 ⑵於110年6月28日重新申請金 融卡、同年6月29日領用新卡 、同日14時18分許啟用(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係 於同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之事實。足認被 告係領用新卡後再交由他人 使用,領取被害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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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