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9號
TCDM,111,金簡,6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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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冠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冠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之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向林佳 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致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嗣林佳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依倫佯 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倫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分別匯款29萬元 、2萬306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 。嗣呂依倫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訴、告訴人林佳燕提供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翻拍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㈢、證人即告訴呂依倫於警詢中之證訴、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 投資簡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 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核被告鍾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 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 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2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 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達8 41,069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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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