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信維(綽號「小榐」)與同案被告 林立倫(綽號「阿倫」;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經由綽號為「大牛」之集團 成員引介,加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從事組織負責 收取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轉交集團內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俗稱取簿手),以利集團成員可順 利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集團內負責取款之車 手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而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嗣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夜間6時58分許,被告蘇信 維聽從「大牛」之指示並輾轉通知同案被告林立倫後,由同 案被告林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領取由告 訴人孟維妍(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9488號及10027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 判刑)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所寄送,而內裝有其自己向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 局申辦使用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同案被告林立倫於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在同日夜間 7時15分許,將上包裹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常林 白川茶葉行,交付給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維輾轉在臺 中火車站附近交付給「大牛」。㈢旋於同年3月15日,告訴人 孟維妍之上開帳戶內即分別有告訴人蔡雲姍遭解除批發商扣 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告訴人易俞修 遭取消重複扣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所存入之2萬9,985元;告訴人林福 祥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遭應取消重複訂單為訛詐騙,於 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匯入之2萬9,985 元;及被害人潘仲煇遭應取消重複扣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所轉匯入之2萬9,985元 (告訴人蔡雲姍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詳細過程,詳如上開告 訴人孟維妍之起訴書)。因認被告蘇信維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維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蘇 信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倫證述;③證人孟維妍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易俞修、蔡雲姍、林福祥、潘仲煇證述及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 車籍資料、寄送包裹之理貨資料、被告林立倫駕車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之路口及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立 倫經通知前往領取包裹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告林立倫所 提供被告蘇信維之臉書頁面、被告蘇信維所提供與「大牛」 之通訊內容;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 50、9488、1002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蘇信維固坦承有委託林立倫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 ,嗣收得包裹後有交予「大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罪嫌,辯稱:朋友「大牛」告訴我包裹裡面是蝦皮的商品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大牛」委託,「大牛」說他當時 在出差,我再委託林立倫去領包裹,跟「大牛」是在喝酒的 場所認識的,我沒有參與「大牛」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蘇信維於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聽從「大牛」之 指示並輾轉通知林立倫後,由林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科博館門市,領取由告訴人孟維妍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所寄送,而內裝有其自己向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辦使用之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林立倫於領取上開包裹後 ,隨即在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上包裹持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常林白川茶葉行,交付給被告蘇信維,再由被 告蘇信維輾轉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付給「大牛」。旋於同年 3月15日,告訴人孟維妍之上開帳戶內即分別有蔡雲姍遭解 除批發商扣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2萬9,123元;易俞修遭取消重複 扣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現金存款方式所存入之2萬9,985元;林福祥於同日下午5時4 4分許,遭應取消重複訂單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匯入之2萬9,985元;及潘仲煇遭應取 消重複扣款為訛詐騙,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方式所轉匯入之2萬9,98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 立倫、孟維妍、易俞修、蔡雲姍、林福祥、潘仲煇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孟維妍寄送包裹之理貨資 料(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林立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路口及便利商店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林立倫經通知前往 領取案內包裹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警卷第45頁)、被告林 立倫所提供同案被告蘇信維之臉書頁面(警卷第47至51頁) 、蘇信維所提供與「大牛」(微信暱稱「蠻牛」)之通訊內 容(警卷第51頁)、易俞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字第22437號卷第23至27、30至32、36頁)、蔡雲姍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37 號卷第37至38、42至45頁)、潘仲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37號卷第47至48、52至54、56、59 頁)、林福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2437號卷第61、67至68、77、83至87 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協助領取不明包裹,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 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 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 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 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 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 ,遭人發現檢舉,而取簿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 工作,將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因此,實務上 不乏有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簿手。此時,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蘇信維跟我說是 蝦皮購買的商品,我問被告蘇信維為何不自己去領,被告蘇 信維跟我說他當時在忙沒有空,我還有問他包裹是否正常, 他都說是正常的,我被偵查隊帶回去的時候林姓員警有幫我 錄音,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蘇信維問我當時去領的包裹有 沒有問題,被告蘇信維跟我說沒有問題,是蝦皮的東西等語 (警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2437號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卷 第123至131頁),此核與被告蘇信雄所辯其以為係蝦皮的商 品,而委託證人林立倫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節大抵相符,則 其所辯,應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寄出提款卡包裹之孟維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在109年3月10日,在7-11超商善良門市,將我的郵局存簿 、提款卡寄出,是自稱叫「郭凱麗」的人叫我寄給她,她說 她收到之後會登記我的名字,我就可以拿到薪水等語(警卷 第29至31頁;偵字第22437號卷第127至134頁)。依其證述 ,可知係自稱「郭凱麗」之人與證人孟維妍聯繫並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蘇信維並非實際與證人孟維妍聯繫提供帳戶 資料事宜之人,則其受託後,委請林立倫前往領取包裹時, 是否知悉其中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
㈣況且,就證人林立倫遭警查獲時,有無當場電聯被告蘇信維 求證之事,本院有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局 承辦人林宗仁巡佐出具偵查報告書稱:「......渠(即林立 倫)怕警方不相信其說詞,便於車上撥打蘇信維的聯繫電話 ,並開啟擴音要警方協助錄音,蘇信維於通訊中表示包裹是 正常的才會請林立倫協助領取,其包裹並無異常.....蘇信 維一直安撫林嫌表示包裹內容是正常的......」等語,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 10004182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顯見林立倫經警查獲之當下,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蘇 信維確認,而被告蘇信維除稱包裹是正常的才會請林立倫協 助領取外,尚一直安撫林立倫情緒,則其前開所辯,應為可 採。
㈤依本件前往領取包裹之過程而言,被告蘇信維委託林立倫後 ,林立倫係前往超商取件,而非自隱密處取得由他人預先投 遞、隱藏於該處之包裹,又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之方式以完 成其工作內容;且衡諸常情,被告蘇信維與林立倫均係具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倘其等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係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理論上應會有所遮掩,豈會由林 立倫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徒增遭監視 錄影器攝及而被查獲之風險,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41至45頁、第53頁),是尚無從 以被告蘇信維委託林立倫領取包裹,嗣被告蘇信維收受包裹 後又轉交「大牛」之客觀情節,即遽認其已足查悉領取包裹 乃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罪之情節。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蘇信維 曾與「大牛」聯繫,及被害人易俞修、蔡雲姍、林福祥、潘 仲煇遭詐欺後,有先後匯款至證人孟維妍提供之上開帳戶, 而孟維妍有因寄交帳戶資料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刑),均尚不 足以佐證被告蘇信維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自難認其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起訴書中雖載「由卷附被告蘇信維於另案遭起訴之110年度 偵字第1321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下稱另案) 內容及其於本案中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觀之,若被告蘇信維 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偶遭利用而輾轉 委請被告林立倫前往領取包裹,則衡情其應不至於在109年4 月24日因本案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竟仍於同年5月下 旬指揮另案被告蔡仁欽收取人頭帳戶,再次重複相類之行為 」等情。惟被告蘇信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做這件事
情,我沒有指揮蔡仁欽去收帳戶,我不知道另案怎麼會牽扯 到我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又觀諸另案起訴書之內容, 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蘇信維負責指使蔡仁欽出面收購帳 戶,蔡仁欽旋自109年5月26日起,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等節 ,並未清楚敘明、舉證究係因何證據而為如此認定,是要難 僅以該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有在本案109年4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又於109年5月下旬指揮蔡仁欽收取 人頭帳戶。甚且,本案被告蘇信維經起訴者,乃輾轉通知林 立倫於109年3月13日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卡包裹,而另案經起 訴者,則為被告蘇信維指使蔡仁欽自109年5月26日起出面向 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兩案情節不同,且本案案發時間在前, 與另案收購帳戶時間相距非近,被告蘇信維非無可能確係誤 認受託前往超商領取者為蝦皮購物商品,始委託林立倫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 蘇信維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信維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 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蘇信維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