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43號
TCDM,110,金訴,124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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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
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98、35042、313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盧明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哲瑋盧明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0年4月 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豪哥」、「吳哲 維」、「大蔥鴨」、「黃英璿」、「萱萱」、「阿順」、「  毛毛」、「十三妹」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分擔交付提款卡、提領 所詐得款項後再予收取層轉等工作。黃哲瑋盧明俊即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黃哲瑋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被害人欄所示何婉瑜、廖億聖、曾 怡霖、林名珊、蔡宥溱陳昀萱李鎮宇蔡佳璇、巫慧娟  、莊芳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2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 機構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郭秉曜(所涉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秋萍(所涉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74、15471、1 7607、2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柯欣妤(所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 苗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隨即由黃哲瑋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9、1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回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 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各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 予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黃哲瑋盧明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害人欄所示陳宜靖、黃雅毅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詐得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 上開款項中經匯入蔡信忠(所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隨即由黃哲瑋及盧 明俊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 二編號10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回不詳成員清點確 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後再予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何婉瑜、廖億聖、曾怡霖、林名珊、蔡宥溱陳昀萱、李 鎮宇蔡佳璇、巫慧娟陳宜靖、黃雅毅、莊芳田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何婉瑜、廖億聖、曾怡霖、林名珊、蔡宥溱陳昀萱李鎮宇蔡佳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宜靖、黃雅毅、莊 芳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哲瑋盧明俊(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之限制。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049卷第33至40、245至246 頁、偵35398卷第31至35頁、偵35042卷第51至61、71至83、 431至433、439至441頁、偵31321卷第41至49、59至63、129 至131、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瑜、廖億聖 、曾怡霖、林名珊、蔡宥溱陳昀萱李鎮宇蔡佳璇、陳 宜靖、黃雅毅、莊芳田以及證人即巫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28049卷第75至77、91至94、107至110、121至 122、135至136、151至153、173至176、193至194、205至20 6頁、偵35398卷第37至40頁、偵35042卷第103至107頁、偵3 1321卷第65至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前揭各該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28049卷第23至25、41至74、85至87、101至10 4、117、147、165至170、187至190、201至202、214至215 頁、偵35398卷第29、51至75頁、偵35042卷第49、147至153 、219頁、偵31321卷第35至37、81至84、105至121頁),已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哲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被告盧明 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前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黃哲瑋部分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 訴字179號審理,被告盧明俊部分則經上開另案判決判處罪 刑,本案均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敘明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盧秋萍、蔡信



忠就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固 曾經檢察官分別為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惟衡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自身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2人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 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 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持此部分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是本案無從 逕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其等就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其 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何婉瑜、曾怡 霖、林名珊、蔡宥溱陳昀萱李鎮宇、巫慧娟、黃雅毅、 莊芳田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其等遭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前揭部分, 而係及於如附表二各該所示其等另行匯款部分,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 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貪圖不法 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提領其中部分詐得 之分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損失前 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被告黃哲瑋已與告訴人蔡佳璇何婉瑜、林名珊、莊 芳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蔡佳璇新臺幣(下同)3,00 0元,有本院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1060卷第110至111、170至171頁),然其未依約賠 償告訴人何婉瑜、林名珊、莊芳田,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賠償,而被告盧明俊亦未與告訴人陳宜靖、黃雅毅 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 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060卷第25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 刑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各 該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各係由被告2 人所提領。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2人復於警詢時供稱 已將所提領款項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不詳成員(見偵28049 卷第38頁、偵35042卷第79頁),而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 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 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2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 從就此部分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 所為係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確認其就上開所為各次 確切取得之報酬(見金訴1060卷第228頁),被告黃哲瑋則 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無法記憶就上開部分取得之報酬(見偵31 321卷第45頁、偵35042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精算其等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 以估算認定其等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 告盧明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黃哲瑋所為與被告盧明俊大 致係相同層級之工作,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述其 等並非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報酬等情(見金訴1060卷第22 8頁),爰認被告黃哲瑋此部分報酬應與被告盧明俊相同, 均各應依被告盧明俊所述上開2,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 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報酬各係1,0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哲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為係取得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見偵28049卷第38 頁、金訴1060卷第228頁);另被告黃哲瑋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 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 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告黃哲瑋 上開供述,並考量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並非依所提領款 項比例計算之情,爰以被告黃哲瑋所述上開報酬範圍平均值 約6,5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2=6,500元)  ,平均估算認定被告黃哲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報酬各 係722元。基此:
 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被告黃哲瑋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所示部分取得之前開各該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黃哲瑋各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哲瑋雖已如前述與告訴 人何婉瑜、林名珊達成調解,惟因其等就此尚未實際受償  ,被告黃哲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此部分達 成調解之事實自仍無礙被告黃哲瑋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惟 倘被告黃哲瑋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黃哲瑋就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固取得前開722元 報酬,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蔡佳璇達成調解並賠償3,00 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 告黃哲瑋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黃哲瑋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無法記憶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部分取得之報酬(見偵35398卷第34頁),而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此部分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 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 被告黃哲瑋曾於偵訊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工作每 日約獲得4,000元至將近10,000元不等之報酬(見偵28049卷



第246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並非依所提領款 項比例計算報酬等情(見金訴1060卷第228頁),爰以被告 黃哲瑋所述上開報酬範圍平均值7,000元(計算式:〈4,000 元+10,000元〉÷2=7,000元)估算認定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報酬係7,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被告黃哲 瑋此部分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於本院就被告黃哲瑋前揭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黃哲瑋雖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莊芳田達成調解 ,惟因告訴人莊芳田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黃哲瑋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此部分達成調解之事實自 仍無礙被告黃哲瑋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黃哲瑋嗣 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 均屬得補發之物,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何婉瑜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4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何婉瑜,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誤設個人資料,須驗證是否為銀行使用者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婉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2,164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何婉瑜於110年4月5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之期間轉帳合計149,963元至前開郭秉曜所申辦帳戶之部分,由黃哲瑋於110年4月5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49,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蔡宥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宥溱,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重複訂房,需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蔡宥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5,11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蔡宥溱於110年4月5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之期間轉帳合計95,110元、廖億聖轉帳、曾怡霖於110年4月5日16時57分許轉帳7,123元及林名珊於110年4月5日17時3分許轉帳5,998元至前開盧秋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由黃哲瑋於110年4月5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臺中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0,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廖億聖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2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廖億聖,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重複訂房,須退訂飯店並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億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16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11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盧秋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42,333元 (不含手續費) 4 曾怡霖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怡霖,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怡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138元 (不含手續費) 5 林名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3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名珊,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名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之期間,在宜蘭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136元 6 陳昀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昀萱,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整合帳戶云云,致陳昀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93,265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陳昀萱於110年4月5日20時47分許轉帳71,139元、李鎮宇於110年4月5日21時01分許存款14,985元、蔡佳璇轉帳及巫慧娟於110年4月5日22時42分許至同日22時46分許之期間轉帳32,972元至前開盧秋萍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由黃哲瑋於110年4月5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全家超商台中忠孝夜店、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33,000元 (不含手續費) 7 李鎮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3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鎮宇,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更改訂單,需確認身分解除交易云云,致李鎮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存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6,215元 (不含手續費) 8 蔡佳璇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2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佳璇,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重複,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及取消訂單云云,致蔡佳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盧秋萍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123元 (不含手續費) 9 巫慧娟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3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巫慧娟,佯稱係旅館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再次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巫慧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2時9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32,959元 (不含手續費) 10 陳宜靖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宜靖,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工作人員,因疏失誤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宜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8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蔡信忠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93,974元 (不含手續費) 陳宜靖轉帳及左揭金額中黃雅毅於110年4月8日16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前開蔡信忠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由盧明俊交付黃哲瑋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哲瑋於110年4月8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建國路郵局、臺中市全家超商台中武聖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再交由盧明俊清點確認層轉其他不詳成員。 合計143,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 黃雅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5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雅毅,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工作人員,因疏失另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黃雅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13,929元 (不含手續費) 12 莊芳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2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莊芳田,佯稱係書局及郵局員工,因誤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郵局及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莊芳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22時51分許至110年5月1日0時18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59,899元 (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莊芳田於110年4月28日0時3分許至同日0時5分許之期間轉帳合計99,974元(不含手續費)至前開柯欣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由黃哲瑋於110年4月28日0時34分許至同日0時3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南和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99,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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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