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駿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 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暱稱「黃建國」 、「文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黃建國」、「文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丙○○、楊紫菊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文龍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謂上開案件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案經檢 察官再行起訴,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 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前案110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後,於1 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坦認涉犯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屬 新證據而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要無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可言,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2時13分許起,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貸網-…款借貸中心」、「黃建國」 、「文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快貸網-…款借貸中 心」、「黃建國」、「文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 月23日9時許,佯裝係告訴人丙○○之姪媳「雯」致電告訴人 ,並向其詐稱:亟需20萬元購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23日10時58分19秒,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內。嗣告訴人匯款成功後,被告聽從「文龍」之指示提領,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接續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 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97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0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個人所有之玉山帳戶提供予「快貸 網-…款借貸中心」、「黃建國」、「文龍」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20萬元,但對方當時稱如此可以幫伊美化帳戶,方 便伊貸款,伊才會聽令;至於對話中雖然伊有詢問對方還要 提領幾次,那是因為伊想要盡快確認還要多久才能幫伊辦理 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已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2時13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快貸網-…款借貸中心」、「黃建國」、「文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予上開人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9時 許,佯裝係告訴人之姪媳「雯」致電告訴人,並向其詐稱 :亟需20萬元購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23日10時58分19秒,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告訴 人匯款成功後,被告則聽從「文龍」之指示提領,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 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接續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30497號卷第19至23、25至2 9頁、偵32308號卷第9至12、127至129頁、偵32308號卷第
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5、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32308號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復有【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00044979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丙○○】110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32308號卷第25、27、29 、33至37、39至40、41至43、45、47至56頁)在卷可考,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二)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 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 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 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 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 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 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審慎認定。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快貸網-...款借貸中心」、「 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被告 先與「快貸網-...款借貸中心」接洽,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其個人年籍資料、薪資收入、勞健保、信用卡融資貸款等 與核貸事宜相關之資訊,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 第131頁)。嗣後,暱稱「黃建國」之人則將被告加入為L INE好友,稱其為公司指派之貸款專員,要求被告配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書、聯徵資料、開戶銀行 存摺及內頁交易紀錄等件,並稱:「我明天先幫你申請15 萬額度」、「其他星期一補齊」等語,後提供「文龍supe rcar0852」之不詳成年人之LINE帳號予被告,要求被告與 該人聯繫,接著稱:「收到!我問許助理資料完整我這邊 就送件」等語。而暱稱「文龍」之人則再次向被告要求提 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稱要將其證件提交予法務律師 ,並要求被告至7-11超商雲端列印下載委託代辦業務合約 書,嗣被告就其上所應填寫諸如銀行、違約金處理等事項 ,依序向暱稱「文龍」之人詢問該如何填寫,並依其指示 發送個人正面照片1張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文 龍」遂稱會由財務安排資金。待被告依序完成「文龍」所 要求之指示後,則稱「我有麻煩財務安排資金、但是公司 業務畢竟是以企業融資為主、必須以公司業務優先。有空 就會安排你的資金流水」等語,再於110年3月23日要求被 告將其先前提供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餘額截圖給其,確 認被告永豐帳戶已有365,000元之餘額後,則要求其前往 永豐銀行提領196,000,並要求其向行員表示:「楊阿姨 有跟你爸爸借錢,現在還給你,剛好要買車。」等語,嗣 後被告以同樣方式至玉山銀行提領款項後,「文龍」則向 被告確認:「總額565000對不對」等語,被告回稱:「對 的」之後,「文龍」則稱:「你等一下、財務正在派人」 、「財務說、大家都忙、財務只好請他親弟弟過去」、「 你穿什麼衣服、拍照片給我」、「財務有一個弟弟在台中 」、「你站起來拍吧」等語,並稱:「等等資金回到公司 、就可以讓工程師開始作業了」、「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 行編程。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 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整好,再通知你」等語,嗣 被告因其手邊已無生活費,遂詢問稱:「所以現在開始不 能提領錢是嗎?」等語,對方則以:「現在先領,然後就 不要動了,知道嗎」等語,隨後被告則多次向「文龍」確
認其先前所稱「編程」之進度及目前狀況,末於110年4月 22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則隨即向「 文龍」詢問稱:「不好意思」、「詢問一下」、「剛剛永 豐銀行打電話跟我詢問三月份永豐銀行大筆匯款的事情」 、「為什麼我的戶頭被通報成詐騙戶了」、「我已經被通 報為詐騙戶了耶要怎麼處理」、「明後天銀行還會打電話 過來確認」、「今天是詢問情況」等語,然「文龍」未予 回應,被告則隨即再向「黃建國」詢問目前狀況,「黃建 國」則僅回稱:「請副總去電了解!」、「我了解若是許 助理那邊出問題我跟副總都會證明你的!」、「明天有消 息我會連絡你」、「明天早上我請副總去電了解!再回你 ,他也沒回我」等語,有被告與「黃建國」、「文龍」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卷第133至169頁)。前述被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 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其內容已足 以看出被告確曾有跟自稱「黃建國」、「文龍」之人商談 債務整合以及貸款金額等借貸流程,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財 力狀況做相當程度之調查,以為後續還款能力及風險評估 之用,均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 似,是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係一般借貸業者,其主觀上僅 為借款以辦理債務整合,客觀上尚屬有據。再者,被告於 發覺所提供帳戶遭提報為警示帳戶時,被告亦即時於110 年4月22日,分別向「文龍」、「黃建國」確認狀況,然 「文龍」未予回應,「黃建國」則僅要被告放心,諉稱會 由公司副總前往了解狀況,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提供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等情,尚非無稽。
(四)復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對話中所提及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 書」1紙(偵卷第171頁),其上則載有:「甲方(即被告 )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協議之費用8,000元新台 幣」及「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乙方150, 000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乙方匯入 甲方名下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 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背信詐 欺),以確保乙方權益」等語,該紙合約右下方另蓋有「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逸祥律師」之印鑑章。則依 上揭合約書所載,可見「文龍」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則隨即要求被告配合提領、轉交,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擅 自挪用及若有違約,將訴諸法律追究其責任,是被告與「 文龍」、「黃建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是否果有公
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確屬可疑。
(五)再且,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 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透過網路找尋其所想要之資 訊,要屬普遍之事,是被告稱想透過債務整合、減輕其經 濟壓力,因此上網找貸款資訊等詞,實與現今社會常情並 無違背。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申辦貸款並無需要提 供個人銀行帳號,且被告未確認「黃建國」之真實身份, 即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而依其等所述「美化帳戶」之方式 ,亦屬向金融機構施以詐騙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既 曾自陳犯罪,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然 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 ,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 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 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或尚無一定社會經歷之情形下 ,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0 歲,復經對方提出有法律事務所認證之委託代辦合約書, 雖其上確有法律適用之疑義及顯屬錯誤法條之記載,然被 告並非具有一定法律知識之人,能否藉此察覺上開不合理 之處,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上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 可見對方就相關貸款事宜均逐一向被告確認,於核貸、溝 通過程中,亦無足使被告察覺其中不合常理之處;尤其, 參以被告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可知,上揭帳戶乃被告個 人持以作為其生活費用所用之帳戶,有2人對話紀錄截圖 可考(偵卷第165頁),揆以常理,若被告確有與詐欺集 團合意而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之意,其理應無提供其個人常 用帳戶之可能,而應僅提出其餘未予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免款項混雜不清而生有糾紛,較合乎常情,足見被告 是在金錢需求急迫之情況下,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份 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復經「黃建國」、「文龍」 告知可以協助辦理債務整合,且完成帳戶美化後,即可協 助被告進行貸款等說詞誘惑下,率爾輕信對方所述。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依被告當時年 紀、情境,確屬難以期待被告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 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而將上 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實有高度可能。申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 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對方所 指定之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 致個人前開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預見提供 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合以上證據,另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及被告供陳因急需 用錢等情,是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在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 ,遭「黃建國」、「文龍」欺騙,誤信其所為係在確保能 順利核貸,始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 提領款項交予「文龍」所指定之人。是以,被告上開行為 雖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客觀構成要件,但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上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偵32308號卷第69頁),然被告於警 詢、另次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否認涉犯 本案,且尚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徒憑被告該次自 白率認被告涉犯本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 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建國」、「文龍 」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而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 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丙○○ 其於110年3月23日9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稱係其姪媳,亟需借錢買房,使丙○○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0時58分19秒 20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0年3月23日14時6分57秒 19萬6,000元 本案 110年3月23日14時11分55秒 4,000元 2 楊紫菊 其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欠繳電話費,要其線上報案等語,再假冒警員致電楊紫菊詐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已遭限制出境,須匯款保證金等語,使楊紫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3時38分44秒 36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3月23日14時21分55秒 32萬8,000元 110年3月23日14時25分9秒 3萬元 110年3月23日14時25分53秒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