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01號
TCDM,110,金訴,100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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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阿南」、「劉享鑫」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起訴),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甲○○與「阿南」、「劉享 鑫」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所示)。待「阿南」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已轉入款 項後,隨即通知甲○○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 得款項,甲○○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 手,復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則取得提領金 額百分之2.5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丙○○、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 1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 150頁、第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9頁), 且有110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盧怡文水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卷第63頁)、邱鈺惠玉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10年4月19日提領被害人丙○○匯入款項(見偵卷第67至71頁 )、2.110年4月24日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見偵卷第73 至77頁)】、被告提款之畫面與檔案照片特徵比對(見偵卷 第79頁)、被害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2.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3.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4.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帳戶個資檢視【1.盧怡文 (見偵卷第89頁)、2.邱鈺惠(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 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91至93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823號、第3137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阿南」、「劉享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丙○○、告訴人乙○○,迨其等受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阿南」通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繼而將 提領贓款交付與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外,加 計被告、「阿南」、「劉享鑫」與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 之便利商店或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係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依「阿南」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再繳回「阿南」指定前來取款之人,此舉顯係就詐欺所得為 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 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取財 之流程,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 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迨其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持「阿南」所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與「阿南」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南」、「劉享鑫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 人丙○○、告訴人乙○○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既共同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過程中之負責提領其等2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南」、「劉享鑫」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南」、「劉享鑫」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內,分工由該不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 丙○○、告訴人乙○○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先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分數次提領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 ,再交由「阿南」指定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提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受「 阿南」、「劉享鑫」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 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 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調解等語,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卻均未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態度;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 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 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伊報酬係以提領 金額2.5%計算,且本案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33、150、161頁),是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5,550元【計算式:3225+2325=5550】,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已於領款後丟棄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由「阿南」指定 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在超過其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收受之全 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丙○○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8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丙○○,佯裝係網路購物及花旗銀行人員,並謊稱因丙○○購買雨傘可以升級為高級會員後能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匯款99 ,119元  ⑵110年4月19   日17時41分   許,匯款29,   985元 ⑴、⑵共計匯 款129,104元 至盧怡文之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19日17時21分 許,提領6 0,000元 ⑵110年4月19   日17時22分許,提領3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110年4月19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  元 ⑷110年4月19日17時47分許,提領10,000  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行 合計提領129,000元 【報酬為3225元(計算式:129000×2.5%=3225)】 2 乙○○ ( 有 提 告 )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44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乙○○,佯裝係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乙○○之前購買杏仁酸,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將由乙○○帳戶內多扣除款項,如要取消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4月24日15時31分許,匯款49 ,988元  ⑵110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43 ,123元 ⑴、⑵共計匯 款93,111元至邱鈺惠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  元 ⑵110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提領30,000  元 ⑶110年4月24日15時50分許,提領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提領93,000元 【報酬為2325元(計算式 :93000×2.5 %=2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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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