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如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54、13519、14845號、111年度
偵字第2024、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如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9 行「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 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 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英凱 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 白不諱(參110 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5 4、13519、1484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3775號)部分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一至四 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2 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 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1萬元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 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 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 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仍尚存在,且均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 黃淑妤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英凱、黃語喬、許雅婷、洪瑜 彣等人(下稱王英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轉出
。嗣因許雅婷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王英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英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英 凱、黃語喬、洪瑜彣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英凱 於109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ARY」向告訴人佯稱在歐洲TW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1月4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上開帳戶 2 黃語喬 於109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CHEN LI陳黎向告訴人佯稱在SL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帳戶 110年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3 許雅婷 於109年11月12日,以IG帳號「amazing_birds3」向告訴人佯稱在decredpro_資產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告訴人要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再佯以需支付財產責任險、償還海外監管銀行費用、支付保證金、技術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帳戶 4 洪瑜彣 於109年10月17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孔奕凱」向告訴人佯稱在EDDID上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 年 1 月11 日 17 時14 分許 4125元 上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 以投資外匯、領回獲利須再支付金錢等理由向QUMI LAYLATI 進行詐騙,致QUMI LAYLAT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7 日13時1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兆豐帳戶。㈡於109年12月 12日至110年1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比特幣 為由向游書欣進行詐騙,致游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月4日19時6分許、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 元至兆豐帳戶。㈢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2日間,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及MG APP,以投資短收為由向吳相秈進行 詐騙,致吳相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5時42分 許、同日15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兆豐帳戶。 嗣因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案經QUMI LAYLATI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游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相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提供之匯款資料、 對話紀錄。
(三)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兆豐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 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 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QUMI LAYLATI、游書欣 、吳相秈,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2時3 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陸續以投資比特
幣、領回獲利須再支付保證金等理由向李沛珊進行詐騙,致 李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7日12時30分、12 時31分(2次)及1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及4萬元至前開兆豐 帳戶。嗣因李沛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 李沛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沛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李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35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 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李沛珊,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1 10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5日17 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自稱「子豪」)及LINE通訊軟體 與楊懿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獲利云云,致楊懿陷於 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嗣 因楊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楊懿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楊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三)被告潘如靜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及 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35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 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楊懿,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