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王立展
謝育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
4716、5761、6205、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王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謝育佃犯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於民國108年10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浪子燕青」、「小寶」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詹子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訴字第 1401號判決確定),並依「浪子燕青」、「小寶」之指示, 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門市輕鬆領包裹,1個500元」 廣告,以招募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 手」,每募得1名「取簿手」,詹子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報酬。王立展在「借錢網」得知上開訊息後,於1 08年12月間透過詹子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有錢大家賺」群 組,王立展明知包裹內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工具,仍為獲取每1包裹900元(超商手續費、運費 、油資另計)之報酬,及為便利領取包裹,而引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路科門市」店員謝育佃擔任該 詐欺集團「取簿手」,由謝育佃利用其身為店員之便,在上 開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王
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謝育佃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超商、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 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自己指定或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是倘非運送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查緝,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寄之必要 ,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 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詹子龍、王立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許安萱(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圜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 2月19日23時41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太子哈佛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謝育佃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 謝育佃);謝育佃於同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領取該包裹後 ,於同年12月24日16時18分前某時,在上開超商將該包裹交 付予王立展,由王立展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號」客運 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運火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許安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蔡依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貸款 廣告,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至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謝育佃 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謝育佃);謝育佃於同年12月24 日16時18分許領取該包裹後,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超商將 該包裹交付予王立展,由王立展持至上址「空軍一號」客運
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聶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蔡依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運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聶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子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立展固 坦承其於108年12月前即認識被告詹子龍、謝育佃,且知悉 被告謝育佃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 告謝育佃交付之上開2包裹,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包裹轉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謝育佃亦坦承其 有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且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許安萱 、蔡依玲寄送之上開2包裹,再交付予被告王立展轉寄之事 實,惟被告王立展、謝育佃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立展辯稱:詹子龍跟我說有個LINE群組,會有額外收 入,問我是否要進去看,我說好,但進去後我發現是詐騙, 就沒幫詹子龍工作,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我沒有介紹謝 育佃去做領包裹的工作,是謝育佃說他幫朋友領了包裹,但 他在上班無法轉寄,且很急,我才幫他拿到「空軍一號」轉 寄,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云云。
㈡被告謝育佃辯稱:我的網友「浪子燕青」以微信跟我說他人 在國外,請我幫他領這2個包裹,再寄過去,我是超商店員 ,很多顧客都會請我幫忙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
我因上班沒空,就請王立展幫我寄包裹,我把「浪子燕青」 的微信給王立展,請他們直接聯絡,我不知道王立展將包裹 拿去哪裡寄、寄給何人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37至 43頁,訴字卷一第257至264頁,卷二第29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31頁),核與告訴人 黃運火、聶繼、證人許安萱於警詢時、證人蔡依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警三卷第141至1 46、531至536頁,影偵一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63至64 頁)。
㈡並有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職務報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統一數 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統網字第(109)008號函、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00791號函及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店到店貨態查詢翻拍照片1張、被 告謝育佃手機通聯資料截圖4張、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王立展手機內包裹寄件照片各5張、被告王立展手 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告訴人聶繼與「王宥方」LINE對話 截圖12張、證人蔡依玲與「蕭專員」LINE對話截圖31張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45至51、57至61頁,警二卷第35 至39、43、142至143頁,警三卷第151至181、655至665頁, 偵一卷第34、57、65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訴字卷一第16 7至170頁),是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王立展、謝育佃雖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王立展部分:
⒈被告王立展有加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且知悉該詐欺 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是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
⑴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借錢網」社團認識王 立展,他曾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告訴他我這邊有領取 包裹的工作,每領一個包裹有500元,車馬費、油錢另計( 見警二卷第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 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在臉書「借錢網」認識王立展,我 在「借錢網」有依照我上手「浪子燕青」、「小寶」的指示 刊登「門市輕鬆領包裹,1個500元」的廣告,王立展有問我
工作內容,後來我們就加LINE、微信,我以LINE跟他說門市 領包裹的訊息,也跟他說包裹內容是台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 戶頭要寄回來;我也有將王立展加入一個「有錢大家賺」LI NE群組,裡面都是在講領包裹、領錢的事,群組內有超過10 0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14至116頁),證稱 其有依「浪子燕青」、「小寶」之指示,在臉書「借錢網」 社團刊登招募「取簿手」之廣告,被告王立展與其聯繫後, 其有告知被告王立展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並將被告王立 展加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
⑵被告王立展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8年8、9月間 ,我跟詹子龍見面時,詹子龍跟我說若我常去統一超商,可 以去領包裹,領1個500元,並跟我說有個LINE群組,會有額 外收入,問我要不要進去看看,我說好,我加入後該群組有 100多人,都在講去領錢、幫人家領錢、去銀行臨櫃領錢、 領包裹的事,例如領1萬元會有10%獎金,我看完就知道是詐 騙,就沒理它,但也沒退出,就放著不管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97至399頁,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詹子龍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立展確實有透過被告詹子龍而加入 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且知悉「取簿手」之工作即是領 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⒉被告王立展有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並因此取得報酬:
⑴被告王立展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詹子龍說你們在臉書 「借錢網」社團認識後,他就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你,意見 ?」,答稱:沒有意見,他的價錢一開始是500元,後來又 說是900元(見偵一卷第1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詹子龍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開價一開始是500元, 後來我跟他說不要(見訴字卷一第399頁),自陳其與被告 詹子龍在臉書「借錢網」社團結識後,被告詹子龍有介紹領 包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 ⑵觀諸卷附被告王立展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14 2至143頁),LINE暱稱「1978」之人向被告王立展表示「老 闆說好」、「要拿參加者的身分證正反拍照」、「手機號碼 」、「工作門市住址」,被告王立展即傳送「7-11路科門市 」照片截圖、暱稱「育佃」之LINE好友名片、被告謝育佃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王立展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微信好友名片給「1978」,並詢 問「價錢一樣900嗎」。
⑶針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978」就是我當時的LINE暱稱,王立展跟我說有一間在高雄
路竹、大社那邊的超商,裡面都是他的年輕人,在裡面工作 的都是他的小弟,我跟我的上手「浪子燕青」講,「浪子燕 青」馬上說好,既然那邊可以收,就不用四處跑;王立展傳 了1、2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微信好友名片、手機號碼給 我,我就轉傳給我的上手,並跟王立展說我的上手會加他微 信,因為他們作業方式是將這些人拉到同一群組,以方便指 示他們,但我不能進入那個群組;「價錢一樣900嗎」是王 立展問我領包裹的錢一樣是一個900元嗎?包裹從500元改為 900元,是因為王立展跟我說錢太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116至118、126至128頁),與被告王立展上開供述及上開 LINE對話截圖所示情節吻合,堪信被告王立展有引介被告謝 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因此取得報酬。 ⑷至於被告王立展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因被告謝育佃欲 辦理貸款,其遂傳送被告謝育佃之聯絡資料給被告詹子龍, 900元則是指其欲向被告詹子龍購買手機之價格云云(見訴 字卷二第131至132、298頁)。然而其上開所辯,非但與其 先前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詹子龍有介紹領包 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等語不 符;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未見有何與被告謝育佃個人 債信、資力相關之對話內容或資料,而暱稱「1978」之人向 被告王立展表示「老闆說好」、「要拿參加者的身分證正反 拍照」之對話用語,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王立展所辯辦理貸款 之情節有關,反而與被告詹子龍證稱,是被告王立展表示該 超商店員都是其小弟,「浪子燕青」遂同意由該超商店員擔 任「取簿手」之情節無違,則被告王立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⒊被告王立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王立展前於105年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以宅 急便方式寄出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106年度 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 卷二第367至370頁),可見被告王立展於本案發生前就曾經 寄送過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他人,並 因此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⑵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見訴字卷二第95頁), 堪認其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足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仍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足見被告王立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王立展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250元、3,100元之報酬: ⑴被告王立展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詹子龍有介紹 領包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等 語,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上手有叫我跟王立展說清楚,去「空軍一號」有收據要拍給 我,會貼錢,王立展有拍過收據給我,我在108年12月20日 後有向我的女友黃淑貞、許楨蕙借帳戶轉帳1、2次給王立展 ,費用是一個包裹900元再加上超商白單、「空軍一號」運 費、油資,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至1 21、130頁),對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2份(見訴字卷二第211、215頁),可知案外人許楨 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曾於108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轉帳1,250元、3,10 0元至被告王立展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堪認被告詹子龍證稱,被告王立展每轉 寄1包裹可獲得900元報酬,超商手續費、運費、油資另計等 語屬實,被告王立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250元、3,100 元之報酬。
⑵被告王立展固供稱其先前有向被告謝育佃借款,轉寄包裹的 運費就從債務扣抵,其並未因轉寄包裹而另外獲利云云(見 訴字卷二第83、92頁)。然被告謝育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王立展在案發前有跟我借錢,我忘了金額,但我們並沒有約 定他幫我寄這2個包裹的運費就從他欠我的錢去扣抵(見訴 字卷二第300頁),顯與被告王立展所辯不符,被告王立展 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㈡被告謝育佃部分:
⒈被告謝育佃是經由被告王立展之引介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 簿手」:
⑴觀諸卷附被告王立展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14 2至143頁),可知被告王立展曾將被告謝育佃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暱稱「1978」之人;再依被告詹子龍 之證述,足見被告王立展是為了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
集團「取簿手」,而傳送上開資訊予暱稱「1978」之人即被 告詹子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均是在臉書上見到貸款廣告後,以LINE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等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等所寄送之包裹,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填寫收件人為被告謝育佃等情,業據證人許安萱 、蔡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1至73、141至144 頁),且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統網字第( 109)00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是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上開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2個包裹,必 定不會遭被告謝育佃檢舉或報警處理,以確定詐欺集團能使 用上開帳戶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當不至於在與證 人許安萱、蔡依玲聯繫之際,即指示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將 上開包裹之收件人填寫為被告謝育佃,指定由被告謝育佃取 件;而告訴人黃運火、聶繼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證人許安萱 之遠東銀行帳戶、證人蔡依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贓款旋於 當日或翌日遭詐欺集團全數提領完畢,有遠東銀行活期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頁,訴字卷一第169至170頁),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要求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寄送帳戶資料 ,及向告訴人黃運火、聶繼詐欺時,已確信裝有證人許安萱 、蔡依玲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不會遭被告謝育佃報警處理 而致無法使用,足認被告謝育佃是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⑶被告謝育佃固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傳送予被告王立展,再由被告王立展傳送給當鋪,為其嗣後 並未向該當鋪辦理貸款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2、301頁), 然依被告王立展、詹子龍上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定與辦 理貸款有任何關連,已如前述,被告謝育佃、王立展亦均未 提出關於被告謝育佃曾委託被告王立展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文件資料,是被告謝育佃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謝育佃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迭據 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訴字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117至118頁);而被告謝育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稱:是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指示我領取包裹,他是我 玩遊戲時認識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知道他本 名,也沒跟他見過面,我沒有他的電話,只有微信;「浪子 燕青」說他在國外,請我幫忙領取,並說他朋友可以收包裹 ,請我幫忙寄過去,我當時上班沒空,就請我朋友王立展將 包裹寄到「浪子燕青」指定地點,「浪子燕青」有以微信傳 送收件人地址、電話,我印象中都是寄到桃園,但後續都是 由「浪子燕青」跟王立展互相以微信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 5至6頁,警三卷第204、206至208頁,偵一卷第12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陳述(見訴字卷一第 190至195頁,卷二第68至72、75至78頁)。 ⑶依被告謝育佃上開供述可知,其與「浪子燕青」僅為網友, 未曾謀面,對於「浪子燕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 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被告謝育佃與「浪子燕青」之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然「浪子燕青」卻委由被告謝育佃代為領取 包裹,再轉寄至「浪子燕青」指定地點,徒增包裹運送之金 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已有 可疑;被告謝育佃一方面自承其身為超商店員,知悉超商有 規定包裹內不能寄存摺(見訴字卷一第190頁),卻又辯稱 其對本案來路不明之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未加聞問,所辯 亦顯有矛盾。況且「浪子燕青」不選擇將包裹直接寄送至其 指定地點,反而先將包裹寄送至被告謝育佃任職超商,指定 由被告謝育佃收件後,再大費周章轉寄至其指定地點,顯非 一般人會選擇採取之運送方式,有違常情,被告謝育佃當可 輕易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與違法行為相關。
⑷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被告謝育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擔
任超商店員約1年,先前亦曾以工廠作業員為業(見訴字卷 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307頁),可見其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謝育佃於10 8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所領取、由證人許安萱所寄送之包 裹外觀,為類似便利袋之長方形、扁平袋裝物品,有上開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 ;且被告謝育佃所領取之上開2包裹,於超商取件及後續經 「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取件人時,均不需進行任何關於取 件人之身分認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9、31頁),明顯刻 意隱藏收件者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謝育佃可預見上開2包 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領取上開2包裹,再交付予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 成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展、謝育佃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惟被告謝育佃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許安萱、蔡依玲 所寄送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與被告王立展轉寄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黃運火、聶繼受騙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3人(見訴字卷二第63 、261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各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詹子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 月1日,與劉冠甫、黃皓呈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唐義立 、邱姿鳳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4、28552號起訴,並於109年9月28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訴字第1401號判決 在案,該判決已於110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41至256、321至365頁)。是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詹子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詹子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詹子龍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減:
⒈被告詹子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 日假釋,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立展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70頁),是被 告詹子龍、王立展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詹子龍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詹子龍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詹子龍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均正值青壯,均有謀 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詹子龍刊登招募「取簿手」廣告並引介被告王立展, 被告王立展再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取簿手」,由被告謝育 佃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給被告 王立展轉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告訴人黃運火、聶繼 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兼衡被告詹子龍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運火3萬元、告訴人聶繼10萬元( 見訴字卷一第257頁),惟告訴人黃運火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聶繼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 書各2份在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9頁,卷二第199、 201、257頁),堪認被告詹子龍尚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至於被告王立展、謝育佃則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詹子龍有詐欺前科、被告 王立展有竊盜前科(上開2人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謝育佃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72頁),及被告詹
子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區夜班技術員,月 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妹同住,被告 王立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6 ,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謝育佃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間,侵害對象為2人,告訴人財產損 失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等情,就被告3人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分別為被告王立展、謝育佃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 卷一第195、40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立展、 謝育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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