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2行「佯稱為警官陳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分別撥打電話予范姜靜雲,偽稱 范姜靜雲之帳戶涉及弊案,須分案調查,且須將范姜靜雲名 下之存款交付予調查單位保管云云」更正為「佯稱為恭醫院 人員、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刑事科陳軍隊長、王志成科長及 黃敏昌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范姜靜雲佯稱:有名王麗玲 之女子冒用范姜靜雲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醫療補助金,且范姜靜雲名下多出1 個帳戶牽 扯龍華公司的弊案,涉嫌洗錢,再向范姜靜雲偽稱其不能出 國、名下資金要控管云云」。
⒉附件附表1編號1轉帳時間欄「下午1時45分」更正為「下午1 時54分」。
⒊附件附表1編號2轉帳金額欄「62萬6,000元」更正為「62萬6, 600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楊煜瀚於偵訊時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5480號函暨所附 現金提款單3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 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在上 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且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 自難認屬「重大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其所為並不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 無證據證明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其行為時法律即106 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范姜靜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於起訴 書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5次,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匯款,其 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經被告3次提 領,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4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所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收網室蔬菜、月收 入3萬元、未婚、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共186萬6000元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申設、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然已為警示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05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集團 人數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名下之渣打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林佑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身分施用詐術),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0 5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佯稱為警官陳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分別撥打電話予 范姜靜雲,偽稱范姜靜雲之帳戶涉及弊案,須分案調查,且 須將范姜靜雲名下之存款交付予調查單位保管云云,並傳真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范姜靜雲,以此方式對 范姜靜雲施用詐術,致范姜靜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林佑昇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林佑昇偕同該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方 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范姜靜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佑昇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事實(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 姜靜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 2.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 據」 3.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4.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單據 5.被告上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1 105年9月19日下午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 2 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2萬6,000元 3 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4 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4萬元 5 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40萬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51分 55萬 2 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57分 52萬6,000元 3 105年9月22日下午2時11分 79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