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李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
37號、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底間,經友人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雷鬼」、「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則 於同年5月9日晚間11時經由乙○○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負責兼任領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之人)及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己 ○○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對不 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 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
利商店予該詐欺提團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乙○○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要求前 往指定地點收簿之指示,然因乙○○認前往桃園路途遙遠,而 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招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次取簿手之工作 ,己○○即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依乙○○之指 示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 00」、WeChat暱稱為「(墨鏡圖案)(墨鏡圖案)(墨鏡圖 案)」之人,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透過WeChat 於其與己○○之一對一通訊對話中對己○○下達指示,己○○再分 別依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 凌晨1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取含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嗣因丁 ○○寄交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 8年5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蘆順門市對己○○實施盤查,徵得己○○同意後,扣得其所 持用之上開手機及附表編號3、5、7、8所示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己○○再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居所,復扣得附表編號1、2、4、6所示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 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 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136至141頁、第205至20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己○○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 院審理中(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至14頁;108年度 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第164至165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204頁、第318頁)、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 理中(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7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36頁、第318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丙○○、辛○○、證人即被害人庚○○、子○○、癸○○、壬○○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足認被告乙○○、己○○前開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共 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己○○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 告乙○○、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 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當為被告乙○○、
己○○主觀上均所明知之範圍;被告乙○○除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為綽號「雷鬼」、「賤兔」外,並明確指稱其係由本案 被告甲○○(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所 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又被告己○○明知除由同案被告乙○○指示其負責領取 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提款卡與存摺外,亦接受WeChat 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 指示,至各該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且其他集團成年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明知其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何種手段之詐 術,然被告乙○○、己○○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 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被告乙○○、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乙○○、己○○所為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中僅係將扮演將上游 所指派之工作轉介予被告己○○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本 案被害人或其他詐騙工作之分工;被告己○○則係初次為本案 詐欺集團中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工作,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被告乙○○、己○○惡性較輕,亦均未實際分得任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乙○○、己 ○○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乙○○、己○○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乙○○、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罪數之說明: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年成員共同就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 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乙○○、己○○就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先由被 告乙○○延攬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再由被告己○○前往領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無辜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損害,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乙○○、己○○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邱啟順、辛○○及被害人壬 ○○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己○○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08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一第7頁)、審理中自述目前父親因工傷無法上班、母 親患有乳癌,家庭狀況非常艱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22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頁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均未 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受支配者之 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乙○○、己○○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 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除 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經 查:
⒈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 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 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 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 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 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係依被告乙○○指示,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被詐騙之存摺 、提款卡一節,已如前述,然本案起訴範圍僅包括被告乙○○ 、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未及於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存 摺、提款卡是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所 用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主觀上均難認被告 乙○○、己○○本案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僅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 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乙○○、己○○與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本案所為犯罪行為之並無製造任何金流軌跡,被 告乙○○、己○○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乙○○、己○○本件之犯行,僅足評 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所為 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係 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嫌,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己○○ 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證明 被告乙○○、己○○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 行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乙○○、己○○主觀上有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被告乙○○、己○○於主觀、客觀 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乙○○ 、己○○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或 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乙○○、己○○主觀上對此節 有所預見。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是否亦有 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經被告乙○○招募,加入綽號「雷丘」 或「賤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己 ○○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 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 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查被告己○○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乙○○認桃園路 途遙遠,而將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所派分予被告乙○○之取簿工 作招攬被告己○○代其為之,被告己○○應允後,僅依被告乙○○ 之指示加入一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復透過We Chat之一對一通訊對話中指示被告己○○所應領取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詳細資訊,此有被告己○○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41至43頁),是被告己○○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 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一節,未必有所知悉。至被告己○○雖於偵訊中陳稱 其手機WeChat中另有一工作群組,群組裡有6至7人等語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74頁),惟本案指示被告己 ○○本案應至何處、以何人之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 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詳細資訊,確係僅存於被告 己○○與該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游成年成員之一對一通訊對話紀錄間,自難僅因被告己○○ 知悉另有一6至7人之WeChat群組,而執此遽認被告己○○即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且被告己○○亦供稱:我第一次從事詐騙擔任取簿手是在10 8年5月10日,之後我也沒有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我只認識乙○○一人等語,就我所知甲○○跟乙○○是學
長、學弟關係,他們是否有一起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工作 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14頁;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8頁),綜上各節,尚難遽認 被告己○○主觀上知悉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 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 己○○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 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己○○上開所為,自無 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雖為自被 告己○○身上及居所處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相 關各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等金融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 ,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 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須待其完成 取簿後,再與被告乙○○共同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領取報酬等 語(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11頁),惟被告己○○並未 及取得本案2,000元之報酬,於取簿過程中即為警當場查獲 ,至被告己○○於本案取簿過程中所向被告乙○○所拿取之金額 ,則係為了完成取簿工作之車資,而非被告己○○本案犯行之 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 字卷第133頁),並有被告己○○與被告乙○○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38至40頁 )。且被告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另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己○○曾因本案犯 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加入綽號「雷丘」或 「賤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被告乙 ○○、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 之供述;②被告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 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被告己○○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 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己○○,我並沒有在108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與 乙○○相約在臺北市某酒吧,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工作機 交付與乙○○,我沒有指示乙○○到桃園市領取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包裹,我並不知情也並無參與乙○○與己○○本案於桃園市 所犯之本案詐欺案件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一第11 頁;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4至165頁)。經查:一、被告乙○○確有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被告己○○前往 桃園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帳號,再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年成員透過WeChat指示被告己○○應至何處以何人名義領取包 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乙○○、己○○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其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己○○領取完畢之事實,然被告甲○○就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 認定,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罪。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 是甲○○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於108年5月9日晚間1 0時許,跟我約在某間位於臺北市的酒吧,並將本案詐欺集 團的工作機交給我,當時剛好有包裹要領,然後上手就傳訊 息進來叫我去桃園領包裹,我看到要跑到桃園,我就叫己○○ 幫我去領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至14頁); 又於109年5月28日之本案偵訊中供稱:甲○○在108年4月底、 5月初左右介紹我去做插卡領錢的工作,但我根本不知道是 詐欺集團,108年5月9日當時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 ,我必須依照甲○○給我的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到指定超商領 取包裹,所以我請己○○幫我去領,甲○○有說領一個包裹可以 抽多少錢,但我忘了是多少錢,甲○○是在108年4月底在臺北 市○○街00號的酒吧把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機交給我,在己○○ 被抓沒多久後我就沒有再做了,我就把工作機交給董丞軒等 語(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第163頁);另於 108年9月17日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是在108年5月初,透過甲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有發工作機給我等語(108年度 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20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在108年4月底答應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108年5 月初拿到工作機,我做沒幾天我就知道甲○○叫我做的事是詐 欺行為,我當時收到本案要去桃園領包裹的工作訊息時,我 剛好跟己○○在一起,後來我嫌麻煩就把取簿手的工作交給己 ○○去做,己○○確實是因為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10 8年5月間把工作機交給董丞軒並請他把工作機交還給甲○○後 ,我就再也沒有為詐欺犯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3至2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108年4月底介紹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當下我沒有答應他,是事後我跟甲○○又約在 臺北市通化街第二次說這件事情時,我就答應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108年5月初甲○○有拿工作手機給我,跟我說微信 群組裡面的人會指示我每天要負責的工作,隔沒多久後就是 108年5月9日,甲○○給我的工作手機微信群組裡之人指示我 負責去領取包裹,但當天我臨時有事,也覺得桃園太遠了, 所以我請己○○幫我跑這一趟。甲○○知道上手指示我去領取包 裹,因為108年5月9日晚間我請己○○幫我去桃園領取包裹時 ,甲○○剛好在我旁邊,我跟甲○○在酒吧喝酒,(後改稱)我 好像是私底下跟甲○○說我請己○○代替我去領取包裹這件事,
什麼時候說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什麼時候請被告己○○來幫 我領取包裹我也忘記了(後復改稱),在己○○去領取包裹的 前一天晚上我有跟甲○○說我要請己○○幫我領取包裹的事,我 記得當天晚上我跟甲○○有在酒吧,但我已經忘記是我跟甲○○ 先透過私人通訊軟體說了這件事,還是張恩倫去領包裹的前 一天我跟甲○○見面後,我才告知他我請人幫我跑腿。我跟甲 ○○都是用手機Messenger聯絡,但後來我的手機遺失了,沒 有找到,我也沒有報警,因此並無報案單據可以提供予法院 ,我父親直接將該手機向電信業者報遺失了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282至297頁)。自被告乙○○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其本 身係何時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甲 ○○究係於本案案發時或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將工作機交付與 被告乙○○一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另就其收到本案工作 訊息之際,其究係與被告甲○○待在一起或係與被告己○○待在 一起,前後所述亦互有齟齬;以及被告甲○○對於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乙節,被告乙○○之 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則依被告乙○○上開證述,是否即得以據 此認定被告甲○○就本案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有疑義。再者,被告己○○於偵訊中亦供稱印象中被告甲○○ 並沒有指示其至桃園領取被害人之包裹等語明確(108年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