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郭漢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後,依其友人鍾家樂及游芳旗 指示,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 國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英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鍾家樂、游芳旗介紹工作之 機會(鍾家樂、游芳旗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刻由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214號審理中)。嗣該詐欺集團透過鍾家樂、游芳 旗協助而取得郭漢禎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使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葉清和,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欲核對資料而騙取 葉清和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詳細信用卡卡號詳卷)及相關個人資料,再假冒葉清和之 名義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停 止葉清和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撥打電話予 元大銀行變更葉清和所留聯絡電話為郭漢禎前揭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揭信用卡卡號 輸入手機應用程式「friDay錢包」,並於107年7月24日晚間 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逢甲福星 直營門市,使用「friDay錢包」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4 萬1,500元之iPhone X(256G)1支,並於信用卡刷卡機上以
電子簽名方式簽立「葉清和」之名,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 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元大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商家之 意,致該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清和本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上開iPhone X(256G)1支,嗣葉清和查覺有異,報案始 悉上情(郭漢禎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 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 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惟被告郭漢禎與其他2名共犯鍾家樂、游芳旗均對於本案 詐欺事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 義共犯關係,而本案追加起訴時,共犯被告鍾家樂之住所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卷附鍾家樂戶役政查詢資料,而有上述 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郭漢禎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13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清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753 卷第71至75頁、77至82頁、158至161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8787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2657號函、元大 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6753卷第11至13 頁、17頁、87頁、16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縱若 有人持其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之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 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 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六、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 量其客觀價值低微,且被告自承本案經查獲後,上開門號均 已申請停用等語(見偵字24101卷第22頁),應不致無另作 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 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漢禎就事實欄所為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 人葉清和之資料,復假冒告訴人名義變更告訴人遠傳 電信門號「firiDay 錢包」功能後,再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使用「firiDay 錢包」功能 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iPhone X 256G手機 1支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此 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鍾家樂、游芳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各該網站訂購紀錄及元大商業銀行函 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上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 ,使用告訴人「firiDay 錢包」功能而為刷卡消費之 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與一般佯稱為被害人 之親友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有別,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表示:我當時請鍾家樂幫忙介紹工作,鍾家 樂要求我提供一些行動電話門號,說是旅行社的員工 帶團聯絡用,我知道隨意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不對等 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可見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 證據可認定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段,不確 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