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95號
TYDM,110,審金簡,9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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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
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 晚間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海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屏 」使用,嗣「小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施行以下詐騙:㈠ 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佯以林明利之親友名義撥打 電話予林明利,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明利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 帳匯入黃麗容上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9月20日上 午10許,佯以孫女名義撥打電話給羅黃仙理,訛稱需要借款 等語,致羅黃仙理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將19萬元轉帳匯入黃麗容上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㈢於109年 9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佯以朋友惠慈名義撥打電話給李隆 桂,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李隆桂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日 上午11時許,將15萬元轉帳匯入黃麗容上揭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㈣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許,佯以租客阿志名義撥 打電話給陳黃國,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陳黃國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10萬元轉帳匯入黃麗容上揭 之永豐銀行帳戶內。㈤於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先佯 為何穎紅牽線聯繫友人孫山永,嗣即佯以孫山永名義向何穎 紅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何穎紅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上 午11時49分,將15萬元轉帳匯入黃麗容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其後,上揭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林明 利、羅黃仙理、李隆桂陳黃國何穎紅及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明利、羅黃仙理、李隆桂陳黃國何穎紅訴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黃仙理、李隆桂陳黃國何穎紅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明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麗容上海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麗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交貨便、存摺照片7張、告訴人林明利之Line對話紀錄 及存入憑條各1份、告訴人羅黃仙理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 話照片、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李隆桂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 陳黃國匯款委託書1紙及通訊紀錄1份、告訴人何穎紅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陳黃國之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林明利、 李隆桂本院之表達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另檢察官於110年10月15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㈤部分)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又被告於同 一時、地,寄送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事實欄一所示5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事



實欄一所示5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陳黃國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被告與告訴人 陳黃國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可按,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及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肇因於該4名告訴人或有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洽商調解、或有礙於被告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再負擔其 餘賠償責任,而未順利達成調解之故,並非被告絲毫無意賠 償,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程度、現在在做外賣兼差、月薪3萬 多元、需要扶養17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黃國調解成立,而被告仍未取得多數告訴人林明利等 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錢(詳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第146號卷第7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 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上海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又倘於理由欄說明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惟移送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屬對於移送併辦並認不成立犯罪部分 予以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 ,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號案件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4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麗慈佯稱可提供貸款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7,00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㈢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固據告訴人王麗慈警詢筆錄、被告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為證,惟觀被告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該永豐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3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銷戶,有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至109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1紙 可按(詳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字95 號卷〉第33頁),復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該帳戶於109 年9月2日16時9分許,有無告訴人王麗慈轉帳匯入17,000元 之交易紀錄,經該行回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9 月2日並無匯入17,000元之交易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3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 第1110318136號)1紙可按(詳本院金簡字第95號卷第31頁 ),是以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於其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麗慈詐騙17,000元得手此一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顯不生助益作用;從而, 被告此部分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證被告就告訴人王麗慈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一情,



有何其他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故綜觀卷內事證,均不足認 被告於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前揭說明,函請併 辦部分難認成立犯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 何一罪而具不可分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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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