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4號、第5490號、第11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藜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E CHENG」 之人介紹,而加入暱稱「STEVE」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藜靜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藜靜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女許璨 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燦璇合庫帳戶)作為被害人遭詐騙時匯款之帳戶 ,林藜靜、「STEVE」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梅采旋、盧 美玲、劉宸汎、祝薏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STEV E」通知林藜靜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蘆 竹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等地,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向「STEVE」介 紹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PUAL」之成年男子購 買比特幣,放入「STEVE」指定之錢包以掩飾上開金錢流向 ,林藜靜並從中將新臺幣(下同)31,000元挪用為己抵償債 務;附表編號3、4部分則因銀行圈存款項而未及提領。嗣經
附表所示之梅采旋、盧美玲、劉宸汎、祝薏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汎、盧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藜靜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 9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9至12頁、第65至68頁 ,偵字第5490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1191號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93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宸汎、盧美玲、證人即被害人梅采旋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偵字第1119 1號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祝薏驊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19至21頁、第65至68頁 ),並有祝薏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 27至30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電子信 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31至 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09年12月18日合金蘆 竹字第109000420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3934號卷第39至45頁)、比特幣交易合約及收據(見偵字 第3934號卷第69至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數位勘查紀錄(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101至106頁)、梅采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33至3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 5490號卷第39至75頁)、劉宸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87至93頁)、臺幣單筆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95頁、第 103至1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12月22日 大園字第10981032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補發紀 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113至127頁)、盧 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91號卷第31至3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 第11191號卷第39頁、第67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109年12月23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4560號函暨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191號卷第41至56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等附卷可 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 9年11月7日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1月16日15時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提領被害人梅采旋所匯入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於110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934號、第5490號、第11191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0年7月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盈110偵3934字第110906230 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 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 其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為避 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 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提 領之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2部 分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又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3、4部分,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及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致無法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 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就附表編號3、4部分自成 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 時渠等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 入款項有無提領而不同,自應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告以罪名 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被告與「STEVE」、「PUAL」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級均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4次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分別係以 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團 組織、收取贓款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及其著手洗錢之 行為,然款項並未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1 ,000元,且就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
,因款項遭銀行圈存未能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 取得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僅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與到庭之被害人梅采旋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梅 采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 之。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
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所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將31,000元挪為己用抵 償債務,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 被害人梅采旋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金額為87,000元,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因上開調解 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害人梅采旋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 ,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 ;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3934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梅采旋 梅采旋於109年10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avies Cheng」自稱係聯合國醫師之成年男子,嗣「Davies Cheng」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梅采旋誆稱:因對聯合國有卓越貢獻,可拿到150萬元美金,願將上開款項交給梅采旋,然跨行轉帳需手續費及稅金,需先由梅采旋匯款給付等語,致梅采旋陷於錯誤,旋依「Davies Cheng」等人之指示,至新竹縣湖口忠孝郵局臨櫃匯款至林藜靜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4時10分 87,000元 林藜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6日15時6分 8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2 盧美玲 (提告) 盧美玲於109年9月11日,在臉書上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hillip Carlson」之成年男子,「Phillip Carlson」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美玲聯絡後,於上開時間,向盧美玲誆稱:要從阿富汗寄快遞到臺灣,請盧美玲代為支付海關相關費用等語,致盧美玲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許璨璇合庫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17分 55,000元 許璨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7日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1月17日 25,000元 3 劉宸汎 (提告) 劉宸汎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lce su」自稱蘇友朋之成年男子,嗣蘇友朋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WhatApp向劉宸汎誆稱:如要見面,需負擔渠差旅費用等語,致劉宸汎陷於錯誤,旋依蘇友朋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林藜靜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3分 90,000元 林藜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圈存) X (圈存) X (圈存) 4 祝薏驊 祝薏驊於109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勇」自稱係牙醫之成年男子,嗣「王勇」於上開時間,向祝薏驊誆稱:有一份機密文件要寄來臺灣,請祝薏驊幫忙保管,而重要文件遭海關查扣,需祝薏驊幫忙匯款等語,致祝薏驊陷於錯誤,旋依「王勇」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林藜靜合庫帳戶。 109年11月18日9時38分 150,000元 林藜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圈存) X (圈存) X (圈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梅采旋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相對人 林藜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6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梅采旋
相對人 林藜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捌萬柒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代號050 ,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高堉
)。
(二)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梅采旋
相對人 林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