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9
號、第315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信章」之成年男子( 下稱「許信章」)以單次抵扣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作為對價,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該金融機構 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許信章」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 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許信章」,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信章」後,足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許信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8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告知予「許信章」匯款使用。俟「許信章」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許信章」隸屬 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款 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許信章」之指示 ,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或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款項,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各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得之上開款項全部交給「許信章」,而分別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 乙○○、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 1536號函暨檢附之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28083號函暨檢附之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 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 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 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 提領或拿取款 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 或拿取款項者, 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 最為關鍵,自難僅 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 放於指定地點,逕謂 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 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依「許信章」之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許信章」等語明確(見10
9年度偵字第37067號卷【下稱偵37067卷】第9頁、110年度 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偵3879卷】第101頁、110年度審訴字 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依「許信章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頭到尾都 只有與許信章一人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 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許信章」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許信章」指示於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隨即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付 給「許信章」,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許信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許信章」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甲○○、乙○○、丙○○等3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甲○○雖有3次匯款至「丁○ ○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與「許信章」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3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僅成立1罪,尚有未洽。
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5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 經假釋、撤銷假釋,自104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8 日;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1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7年11月2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迄至10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強盜罪、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旋轉交予 「許信章」,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許信章」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盜領款項,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 因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等3人原諒,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 604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何?)1 萬5仟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於本 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為1萬5,000元,且並未發還告訴人甲○○、乙○○、丙○○ 等3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一、 甲○○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0月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Tony Wei Han」帳號與甲○○聯絡,並對其佯稱為在巴基斯坦之美國醫生,誆稱欲將退休金轉成包裹寄到臺灣,需要有人幫忙支付運費、稅金等語,經甲○○同意後,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Swift Courier Servic」貨運公司之人 向甲○○訛稱需依其指指示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玉山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入右揭帳戶內。 ①21萬6,000元 ②40萬元 ③56萬500元 合計117萬6,500元 ①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②10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③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 丁○○中國信託帳戶 書證 ①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E-MAIL擷圖。 ②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 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9月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be_cker」、自稱「Becker Erick」之人與乙○○結識,復以通訊軟體Hangouts(下稱Hangouts)以暱稱「Becker paul」之帳號加為乙○○好友,並對其佯稱為在蘇丹工作之美國軍人,誆稱其有貨物在香港海關被扣押,需要一筆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入右揭帳戶內。 15萬元 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 ③乙○○與詐欺集團間之Hangouts、e-mail對話擷圖。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 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間不詳時間,使用IG帳號「davidwang002」、自稱「David」與丙○○結識,並透過IG與丙○○聯絡,並對其佯稱為石油工程師,對其誆稱其需要購買新作業機具,佯以借款以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臺灣銀行存簿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入右揭帳戶內。 15萬5,453元 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書證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丙○○與詐欺集團間之IG對話擷圖。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簽立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