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9號
SCDM,110,金訴,349,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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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
79、1309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 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為「許文龍」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之相片,並告知所申辦之新竹縣○○鎮○○○○○○○○○○○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前揭合作金庫 帳戶及新埔農會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繼該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為 「汪鴻志」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於同(27)日13時7分 許至12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 店新埔楊新店內,以提款卡操作ATM接續8次提領告訴人丙 ○○所匯入前揭款項共15萬元後,於同日16時8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將前揭15萬元款項交付給少 年王○程少年王○返回臺中後,依少年薛○傑轉達「三 得利」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二)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 丁○○外甥女「林懿華」之名義去電向告訴人丁○○佯稱:因



正處於歸國防疫期間缺款28萬元花用云云,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上之國 泰世華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被告前揭新埔農會帳 戶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 先在新埔農會照門分部內,臨櫃提領25萬8000元,續於同 日15時52分許,在新埔農會田新分部,以提款卡操作ATM 提領2萬2000元,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對面,將前揭28萬元款項交付給少年王○程, 少年王○返回臺中後,再依少年薛○傑轉達「三得利」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 第77至80頁、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6至8頁、第99至102頁 )。
(二)證人王○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



第73至76頁反面、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
(三)證人丙○○丁○○(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0479號卷一第85、86頁、第97頁至反面)。(四)證人汪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1 24至125頁)。
(五)證人戊○○(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6頁至反面、第7至11 頁、第156至15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0 479號卷二第26至35頁、第74頁、第103至104頁)。(六)證人甲○○(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17至21頁、第100頁反 面至102頁)。
(七)少年薛○傑提供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 稱「八戒」在7月21日至24日間之對話內容及名稱「八戒 」、「何鴻燊」及「旭」聯絡人資料與通話記錄之截圖共 30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79至86頁)。(八)少年薛○傑所有行動電話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好友 名稱「旭」、「何鴻燊」及「八戒」所綁定之電話號碼與 同案被告戊○○所有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還原內容於網 頁所留存電話號碼之比對資料2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 第37頁至反面)。
(九)少年王○程提出其與少年薛○傑(即蘇某)、名稱「龍總來 」(即三得利)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共26張(見少連偵 字第161號卷一第78至84頁)。
(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 第95至99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7日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8紙 (1紙為餘額查詢、7紙為現金提款)之翻拍照片4張( 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0、101頁)。(十二)被告乙○○提出其與名稱「易速貸」、「文龍」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 102、103頁)。
(十三)被告乙○○提出其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4 月27日簽立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1 61號卷一第105頁)。
(十四)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永豐銀行(取款但帳戶可 用餘額不足)及土地銀行(查詢餘額)自動櫃員存戶



交易明細表共9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6至108 頁)。
(十五)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新埔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8頁)。(十六)被告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新埔鎮農會照門分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 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9至111頁)。(十七)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0年6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00 001846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 卷二第200至204頁)。
(十八)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3時7分至12分在OK超商新埔楊新 店及於110年4月28日15時37分至48分許在新埔鎮農會照 門分部、同日15時52分至57分許在同農會田新分部等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字第10479 號卷一第23至27頁反面)。
(十九)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日12時39分至17時7分許及於11 0年4月28日17時42分至19時3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被告乙○○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63張(見偵 字第10479號卷一第28至59頁)。
(二十)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28日各搭乘車號000-00號、T DJ-2181號計程車離去新竹縣○○鎮○○○○路○○○○0○○○○○○00 000號卷一第60、61頁)。
(二十一)TDJ-2181號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4月28日營業資料 翻拍照片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199頁)(二十二)告訴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 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89至93頁、少連 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21頁)。
(二十三)告訴人丙○○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110年4月27日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二聯:客戶 回條)各1紙(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87、88頁)。(二十四)告訴人丙○○之110年4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207頁)。(二十五)告訴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98至104頁)。(二十六)告訴人丁○○提出之110年4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 0479號卷一第105、106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所申辦合作金庫、新埔農會之帳號提供予 「許文龍」,並依「許文龍」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 領款項後,交付予少年王○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4月26日時 ,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查到臉書有一間叫「易速貸」的 ,我加入「易速貸」的LINE之後,易速貸再給我專員「李建 德」的LINE,「李建德」說我不能貸,之後「李建德」介紹 「許文龍」,要「許文龍」幫我做假金流,我就把我的帳號 給「許文龍」,「許文龍」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 要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被告 並將帳號提供予「許文龍」,嗣告訴人丙○○丁○○因受詐 騙,而匯款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 會帳戶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付少 年王○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 欄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 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丙○○丁○○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及由其自行提領其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 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 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 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 有罪之判斷。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院當 庭檢視被告持用手機並翻拍本案相關訊息內容,可見被告 確有貸款需求而透過「易速貸」協助融資貸款,而經上開 「許文龍」、「李建德」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 誘引,足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



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有被告乙○○與 「許助理」在4月26日至5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38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52頁)、被告 其行動電話內「重要的」資料夾所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易速貸」之主頁、申請平台、對話內容及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等翻拍照片共15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 至181頁)在卷可稽,期間被告尚且依對方指示簽立「委 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其內容略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應 於匯入當日提領返還,違約需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貸款通過被告則需支付2萬元之費用,其上並有偽冒 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印文,有被告乙○○提出其與聯立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4月27日簽立之委託代辦業務合 約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5頁)存卷可佐, 被告手機內與「許文龍」之訊息,內容詳盡而時序及對話 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 意編撰或造假,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又該等委託代辦 業務合約書之內容亦足使一般人對前開「提供資金匯入被 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話術信以為真,顯見被告確 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則被告提供其上開合作 金庫、新埔農會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 ,主觀上是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容有疑問。
(四)況依證人即向被告收款之少年王○程亦於警詢中證稱:我 與被告無實際聯絡,是TELEGRAM中暱稱「三得利」之人聯 繫我去何處收款,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479號 卷一第73至76頁反面),而參諸少年王○程提出其與少年 薛○傑(即蘇某)、名稱「龍總來」(即三得利)等人間 之對話內容截圖共26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78至8 4頁),可知少年王○程向他人收款時多是自稱為資產管理 公司助理、財務指派之人,足認被告顯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其所辯誤信少年王○程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之人員方將 款項交付乙情,並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五)另自被告領款時毫無遮掩面容,而於檢、警以犯罪嫌疑人 通知、傳喚前之110年5月7日,即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報案,並告以遭詐經過等情,有被 告於110年4月27日13時7分至12分在OK超商新埔楊新店及 於110年4月28日15時37分至48分許在新埔鎮農會照門分部 、同日15時52分至57分許在同農會田新分部等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3 至27頁反面)、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63至66頁、少連偵字第 161號卷一第95至99頁)可佐,倘被告行為時知悉提領之 款項為贓款,且提領之帳戶又為名下帳戶,殊難想像被告 提領時毫不掩飾,被告事後又主動報警自陷不利,則依被 告事中、事後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開始覺得怪怪的, 後來就沒有多想了,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情,檢察官 論告意旨亦以:被告對正常貸款流程、網路詐騙應有所瞭 解,且被告主張之借貸過程並不合理,製造金流亦是預備 對銀行詐欺等情,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然「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則就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 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其用 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 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 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 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 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 ,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七)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對於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 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丙○○丁○○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 戶,嗣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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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