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黎碧玉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黎光軒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登記第一項所示不動產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 0元,及其中110年4月份及5月份各應給付2,330元,並均自1 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各月份應給付2,330元,並均各自當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02萬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777元,各為被告供 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登記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1萬5,000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1 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3月21日即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地(包括1、2樓)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蕭福銘於106年8月初 向原告表示擬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恐貸款 事宜影響房地之所有權,遂將使用範圍為1、2樓之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變更登記為田單街12號及12-1號,亦即1 樓門牌號碼為田單街12號(下稱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2樓 門牌號碼為12-1號(下稱系爭田單街12-1號房地),並僅提 供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供蕭福銘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則表 示願意登記為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名義人,以配合蕭福銘辦 理貸款。原告乃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及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8之土地(下 稱3-49地號土地,與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竟 於109年10月起,擅自使用系爭房地,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意旨,原告基於親情之故,即多方容忍,然被告慾壑 難填,遂於110年1月起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原告 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並要求被告需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登 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 ,000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蕭足於78年間買受 系爭房地,基於節稅目的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祖母曾於 106年7、8月間因病在新北市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 28日過世,過世前曾表示欲將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原告於其母過世後,為實現其母遺願,遂於106年9 月18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移轉登記後,原告從未向被告有何關於系爭田單 街12號房地事項之表示,顯見移轉登記後已為被告所有,權 利歸屬甚為明確,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 約。兩造辦理贈與登記時,因被告受贈無償取得,為減輕贈 與原告負擔,被告負擔106年度契稅、107年度房屋稅、土地 增值稅、印花稅等稅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系爭田單街12號 房地所有權登記完成後,所有權狀係交由被告收執,107年 至110年之房屋稅、107年、108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之 父黎福銀為被告繳納,109年度之地價稅則由被告自行繳納 ,足認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所有權確認為被告所有。再者, 原告既認本件贈與實為借名登記,並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 則為實現借名登記之目的,地政士通常會建議採取預告登記 ,以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系爭田單街1樓房地屋,然原告卻 未採取此項措施,顯見地政士辦理時應已確認兩造贈與關係 ,原告竟因被告對其女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即憤而推翻先 前所為之贈與,實為無理。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然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以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為 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貸款予蕭福銘,倘 使為借名登記所為(被告否認),則被告顯然正在履約中, 系爭田單街12號房地仍應登記於被告名義,除非兩造合意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設法將被告為借款債務人之狀態解 除,否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1頁):㈠、原告於78年1月7日向訴外人楊華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21日辦理登記移轉。㈡、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登 記原因為贈與。
㈢、被告自109年10月起居住占有系爭房地迄今。㈣、被告對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顏秋月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8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有 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於返還登記系爭房地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蕭足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78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楊 華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8年出資並取得所有權,已有所依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蕭足所出資購買因節稅而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惟未提出任何實據,自難憑信。次查,證人黎 福銀即被告父親於本院證稱:田單街12號房屋不在母親蕭足 名下,母親應該沒有任何權利,母親蕭足說要把田單街12號 過戶給被告的影片是我三姐黎碧鳳趁我母親住院神智不清的 時候錄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李蕭碧珠即原告大 姊於本院證稱:田單街12號一、二樓是原告所有,是原告在 77、78年買的;我沒有聽母親說過要把田單街12號給被告, 如果母親要給也是給大孫子即蕭福銘的大兒子,我母親有財 產也是給蕭福銘的大兒子,因為他們都跟我母親姓蕭,被告 是跟爸爸姓黎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證人蕭福銘即原告 弟弟於本院證稱:田單街12號1、2樓是原告的,之前我有以 田單街1、2樓辦理貸款就是跟原告討論,所以房子是原告的 ;我沒有聽母親說過要把一樓房屋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第240頁);復觀諸蕭足於106年7月14日經公證之代 筆遺囑中所記載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地等情,有公證之代 筆遺囑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系爭田單街12號 房地確為蕭足所有,衡情蕭足於書立遺囑時自應將系爭田單 街12號列入遺產分配。從而,被告抗辯蕭足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蕭足遺願,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證人黎福銀於本院雖證稱:我父親在世時跟我說原告約
在78、79年間購買田單街12號房地,錢不夠找我父親借錢, 後來就將一樓歸屬給我父親,但是房子都登記在原告名下, 這件事我大哥蕭福銘、我大姐蕭碧珠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93頁、第194頁)。然查,證人蕭福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田單街12號前屋主是我二姐黎碧玉,大約是106年的時 候我大哥蕭福銘為了公司營運要週轉,所以我二姐黎碧玉就 將房子過戶給黎光軒,再請黎光軒用他的名字去銀行辦理貸 款,實際屋主是我二姐黎碧玉,黎光軒只是掛名的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證人李蕭碧珠、蕭福銘均於本院證稱:我 沒有聽父親說原告向他借錢買田單街12號的房屋,因為沒有 錢還,所以把一樓歸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240 頁)。證人黎福銀於本院證述其父親曾告知原告所購買田單 街12號1樓所有權因未清償向父親借款已歸屬父親乙節,與 證人李蕭碧珠、蕭福銘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其自身於警詢中 所述內容不相吻合,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已難採信。又查, 原告購買田單街12號(包含1樓及2樓)之總價金為240萬元 ,頭期款為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顏淵聰籌資給付,僅向父親黎維琳借貸不足20萬元;尾款12 0萬元則係借用母親蕭足苗栗後龍農會會員身份向後龍農會 借款110萬元,原告及配偶顏淵聰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田單 街12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由原告繳納還款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據、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251至273頁)。審諸原告僅 向父親借貸20萬元,佔房地總價金尚不足10%,自不可能將 房地之一半權利歸屬於父親所有。因此,原告主張田單街12 號房地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並非與父親共同出資或由父親取 得田單街12號1樓權利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之原因為何?
⒈經查,黎福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田單街12號前屋主是 我二姐黎碧玉,大約是106年的時候我大哥蕭福銘為了公司 營運要週轉,所以我二姐黎碧玉就將房子過戶給黎光軒,再 請黎光軒用他的名字去銀行辦理貸款,實際屋主是我二姐黎 碧玉,黎光軒只是掛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李蕭 碧珠於本院證稱:1樓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蕭福銘要 貸款,本來要過戶給我兩個弟弟,後來兩個弟弟都有很多貸 款,黎福銀有女朋友,怕被騙,所以後來過戶給被告,在我 母親最後一次住在亞東醫院的時候討論的,討論要過戶給被 告的時候,原告、被告、我、我母親及蕭福銘在場,黎福銀
不在場;本來田單街12號要登記給黎福銀、蕭福銘,後來改 由被告出名,這件事沒有跟黎福銀說,因為黎福銀在南部, 沒有在醫院,黎福銀叫被告上來幫忙我照顧母親,所以我們 討論過戶的時候,被告在現場,我們都有跟被告說阿伯要借 錢,要借用你的名字,被告有答應才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3 6至237頁);證人蕭福銘於本院證稱:一樓的房屋登記在被 告名下是因為時機不好,我跟原告要求用房子貸款,我怕繳 不出錢,所以分成兩間,原告還有一間可以住;過戶到被告 名下是看被告乖乖的,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先登記 在被告名下;我跟原告討論一樓房屋部分要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好像在醫院跟原告討論,當時蕭碧珠及被告都在場, 被告有主動表示願意出名,辦理登記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 何時去辦登記;原告跟我說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我跟被告 說要辦理貸款,被告就把資料拿給我,被告同意給我辦理貸 款之相關資料,因為房子不是被告的,是借用被告的名字, 被告不敢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即原告 女兒顏惠如於本院證稱:我大舅蕭福銘在101年以田單街辦 理貸款,是我與我母親去辦理的,銀行說一二樓沒有分割要 一起辦理,所以蕭福銘第二次要以房屋辦理貸款,我母親怕 如果我舅舅沒有如期繳款,我們樓上會沒有得住,才會想說 要將1、2樓分開,本來要以我小舅黎福銀的名字,但是黎福 銀已經有貸款,在醫院的時候,被告說他父親有女朋友,怕 花掉,所以後來討論認為被告在家族中是最乖的小孩,又沒 有其他身分,被告也在旁邊,他也願意,所以才決定借被告 的名字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證人黎 福銀、李蕭碧珠、蕭福銘及顏惠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原因係為提供蕭福銘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與被告合 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 實證述明確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而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情,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之相關費用及移 轉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其負擔,且所有權狀亦由其保 管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借名 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惟查,證人 黎福銀於本院證稱:過戶到被告名下的登記費用是我支付的 ,我匯款40幾萬給代書,後來原告回娘家再拿現金給我,我 匯款多少,原告拿多少錢給我,因為掛名登記在我兒子名下 ,所以移轉的費用原告要支付,原告將我支付的費用還給我 ;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寄到我工廠,我
先繳納,原告回娘家再還給我;我已繳納系爭房屋之費用沒 有從應給付被告裝潢工作薪資內扣除;所有權狀是原告拿給 我保管,包括我大哥後龍房屋及鄉下土地的權狀也是放在舊 家,也是我在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次查,原告於1 06年9月12日傳送總金額為44萬4,207元之稅費預收單及匯款 帳號資料予黎福銀,黎福銀則於106年9月13日匯款予代書等 情,有原告與黎福銀Line對話紀錄及黎福銀後龍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第301頁)。而原告 嗣於107年1月5日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顏語菲(原名顏秋燕 )提領44萬元現金交付黎福銀等情,亦有顏語菲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黎福銀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費 用均係由證人黎福銀先行墊付,原告事後再返還黎福銀墊付 之相關費用。被告抗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係由 其支付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即106年至110房屋稅及107年至109年地價 稅因稅單投遞地址為後龍鎮,而由黎福銀代繳後再由原告返 還黎福銀代墊費用並取得繳款書等情,除證人黎福銀上開證 述明確外,亦有原告提出已繳款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憑(調卷第39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 雖抗辯黎福銀係為其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再自 其受雇於黎福銀之裝潢工作應領薪資內扣除等語,惟上情已 為證人黎福銀所否認,自難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因此,系 爭房地所有權自106年9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房屋 稅及地價稅仍由原告負擔等情,應堪認定。又查,黎福銀於 110年3月29日以Line簡訊詢問被告:「板橋田單街權狀你有 在我桌子抽屜拿走嗎」;被告回答:「有」;黎福銀回應: 「你為什麼私自拿走我的東西」等語,有Line簡訊對話紀錄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黎福銀證稱系爭房 地係原告交由其保管等語相符。被告既係於110年3月29日前 始私自自黎福銀抽屜取走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非 於所有權過戶至其名下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以其 目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狀態即推論其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復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至被告名下,猶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28日對於 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險等情,有保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3頁),證人即原告女兒顏惠如於本院證稱: 在106年祖母過世後將1樓移轉登記給被告,移轉登記給被告 後,我仍可以自由出入一樓,因為1樓還是我母親的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凡此在在均顯示原告在主觀上或客觀上
對於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其次,被告雖以原告於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時,並未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 登記名義人處分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借名登記目的,自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審諸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為提供蕭福銘作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是原告如以預 告登記方式限制系爭房地之處分,借貸銀行亦將因無法行使 抵押權而喪失擔保品擔保債權之功能,進而影響貸款之意願 ,如此將有違蕭福銘請求原告提供擔保品以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之目的。況實務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未採預告登記者,並 非罕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即推 論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實屬速斷。從而,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次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於 110年3月31日由被告父親黎福銀代收後,再以Line簡訊將存 證信函上傳被告知悉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Li ne簡訊等件附卷可證(調卷第69至73頁、第135頁),足證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 其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目前仍為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在履行中,原告不得逕行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原告解除被告為新光銀行債務人身份,係 屬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原告不 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執前詞抗辯 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 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 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然房屋課稅現值為稅 捐機關之認定,此亦係由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 定,以此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自無不可。而所謂年息百分 之十,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文 到7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屋等情,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調卷第69頁)。被告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即 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0 年4月8日前遷讓房屋,亦即自110年4月8日起,被告始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 間為自110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止,逾此範圍請 求則為無理由。次查,被告自109年10月起居住占有系爭房 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僅供自行 居住使用並無供營業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1頁)。審諸土地法第97條有關租金限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本重在防止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則除營業使 用或曾有約定之租金等參考標準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再參以被告利用系爭 房地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而於土地法第97條 規定年息10%範圍內酌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僅供自行居住 使用,自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
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 應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1,40 0元(本院卷第45頁);坐落基地即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 段11-4、11-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7㎡、44㎡,權利範圍均 為1/8,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萬1,920元/㎡(本院卷第95至9 7頁、第439至441頁);同段3-49地號土地面積為39㎡,權利 範圍為1/8,110年度申報地價為1萬1,920元/㎡(本院卷第99 頁、第443頁)等情。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前臨之田單街為雙 向車道,鄰近萬板大橋、華翠大橋、環河快速道,距離公車 站牌約140公尺;距約200至300公尺有懷石公園、音樂公園 活動中心;蝴蝶公園地景花園;距約600公尺有文聖國小; 距約750公尺有大潤發板橋雙十店;距約1.2公里有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亦有餐廳、小吃、便利商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365至383 頁)。足徵系爭房地所處地點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 商業活動興盛。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居住使用獲得之經濟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依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核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用期間即自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止 ,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330元【計算式:(11,400+97×1/8 ×11,920 +44 ×1/8 ×11,920+39×1/8×11,920)×10%÷12=2,33 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2,330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租金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需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並未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調卷第69 頁)。是被告就給付租金部分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調卷第133頁)始負遲延責任。因此 ,110年4月及5月份租金共計4,660元之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 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各月份之遲延利息期間為各
月份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8日起 至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33 0元,其中110年4月及5月各應給付2,330元部分,並均自110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各月份應給付2,330元,並均各自當月份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 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 就請求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11-4 97 1/8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11-40 44 1/8 3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3-49 39 1/8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一層層次面積:50.22 附屬建物陽台:10.3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