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22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22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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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安芹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責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安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 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30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 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0 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卷第75-78頁,下稱清 算卷,及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卷第3-4頁及 反面、第137頁、第152頁,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可知聲請人 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示聲請人 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及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 今是否有搭乘國內外航線或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 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 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消債條例調整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重建之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法院基於公正之第 三者,應衡平兩造之利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 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宗旨,故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 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 避債務,此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債權人自聲 請人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止均未受償,又免責制度係使 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事,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表 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聲 請人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聲請人母親所有, 惟聲請人母親過世後,並未見聲請人有繼承該房屋之情形。 又聲請人之收入為1萬元,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聲請人並 未表明係由何人資助,且聲請人有義務到場說明財產及收入 、資助情形,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為據,否則即有隱匿 之虞,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規定, 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 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之 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本件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 態,惟核聲請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 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與 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是倘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實有損其依法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之原則。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未 受任何清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 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期間,聲請人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攸關聲 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鈞院依職權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聲 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
(十)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原於廟口、捷運站或郵局附近擺攤販賣麻糬,惟因疫 情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故,聲請人屢遭檢舉,現僅能勉強於郵 局附近擺攤,致收入不如以往,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 月收入略減為5,000元至6,000元,惟聲請人仍努力尋找機會 。又聲請人長期以來以節省三餐或不添購衣物等方式撙節支 出,如收入不足時,則由聲請人同住之朋友提供伙食、承擔 租屋相關費用,或向聲請人之妹妹尋求協助以維持生活,是 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另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萬元,惟此部分收入 無法維持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均仰賴同住朋友及聲請人之妹 妹幫忙,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8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從事擺攤販賣麻糬之工作,惟每月收入較先前略為減少, 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頁),是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500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5,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 列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 由甚明。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 ,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情事等語。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 僅有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出聲請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 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89頁),其餘債權人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使 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1年9月至94年11月間,均非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則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滙豐銀行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部分: (1)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 報,如有,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 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斯時尚有



效之保單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且此份保單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聲請人之110年3月9日清算陳 報狀等件附卷足參(見清算卷第27-53頁),是已難認聲請 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又上開保單無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無任何保單借款,亦不得以該保單辦理保單質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清算執行卷第95頁),並有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110年8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451號函暨檢附 之保單資料、110年12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5725號函 暨檢附之保單資料在卷為證(見清算執行卷第96-97頁、本 院卷第119-12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 實業公司所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 遽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 不可採。
(2)又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其母親所有,惟其母親過世後, 並未見其有繼承該房屋之情形;又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惟未表明係由何人資助,聲請人應有義務到場說明財產及 收入、資助情形,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為據,否則即有 隱匿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 。惟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固已入不敷 出,然就其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以節省三餐、不添 購衣服或由其同住之朋友及妹妹協助負擔,其友人協助之金 額約為9,500元、妹妹不定時協助之金額約為2,000元至1萬 元不等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清算陳報狀、聲請免責狀及本院 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清算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99-100頁、第185-187頁),並有聲請人之友人 朱小侖、妹妹鄭惠貞所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201-203頁),可知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係藉由向其親友尋求協助負擔,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收 入之情形存在;另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部分 ,雖聲請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曾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就房屋 欄位勾選「父母」之部分,惟上開房地究為何人所有,尚有 未明,且聲請人就此已說明上開房地係承租而非其母親所有



等語,復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5-191頁),況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亦未就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 之詞,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之主張,亦不可採 。
3、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 司、滙豐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台 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滙豐銀 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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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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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