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
8、1689、1690、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啟東參加由成年人陳祈郴(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姓王之成年女子(下稱本案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詐欺取財、偽造準公文 書及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於民國108年4月間 出面向不知情之和麥有限公司(下稱和麥公司)負責人林偉 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和麥公司之經營 權,並變更和麥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啟東,再由吳啟東出面承 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作為和麥公司登記 之營業處所(下稱上址和麥公司),另聘僱不知情之已成年員 工林新婕、楊雅涵等人在上址辦公,再由陳祈郴於不詳之時 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 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影本之準公文書,以製造和麥公司自107年1月至1 08年6月間每期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分別達9百餘萬元至1千 餘萬元不等之假象(實際進、銷項金額僅分別為數千元至1百 餘萬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 ,以製造和麥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今周文化事業、原境網 訊公司、小北百貨、博客來數位科技等公司行號有業務或資 金往來之假象(實際均無上開業務或資金往來),足以生損害 於聯邦銀行對於存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吳啟東與陳祈郴、本案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明知 購得和麥公司後,並未正常營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啟東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名 義(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9日,在上址和 麥公司,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安維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 婉婷表示欲承租汽車使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麥 公司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影本各1紙供安維斯公司審核,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安維斯公司 ,使安維斯公司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且吳啟東 有給付車輛租金之能力,遂同意與吳啟東簽訂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廠牌型式:Lexus ES300h,下稱RCN-7115 號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和麥公司應每月給付租金 3萬2700元,安維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將 RCN-7115號汽車1輛交付和麥公司使用。吳啟東與本案女 子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 入監服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接續由吳啟東出面以和 麥公司名義(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7日, 在上址和麥公司,向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婉婷表示欲再 承租汽車使用,使安維斯公司人員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 運之企業且吳啟東有給付車輛租金之能力,遂同意與吳啟 東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型式:BMW 530iM Sport,下稱RCP-0935號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和 麥公司應每月給付租金5萬2000元,安維斯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將RCP-0935號汽車1輛交付和麥公司 使用。吳啟東等人詐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RCN-7115號車 輛之108年7月31日第1期租金3萬2700元,其餘皆未付款, 安維斯公司始知受騙,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RCP-0935號 汽車轉交不知情之許德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使用,警方於108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尋獲RCP-0935號汽車,惟RCN-7115號汽車則迄
未返還。
㈡、吳啟東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向安羅文政佯稱:和麥公司需資金周轉,欲借貸20 0萬元,且目前和麥公司有600萬元貸款在銀行審核中,貸 款下來即可清償借款等語,吳啟東並將面額200萬元之支 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 08年9月4日、付款人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交付安羅文政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 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之準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供安羅文政參閱, 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準公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於存 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安羅文政 ,並使安羅文政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且吳啟東 有資力返還借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1日11時許 ,在上址和麥公司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吳啟東與本案女子 。嗣安羅文政於108年8月底至上址和麥公司,發覺已人去 樓空,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銀行請求兌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安羅文政始知受騙。
㈢、吳啟東與本案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偕同本案女子,於108年9月2日15時許,在上址和麥公 司內,向何宗憲佯稱:與其進貨不如直接投資他,可以獲 得2倍的利潤等語,並交付面額20萬108元(支票號碼0000 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08年9月6日、付款人花 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面額20萬68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08年9 月9日、付款人花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各1紙與何宗憲作為擔保,致何宗憲誤認和麥公司係正 常營運之企業,而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本案女子。嗣何 宗憲持上開面額20萬108元之支票提示銀示請求兌現時, 因存款不足而於108年9月6日遭退票,何宗憲始知受騙。二、案經安羅文政、何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及安維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 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 卷二〕第3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313-317頁),證人林偉典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和麥公司以前的負責人,於108年3、4月間經由他人 仲介,以50萬元之價格,將和麥公司(包括名稱、信用及聯
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帳戶等)賣給被告,但和麥公司 的員工均移轉至我另外經營之和運企業社任職,並未移交被 告聘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 、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 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商 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都是假的,因為和麥公司不可能有 1千多萬元的營業額,也從未與存摺內頁的這些廠商往來等 情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下稱偵36124號卷〕第1 29-132頁、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 343-352頁),且證人林新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和麥 公司任職時,有一位主管王小姐面試我,被告是和麥公司的 老闆,實際發薪水的人是王小姐,公司運作是由王小姐負責 ,我的工作只是上網搜尋一些廠商,沒有實際進貨,我在和 麥公司看過陳祈郴,他也是主管,他的座位在員工位置最後 面,會進入老闆辦公室聊天的人包括被告、王小姐和陳祈郴 ,我不會進去聊天;我曾看過陳祈郴拿一些報表走到員工楊 雅涵的位置交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129、220-221頁) ,證人楊雅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麥公司任職2個 月,由一位主管王小姐面試,我的工作只是上網找行動電源 的產品資料,被告是和麥公司的老闆,偶爾會進辦公室,被 告的座位在辦公室最後面主管的位置,我在和麥公司也看過 陳祈郴,陳祈郴大約一星期進辦公室4天,他有專屬的辦公 位置,和麥公司只有訂樣品,沒有大量訂貨,我稱呼被告為 「吳董」,稱呼陳祈郴為「Andy」,我的薪水是由王姓女主 管交現金袋給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219頁),並有證 人楊雅涵繪製之和麥公司辦公室座位圖1紙(見本院卷二第2 2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和麥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案卷影本(93年度資料,含和麥公司章程及股 東名簿等)、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和麥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案卷影本(108年度資料,含吳啟東於108年4月1 8日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和麥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各1宗在卷可考。又陳祈郴等人以不詳方法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 、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 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均與真正之文書內容完 全不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和麥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9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 字第1102326176號函及所附和麥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10年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09號函所附和 麥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供核對(見109年度偵 字第841號卷〔下稱偵841號卷〕第19-35、63-71頁、本院卷一 第71-81、10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87-193頁)。此外,復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安維斯公 司之法務人員陳少博、游豐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6679號卷〔下稱 偵26679號卷〕第7-8頁、偵36124號卷第17-20、91-92頁、 本院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鄭婉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代表安維斯公司公司至和麥公司簽訂上開車輛租賃 契約時,曾核對吳啟東的身分證,也是吳啟東在契約上簽 名,上開車輛中有一台是吳啟東開走的;和麥公司表示有 用車需求,安維斯公司請我過去評估時,和麥公司有交付 其公司之401報表,看起來和麥公司營運是正常的,惟和 麥公司承租第二台車後,約半個月左右,我們才發現和麥 公司已搬走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而證人 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將RCP- 0935號汽車交給其使用等情(見偵36124號卷第13-16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緝1688號卷〕第85-93頁 ),並有RCN-7115號汽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 、RCP-0935號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 見偵26679號卷第27、45-65、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RCP-0935號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協議書(見偵36124號卷第21-25、41、45-55 頁)、安維斯公司110年12月10日陳報狀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和麥公司108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本3紙(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附卷可資佐證(認定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 錄)。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安羅文政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41號卷第7-10、109-110頁 、偵緝1688號卷第173-175頁),並有上開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和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及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和麥公司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7238 號函、和麥公司應付帳款明細(108年8月及9月)、和麥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108年9月)、公司審核資料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偵841號卷第15-35-49、63-71、79頁)。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宗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偵 1680號卷〕第13-19、71-72頁),並有上開面額20萬108元 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上開面額20萬6 8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608 號卷第15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 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因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既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 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 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 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 義務關係,亦可作為提取存款等手續之證明,自屬私文書 。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更 改者而言,若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或將原有之內容 拆去另造虛偽內容,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非就其真 實內容加以變更,自應以偽造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85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復按行使偽 造之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仍應成立行使之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祈 郴、本案女子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準公文書、私文書,因其文書記載之內容均屬虛偽 ,其文書之本質與真實之文書完全不同,自屬偽造而非變 造。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祈郴及本 案女子,其人數至少有3人,且以上址和麥公司作為實行 詐欺犯行之固定處所,其組織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祈郴、本案女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應 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準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準 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安維斯公司以取得RCN-7115號 及RCP-0935號車輛之行為,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祈郴 及本案女子共同買下和麥公司,由被告出面擔任和麥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並由陳祈郴以 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準公文書及私文書,再 分別向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詐取財物。是被告與陳祈郴 、本案女子間,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之㈠ 關於詐取RCN-7115號汽車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依前揭說明,在其等合同之 意思範圍以內,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女子就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詐取R CP-0935號汽車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 入監服刑,迄未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是被告與本案女 子詐欺安維斯公司於108年8月31日交付RCP-0935號汽車及 詐欺何宗憲於108年9月2日交付20萬元時,陳祈郴已入監 服刑,顯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之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 致,皆為實現被告上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各屬一行為,而各次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行為,均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 及㈡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曉諭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造偽造準公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分別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應擴張之罪名並曉論公訴人與被告就此進行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1次),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 察官於偵訊時均未曾詢(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陳祈 郴及本案女子,並坦承犯詐欺罪等情在卷(見偵36124號 卷第9-12頁、偵緝1688號卷第49-6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上開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1 3-317頁),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60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 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則其所犯本件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陳祈郴及本案女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未實際經營之和麥公司為幌子, 欺騙被害人安維斯公司、何宗憲、安羅文政交付上開財物 ,且於詐騙安維斯公司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準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安維斯公司, 其於詐騙安羅文政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準公文 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聯邦銀行 對於存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安 羅文政,兼衡被害人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何宗憲所受 之財物損失情形(RCP-0935號汽車已由被害人安維斯公司 領回)、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 從事餐廳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祈郴,態度尚稱良好,惟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責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雷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是否應強 制工作。
四、沒收:
㈠、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及私文書,均經 行使而交付與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予以沒收。惟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欄所示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 路申報收件章」,屬偽造之印文(與真實之印文形式不同 ,見偵841號卷第19-35頁、本院卷一第73-81頁、本院卷 二第189-19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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