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號
PTDV,111,訴,46,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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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秋治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吳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30土地,現經 分割為同段1030地號、1030-1地號、1030-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同段1030-1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1030-1土 地)於民國75年間,本由訴外人蔡富雄吳景福(原告前夫兄 長)、吳國文(原告前夫)、鄭文雄共有,其中吳景福應有部 分為250/1328。又原1030土地上有同段301建號(下稱系爭房 屋)、302建號兩棟房屋,兩棟建物相通,共用廚房、衛浴, 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系爭房屋亦為吳景福所 有、居住,同段302建號房屋則為原告及前夫居住。緣吳景 福因無力清償對屏東縣農會之借款債務,致其所有系爭房屋 、原1030土地及同段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地,其 時吳景福就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0/1328,下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於89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 地為外人買走,遂依循代書劉武發兒子劉儲竭之建議,委由 共有人鄭明陽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出面標買系爭房地,鄭明 陽標得並於95年1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轉證書,隨由鄭儲 竭擬定同意書1份,由原告與鄭明陽於95年2月24日在同意書 上簽章,其第二點即約定鄭明陽於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應 無條件準備相關資料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員。嗣鄭明陽於95年 3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旋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000元,鄭明陽投標時繳 交之保證金148,000元及拍定尾款588,000元,係以中國農民 銀行屏東分行(現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開 立之本行支票(俗稱現金票)繳納款項,該本行支票須在中國 農民銀行開立帳戶、由帳戶扣款,而鄭明陽並無中國農民銀 行之帳戶,乃係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購買



本行支票並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予劉儲竭用以拍賣投標之用 ,劉儲竭簽收正本後,影本由原告留存,作為買賣價金之依 據,足證係原告係委任劉儲竭辦理系爭房屋拍賣事宜,鄭明 陽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而鄭明陽其後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買賣價金當然亦非被告支付,故被 告亦為原告人頭,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三)另原告持有鄭明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 繳款書、土地增值繳款書、權狀費收據暨辦理過戶相關課稅 單據等全套過戶文件、受文者為鄭明陽之公文、地價稅繳款 書、代書費、過戶規費、99、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9、100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書正本、上開支票影本,以及原1 030土地、系爭1031土地、系爭房屋、302建號房屋於95年4 月狀之權狀影本,可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 連同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房屋暨土地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 ,權狀正本則交付被告預計辦理貸款並質押做為按月繳息之 擔保,益見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而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後,由原告占用至今,兩造前於104年間在鹽埔鄉公 所調解時,被告亦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可知,系爭房地於95年過戶被告名下至102年均由原告 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且佔用系爭房屋至今,故原告確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又原1030土地面積988.28平方 尺,被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030-1土地面積380.89平方公尺 ,故按面積比例換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 分為488452/0000000(算式:988.28×250/1328 ÷380.89=0. 488452),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及系爭1031-1土地應有部分488452/0000000、系爭10 31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拍定的價金當初是伊請伊先生去申請本 行支票,本行支票由伊先生交付給原告,這點在伊對原告前 夫吳國文提起之本院107年屏簡字第469號、109年簡上字第2 5號遷讓房屋案件(下分稱107屏簡469、109簡上25案件)中, 原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也予承認,至於原告如何使用,伊就 不了解。系爭房地是伊要去買的,原告及其前夫吳國文在伊 買完之後才詢問是不是可以再把系爭房地轉賣回去給他們, 才有後來發生一連串的事情。107屏簡469案件判決吳國文敗 訴後,吳國文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即109簡上25案件審



理中與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願以230萬元出售系爭103 0-1土地、1031土地、系爭房屋、302建號房屋予吳國文,該 次調解是吳國文授權原告參加,所有內容都是原告談的,調 解當天原告也有簽名,原告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 告提出104年間調解的錄音檔都是原告自己在講話,伊所作 的回應或詳細說明都沒錄到,即便有錄到也都是小小聲,伊 也沒跟他談任何條件,原告之錄音譯文只節錄對他們有利的 部分,不足採信。其餘則引用107屏簡469案件及109簡上25 案件中之陳述及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1030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系爭302建物前均為原告前 夫即訴外人國文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泰山 拍定,於94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向鄭泰 山以價金65萬元買受,於95年4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二)原1030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系爭1031土地應有部分250/ 1328及系爭301建物前均屬訴外人吳景福(即吳國文之兄)所 有,經法院於89年間查封拍賣,原告委由土地共有人鄭明陽 出名承買,價金則由被告向合併前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開立 帳戶、申請現金支票,交付原告轉交鄭明陽以供拍賣之用, 經鄭明陽於94年11月18日以總價736,000元拍定,95年1月25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鄭明陽又於95年4月4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
(三)原告與鄭明陽於95年2月24日簽立同意書1紙,内容係揭示鄭 明陽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及鄭明陽應配合辦理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意旨。
(四)依現有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5月起按月將款項8,879元匯入被 告配偶蕭國正臺灣銀行帳戶内,約匯款至100年間為止,其 後因經濟困難未續匯款。
(五)原1030土地於105年8月間經共有人調解分割,其時被告應有 部分為500/1328,但被告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多分得8.79 平方公尺,其乃以79,500元補償共有人蔡富雄,而分割取得 系爭1030-1土地面積380.89平方公尺,以原1030土地應有 部分250/1328之面積換算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約為 488452/0000000。
(六)被告前以吳國文無權占用系爭302建物坐落土地,而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69號判決被告勝訴 ,吳國文提起上訴,且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成立調解(本院110年簡上移調字第4號),内容略為吳國文 願以分期支付方式,以總價2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1030-1 土地、系爭1031土地及系爭301、302建物。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分488452/0000000、系 爭1031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及系爭301建物所有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仍須當事人一方向他方借用名義所有權登記,他方  允為出名之主觀意思合致,契約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就前開意思合致之 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曾與系爭1031土地共有人鄭明陽簽立借名登記之同意書 ,委由鄭明陽行使優先承買權標購吳景福遭查封拍賣之系爭 房地,價金由被告申請中國農民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再轉交鄭明陽供投標之用,得標後不動產所有權並先借名 登記於鄭明陽名下,而鄭明陽嗣後亦依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工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同意書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異動索引、支票影本、本院函 文及執行命令暨執行處證明書、稅捐稽徵處函及稅費繳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47、51、53、55、63至65、67至69 、71至73、75至79、81至83、97至105、107至141頁),並 經依職權調得107屏簡469案件、109簡上25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三)證人鄭明陽證稱:當初是原告向我接洽,但是被告出錢向我 購買,至於登記予誰我不清楚,就我所認知,實際上是被告 要購買的,至於上開同意書是一個證明,因為原告有困難, 所以請被告向我買,只是後來被告不返還予原告。我簽上開 同意書時並沒有向被告確認同意該等內容等語(見107屏簡4 69案件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是據證人鄭明陽之前揭證



述,其實情應是原告無資力,而委由被告出資買回系爭房地 ,其後原告復向被告分期購買。原告所提首開事證,僅足認 定原告與鄭明陽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因鄭明陽為出 借名義人,又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即遞進遽 認被告必為原告之出名人、兩造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
(四)證人即原告女兒吳嘉樺證稱:原告因信用不好,先用被告的 名字購買,被告有告知我是借用他的名字,因為他怕我們貸 款繳不出來,在辦理貸款的時候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們在 場,被告問我會不會幫忙繳貸款,後來我跟被告聯繫房子的 事,他說20年繳完之後就還給我們等語(見107屏簡469案件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原告兒子吳俊諭證稱:當時我們 的房子被拍賣時,我父母請被告將房子買回來,讓我們分期 還,清償完畢後,被告就會將房子還給我們。我們原告都有 正常在還,後來我唸書那段時間我們的經濟比較不好,所以 有請被告先幫忙還貸款,後續我們再還給被告他幫我們代償 的金額。我父母在跟被告討論將房子買回時,我不在場,是 我父母跟我說,後來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109簡上2 5案件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原告姐姐李初靜證稱:原 告有來找我要向我借款,以我的名義借,然後由他來繳款, 後來原告又說不用,他說他小姑即被告有要借名給他貸款讓 原告付款,房子給原告住。我知道貸款有在付,因為原告常 找我借錢說要還貸款,是匯給被告的先生等語(見109簡上2 5案件卷第170至171頁),惟證人吳嘉樺、吳俊諭、李初靜 皆為原告之至親,且由原告聲請傳喚,其等立場本即偏向原 告,性質上屬原告之絕對友性證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之無 干第三人尚屬薄弱,而前揭證人所得知信息多從原告單方面 而來,資訊顯然片面,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佐證,故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證人劉儲竭證稱:我是代書的助理員,當時原告委託我辦理 系爭房屋法拍案件,他有問我要如何保留系爭房屋,我建議 她要請共有人優先承買,取得產權之後再登記給她指定之人 ,當初她指定要登記給被告。我有和原告說要寫借名契約, 但原告表示其信任被告,所以並未書寫契約。而上開同意書 是我草擬,因為鄭明陽不瞭解優先承買權,故簽訂上開同意 書讓鄭明陽放心。後來鄭明陽再登記予被告也是我辦理的等 語(見107屏簡469案件卷第152至154頁),惟證人劉儲竭僅 能證明其提供法律建議給原告,但後續原告與被告究竟如何 討論、商議及決定,兩造間之真正法律關係究為何,亦非證 人劉儲竭所得知,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固提出95年至100年間每月匯款8,879元給被告先生蕭國 正之匯款資料為佐,並陳稱:我們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較 有能力,我們是向被告借錢,又因為鄭明陽是外人,我們想 要登記給自己人。被告之前向原告表示拍賣都有貸款,每月 還款金額8,879元要我們去繳,訴訟中才知道沒有貸款這回 事,而是被告賺取我們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第258至259頁),被告則辯稱:吳景福是我大哥,他的財產 被拍賣,我們經過家庭會議討論要如何作為,結果是由我出 錢把土地買回,但因為鄭明陽是共有人,所以託他行使優先 承買權,再將財產登記給我,吳景福就讓他繼續居住現在 ,原告想要把財產買回去,問我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因 此把相關的繳款、費用資料全部給原告,讓他知道我花了多 少錢,他也要給我多少錢。8,879元包含吳國文吳景福被 拍賣財產的價金,是原告說要一併買回去,並要用分期20年 的方式來繳付,我們約定用借款優惠利率來計算本金利息後 分20年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兩造各執一詞,但 要論原告所繳納者為其所認知之被告貸款,抑或是被告所抗 辯之系爭房地買回價款,均是關於被告出資款如何解決問題 ,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七)原告復提出兩造於104年間在屏東縣鹽埔公所調解時之錄 音檔及其譯文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卷末證件 存置袋),但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僅就當初標買價款如 何約定繳付及其後原告未能續繳情事有所爭執,被告並未承 認有出借名義給原告,是此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佐證。(八)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等佔用迄今使用、收益,足見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而系爭房地現為吳景福、原告另外 一名兒子吳信賢居住使用,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107屏 簡469案件卷第171反面至第172頁),但被告既為吳景福吳信賢之兄長、侄輩,標買系爭房地亦係家族共識,其基於 親誼而容任吳景福等2人居住使用,尚合情理,但究不得以 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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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