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姿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柯 志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柯智明」,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6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柯智明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且於社區復健中心復健 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 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林姿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沁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繼而於同年1月底某 日,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民中學附近,將其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吳沁源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ERIN,向柯志明訛稱加入「聚富-財經-資訊806」群 組與FCE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以及投資虛擬貨幣vrt可有10倍 獲利云云,致柯志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1日 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10萬元至林姿宜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柯志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甫開戶之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吳沁源」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戶名:林姿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