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59號
SLDV,110,消債更,25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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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 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 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 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8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債務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1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更生,嗣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新北地院於 110年10月19日以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新北地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8號卷、110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 審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債務人於調解及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80萬 5,725元,然經新北地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並以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計算,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9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18萬5,867元(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8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月10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45萬6,756元(見調解卷第28 頁至第3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1日陳 報之債權金額為20萬983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218萬9,592元(見調解卷第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1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133萬7,349元(見調解卷第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2萬2,815元(見 調解卷第38頁至第3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13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0萬3,324元(見調解卷第40頁 至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 陳報之債權金額為82萬4,297元(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陳報之債 權金額為105萬7,243元(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萬4 ,850元(見調解卷第50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17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萬8,352元(見調解卷第 51頁至第5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 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04萬6,516元(見調解卷第56頁至第6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陳報之債權金額 為88萬8,823元(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72頁),合計為1,057 萬6,767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 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具狀陳報債 權數額,惟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於新北地院10 9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所陳報本件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 金額資料(見調解卷第76頁)所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之 債權金額分別為15萬5,318元、166萬1,799元,加計上開債 權金額後,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為1,239萬3,884元。 是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顯已逾 1,200萬元,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雖主張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 ,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 效消滅之利息,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 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 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是以,消債條例所規定 之更生事件,應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



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 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 及債權表之內容,此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 ,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 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 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 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 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 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 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 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從而,債 務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為利息之時效抗辯,並主 張逾5年時效之利息不應計入債務總額之計算云云,尚無所 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 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 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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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