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6號
SLDM,110,金訴,9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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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偉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軍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371、1051、2583號)、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74、3533、3296、7558、10242、11244、110
39、10805、18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偉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衍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偉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衍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偉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 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㈠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後,供 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韓偉綸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至15、16⑴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 至15、16⑴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韓偉綸並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上開不詳人士,容任後續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提 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㈡韓偉綸已預見其前揭2帳戶將供為受騙者匯款,及不詳 詐欺集團提領後藉此洗錢之工具,竟由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17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17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 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⑴、2至3、17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⑴、2至3、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隨即由韓 偉綸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李衍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 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因林柏安(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之提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8月25日、26日前往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分別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於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柏安, 再由林柏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衍庭提供之臺灣銀行、淡水一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4至8、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4至8、16所示之人 ,致附表編號1、4至8、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⑵、4至8、16⑵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⑵、4 至8、16⑵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衍庭之臺灣銀行、淡水一信帳 戶內,且隨即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吳昶漢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籽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蘇嵩鈞、林泊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陳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玟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詹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曾耀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啟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歐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林季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嘉麒、蘇麗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韓偉綸、李衍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偉綸對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李衍庭對事 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金訴96卷二第43、165、170、188至189頁),核與告 訴人吳昶漢、陳籽盈、林泊錞、蘇嵩鈞、陳琬庭、劉玟伶、 林韻茹、詹君儀、曾耀穀、黃啟瑞、歐佳蓉、林季昀、梁嘉 麒、蘇麗君、劉怡萱之指訴情節,暨被害人呂晏涵、石珮穎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



8、109224839299892號函所附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09年 10月14日、110年3月26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910000033、110 1000002號函所附韓偉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0日臺北港 營密字第109500040211、10950004251號函所附李衍庭之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AT M提款監視器畫面1份、交易明細2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 09年12月18日淡水一信剛字第1090115241號函所附李衍庭之 淡水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3296卷第3 3至49頁,偵10242卷第227、237至258頁,偵11039卷第25至 29頁,軍偵4卷第25至28頁,偵3074卷第21至39頁,偵3533 卷第57至69頁,金訴96卷一第21至23頁),暨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附表 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 最高法院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行為,二者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利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 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此亦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韓偉綸、 李衍庭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皆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96卷二第190頁),對於他人以金 錢作為對價向其等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 一節,應有所預見,猶為圖取利益,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 資料他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進行其等無法控管之後續使用 ,是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韓偉綸、李衍庭 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韓偉綸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為 受騙者匯款,及提領後藉此洗錢之工具,仍依向其徵求帳戶 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指示,持提款卡將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至其他帳戶,則被告韓偉綸就此部分行為,其主觀上儼 然已提升至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間具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灼。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偉綸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被告李衍庭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因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上與向其徵求帳戶之人,暨後續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二人乃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㈡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 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 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 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韓偉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109年8月27日前之某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後,繼於同年月27日、28日、29日,除 有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外,其本身亦有持提款卡領 款之行為(見金訴96卷二第189頁),則本院雖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韓偉綸自始即與該不詳人士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 與決意,然被告韓偉綸既已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 為,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該不詳人士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韓偉綸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應為其領取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韓偉綸、李衍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韓偉綸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韓偉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向其徵求帳戶資料之該不 詳人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就同一被害人 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
 1.被告韓偉綸、李衍庭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均以 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實行詐騙 之正犯對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為後續之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 度偵字第3074、3533、3296、7558、10242、11244、11039 、10805、1806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照檢察官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已有「被告韓偉綸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被告李衍庭於109年8月25日申設臺灣銀行帳 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柏安林柏安則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之敘述,而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3.被告韓偉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4人,依 上說明,應成立4罪,與其所犯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乃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韓偉綸、李衍庭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韓偉綸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 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取一己私利,竟任意提供其等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韓偉綸更受指示逕持其帳戶 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或轉出贓款,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導致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遭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僅被告李衍庭與告訴人林泊 錞達成和解,但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而就附表所示之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惟斟酌 被告二人屬詐欺集團犯罪過程中相對易於查獲者,其等承擔 事後遭查獲之風險極高,並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要角等犯罪情 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二人於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併之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韓偉綸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同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偉綸、李衍庭於偵查時各自供承因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韓偉綸部分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2萬元間,李衍庭部分亦為取得現金1萬元(見 偵10805卷第153頁,軍偵56卷第247頁),有關被告韓偉綸 部分,爰從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報酬1萬500 0元、1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於犯罪行 為人坐享不法犯罪利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吳爾文、黃子宜、鄭世揚、陳韻中、江耀民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相關證據 1 吳昶漢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吳昶漢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云云,致吳昶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或解鎖。 ⑴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13分至19分,分4次匯款,各次均匯5萬元,共計20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昶漢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軍偵56卷第39至45頁) 2.吳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匯款申請單1張(軍偵56卷第63至81頁) 3.吳昶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56卷第49、59、61頁) ⑵109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匯款82萬596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陳籽盈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陳籽盈結識後,續向陳籽盈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籽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13分、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2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5160元,合計6萬5160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籽盈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2583卷第55至56頁) 2.陳籽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583卷第75至116頁,第102、105頁為傳送匯款明細圖2張) 3.陳籽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83卷第54、68至71頁) 3 呂晏涵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呂晏涵佯稱由老師指導下注進行AI數據群組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呂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9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1萬元。 韓偉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呂晏涵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指述(偵1051卷第7至9頁) 2.呂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1051卷第31至53頁) 3.呂晏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51卷第21至29頁) 4 林泊錞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林泊錞佯稱可藉由代操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泊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28、29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泊錞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71卷第19至23頁) 2.手機翻拍照片5張(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371卷第57至61頁)  3.林泊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71卷第43至45、49至53頁) 5 蘇嵩鈞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蘇嵩鈞結識後,向蘇嵩鈞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蘇嵩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42分,匯款50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嵩鈞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71卷第11至15頁) 2.蘇嵩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371卷第31、35至41頁)  3.蘇嵩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卷第27至29頁) 6 陳琬庭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陳琬庭結識後,向陳琬庭佯稱可共同進行期貨投資,資金由其幫陳琬庭操盤云云,致陳琬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8萬4040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琬庭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軍偵4卷第17至20頁) 2.陳琬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軍偵4卷第29至36頁) 3.陳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4卷第21至23頁) 7 劉玟伶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劉玟伶結識後,向劉玟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開戶並加入VIP會員,並邀劉玟伶共同合資投資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4分、12時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玟伶於109年9  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  3074卷第57至60頁) 2.劉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3074卷第81至106頁)  3.劉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卷第65、71至77頁)  8 林韻茹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林韻茹結識後,向林韻茹佯稱共同投資期貨,嗣後獲利可按比例分云云,致林韻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3萬4000元。 李衍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韻茹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533卷第11至14頁) 2.林韻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3533卷第29至53頁)  3.林韻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3卷第21頁) 9 詹君儀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詹君儀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云云,致詹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或解鎖。 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3分,匯款5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君儀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296卷第11至12頁) 2.詹君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3296卷第71至81頁)  3.詹君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6卷第53至55、61、67頁) 10 曾耀穀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曾耀穀結識後,向曾耀穀佯稱投資外匯買賣,藉買低賣高賺取利潤,會指導曾耀穀操作云云,致曾耀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25分、2時48分,分別匯款3萬元、9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耀穀於109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558卷第15至21頁) 2.曾耀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萬元)、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偵7558卷第49至55、77至165頁)  3.曾耀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558卷第31、35至37、45頁) 11 黃啟瑞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黃啟瑞結識後,向黃啟瑞佯稱可藉由投資指數以獲利云云,致黃啟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9分、12時10分、12時11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0元,共計30萬500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啟瑞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0242卷第261至263頁) 2.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10242卷第271頁)  3.黃啟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2卷第277至278、299頁) 12 歐佳蓉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歐佳蓉佯稱可自行決定金額,匯款至指定帳號進行投資,嗣再以帳號出問題,無法提領投資款項為由,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或解除。 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42分,匯款20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歐佳蓉於109年9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244卷第20至23頁)  2.歐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11244卷第60至63、67頁)  3.歐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44卷第31至32、57至58頁)   13 林季昀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林季昀結識後,向林季昀佯稱可上投資網站以美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匯款9萬5000元。 韓偉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季昀於109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039卷第7至8頁) 2.林季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1039卷第42至106頁) 3.林季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9卷第109、115頁) 14 梁嘉麒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嘉麒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嘉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嘉麒於109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0805卷第29至33頁) 2.梁嘉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805卷第35至36頁) 15 蘇麗君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麗君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13時57分,匯款1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麗君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0805卷第37至39頁) 2.蘇麗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05卷第41頁) 16 石珮穎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石珮穎結識後,向石珮穎佯稱其任職公司有優惠投資方案,1000至5000元即可參與,須將款項匯至指定投資平台網站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23分、下午2時59分,分別匯款8000元、1萬6363元,共計2萬4363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石珮穎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之指述(偵18065卷第29至30頁) 2.石珮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065卷第83至94頁)  ⑵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匯款4萬3244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7 劉怡萱 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怡萱佯稱須匯款以辦理投資帳戶云云,致劉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3萬元。 韓偉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怡萱人於109年9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094卷第47至49頁) 2.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信息通知1份(偵11094卷第269頁)  3.劉怡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隆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094卷第225至231、253、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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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