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0號
SLDM,110,易,20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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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庭勻」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由「王庭勻」透過Instagram (以下簡稱IG)結識告訴人王悅穎,雙方進而利用通訊視訊 軟體聊天、互動,後於109年6月7日某時,「王庭勻」以Tel egram軟體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之 告訴人,佯以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 ,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長春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戴偉倫於偵查 時之證述、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查扣手機內照 片及對話擷圖共4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告訴人與「 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暨附件 、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其確有至臺北市 中山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 元一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李 東臻跟我說介紹富商給我認識,而富商就是自稱「王廷澤」 的人,因當時我單身,聽到有人要介紹給我認識,當下是心 動的,李東臻說這個富商會測試我,要我借錢給他,所以我 中間又把錢借給他,我到現在還損失7萬左右。因為我中間 有借錢給他,李東臻跟我說要我去長春路跟「王廷澤」的助 理拿錢,所以我才出現在長春路拿錢,我完全沒見過「王廷 澤」這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有關李東臻聯繫被告說要介 紹富商給被告,中間王廷澤」要用借錢方式測試,與告訴 人被害情狀類似,所以其實被告本身也是被騙,與告訴人都 是被騙錢,但告訴人那裡被騙比較多,被告目前損失為7萬 元,如果被告與李東臻或「王廷澤」是共犯,大可不必把錢 借給他。被告除了被騙錢以外,還被騙去拿錢當了車手,因 為聯繫方式都是用虛擬帳號,李東臻及「王廷澤」都要求刪 除對話紀錄,所以被告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否認犯 罪,但如果不是因為被告被騙,或許告訴人那邊的50萬元不 會因被告被騙而被拿走,故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就告訴 人損失在被告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告願意接受測謊,釐清是 否與「王廷澤」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或恐嚇取財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王悅穎於109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後,「王庭勻」使 用通訊及視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K」、「W」、「TING W」等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動,嗣於109年6月7日某時, 「王庭勻」以Telegram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住處之告訴人,佯以先前曾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王庭勻」 將指派助理向告訴人收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



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長春路口 ,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王 悅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27至30、129至131、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 、241至243、245至247頁),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告 訴人與「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5至72、79至81頁),且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共 同詐欺取財,仍須以被告與「王庭勻」間就詐騙告訴人一事 ,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始克當之。
(二)被告係認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ee Dondon」之人為其所  認識之友人「李東臻」,經「Lee Dondon」介紹自稱「王廷 澤」之網友予被告認識後,被告與「王廷澤」進而交往,嗣 「李東臻」、「王廷澤」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 ,「李東臻」所用暱稱為「Don」、「W」,「王廷澤」所用 暱稱則為「W TIN」、「K」,而因「王廷澤」在與被告交往 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 輸入指定IBON序號後繳款等方式,將款項借予「王廷澤」, 迨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經「李東臻」告知「王廷澤 」欲償還借款,被告須至指定地點向「王廷澤」助理取款, 被告始前往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長春路口,向告訴人拿 取50萬元,惟因「王廷澤」當時僅積欠被告9萬元,被告除 取走自己應得部分外,所剩餘41萬元,則依照「李東臻」指 示,將其中27萬元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內指定處, 另14萬元則於翌日(同年月9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ATT饗 食天堂電梯口,交予一不詳年籍女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109 至113、141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309頁),並有被告 遭查扣手機內照片及對話擷圖4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 61頁)。綜據被告所述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對話擷圖可 知,被告扣案手機內所留存之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 ,雖無法確實釐清被告借款予「王廷澤」之細節,以及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如何處置等情,惟被告手機內確仍留 有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及「K」所傳送之IBON序號擷圖(見偵 卷第53、59頁之圖10、圖33),且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之 對象亦確有暱稱「W」、「W TIN」之人,與告訴人所指對其 詐騙之人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W」、「TING W」等具有 高度相似性,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尚非全然 無據。




(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110年6、7月時我還有收  到「王庭勻」這個人傳訊息給我,我相信他不知道我有去做 告訴的動作,我有再到重慶北路的刑事局報案,提供最新的 對話紀錄給刑事局,刑事局有通知我說有找到「王庭勻」, 自稱「王庭勻」之人有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7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稱報案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告訴人所指查獲「王庭勻」一事,該 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報案後開啟偵查 ,嗣掌握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為「陳展昕」,復於110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同時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0年9月22日至陳展昕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與搜索, 惟陳展昕於拘提過程中逃逸,俟員警執行搜索結束後,調閱 沿線監視器,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505室,將藏匿在該處所之陳展昕查獲到案,當場 扣得其犯案所用手機,並依蒐證調查結果,認陳展昕利用網 路社交軟體,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詐騙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數 名被害人得手,涉嫌偽造文書、恐嚇、詐欺、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等罪嫌,嫌疑重大,全案已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13791號函檢附犯罪嫌疑人陳展昕刑 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拘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嫌陳展昕之筆錄、告訴人王悅穎之筆錄、其他被害人楊 絨臻及杜竺庭之筆錄、犯嫌陳展昕以IG帳號「c.110558」、 「SOMZONMS」與王悅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7張、假 冒王悅穎楊絨臻偽造兩人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要求 王悅穎以Telegram錄音指定內容欲向楊絨臻施用詐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以微信暱稱「TIM」與楊絨臻之對話紀錄 擷圖1張、犯嫌陳展昕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資料1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119至137、153至155 、189至192、213至229、241至248、259至261、271至275、 279至282頁)。
(四)針對其詐騙對象及手法,證人即另案犯罪嫌疑人陳展昕於 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間我有使用IG帳號「SOMZONMS」,以 擁有王悅穎私密影片及照片要恐嚇威脅王悅穎,我還另創設 王悅穎友人楊絨臻的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自問自答,目 的是要讓王悅穎相信我跟楊絨臻認識,再對王悅穎行騙。另 外我還有申設類似王悅穎IG帳號「siya_gm」,向楊絨臻佯 稱要介紹高富帥男性楊絨臻認識,並以微信帳號「TIM」 打算向楊絨臻誆騙200萬元。我沒有要對王悅穎再行詐騙,



但我於109年間有詐騙王悅穎約100多萬元,係109年3月至6 月間,於IG社群軟體創設類似王悅穎友人「萬哲咏」之帳號 ,佯稱要介紹高富帥男子「王庭勻」供王悅穎認識,再創設 與網紅「王庭勻」極度相似之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 ,用以詐騙王悅穎。我與王悅穎是視訊通話時,有藉機側錄 王悅穎裸露上半身、下半身之影片,該影片在我傳給王悅穎 後就刪除了。王悅穎所稱109年3月至6月間,有依我指示分 次將共約132萬元款項面交給我佯稱為助理之人,其中第五 次最後一筆50萬元,取款女性為蔡宜庭(Lindy Tsai),也 是依我的指示去與王悅穎面交,因我先於IG社群軟體創設一 個類似李東臻的IG帳號對蔡宜庭詐騙,再要她聽從我指示與 王悅穎面交,我對蔡宜庭詐騙20萬元,後面有還她10萬元, 因時間久了,我忘了是以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方式對蔡宜庭 詐騙。至於王悅穎所稱另外一位與她面交的女子,我只知道 姓程,我是玩探探軟體認識的,我假裝自己是富二代,告訴 她我人在國外要拿回投資款項,請她去跟王悅穎取款。就是 因為我想要還之前被我騙的被害人的錢,但我沒那麼多錢, 所以只能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以此模式去詐騙新被害人,再 拿新被害人騙得的錢來償還舊的被害人。109年5月30日我被 查獲另案詐騙時,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話紀錄裡 ,我於109年5月20至21日有多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給 暱稱「Lindy Tasi」之人,該人即為蔡宜庭等語甚明(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復有其上揭門號手機內之Telegr am通話紀錄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由證 人陳展昕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亦確因證人陳展昕先假冒被告 友人「李東臻」取信被告後,再逐步對被告行騙,證人陳展 昕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對被告之詐騙模式,然觀諸證人陳展昕 一貫之手法,大抵均為冒充被害人友人,佯以介紹富商供被 害人認識後,再一人分飾多角,佯以被害人友人及富商同時 與被害人聯繫,再伺機行騙,況證人陳展昕已提及IG帳號「 李東臻」係由其創設,此適與被告辯稱係經由友人「李東臻 」介紹而認識「王廷澤」一節吻合,是被告應確為遭證人陳 展昕詐騙之其中一名被害人,其辯稱係為取回先前借予「王 廷澤」之款項,始在「李東臻」指示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應可憑信。
(五)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戴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 之附件資料,認被告所辯50萬元之流向不實。惟被告於109 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 萬元至證人戴偉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被告始終供稱係以此方式借款予「王廷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70、309頁),並非公 訴人所認被告係處置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之部分款項,況公 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此筆匯款行為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之關 連性,是證人戴偉倫固證稱其上揭帳戶為提供予他人作為博 奕收款使用(見偵卷第211頁),亦無法逕認被告所述辯解 有何不實之處。又公訴人尚以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 暨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證明證 人李東臻並未介紹他人予被告認識之事實,證人李東臻亦未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被告聯繫均透過臉書或LINE, 更無刪除二人間對話等情。惟證人陳展昕對於其創設類似「 李東臻」之IG帳號對被告行騙一節業已證述明確,此為證人 陳展昕慣用之詐騙手法,亦即創設與被害人友人類似之社群 軟體帳號,佯以介紹富商予被害人認識,再一人分飾多角,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故證人李東臻所述反更 能佐證陳展昕確實創設類似「李東臻」之社群軟體帳號對被 告行騙,則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 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客 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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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