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潔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
審金訴字第42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潔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文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同日18:09、同日18 :17」更正為「同日18:08、同日18:16」;編號3轉帳時間 欄所載「同日20:03」更正為「同日20:02」。(三)被告丙○○與丁○○簽具之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四)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文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 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戊○○及丁○○,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 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金融卡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 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聯邦銀行 及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乙○○、戊○○及丁○○以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件洗錢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 慮,輕率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丁○○及戊○○達成和解 、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丁○○簽具之和解書、本 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2紙 在卷可按,足徵其已知悔悟,而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能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供參,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丁○○及戊○○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 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 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 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 日,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假冒網拍業者身分,分別向乙○○、戊○○、丁○○訛稱,其 等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 戶始可解除設定,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日,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乙○○、戊○○、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係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是因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本案金融卡給自稱「林文至」之人;惟依雙方對話紀錄,僅提及製做假金流之類似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還款能力之相關文件,且與對方從未見面,僅透過line聯繫,是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乙節,應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110.01.01 14:55 同日14:58 4萬9,989元 1萬6,012元 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戊○○ 同日18:09 同日18:17 2萬9,985元 1萬5,985元 丙○○聯邦銀行帳戶 3 丁○○ 同日19:20 同日20:03 2萬0,015元 2萬9,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