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26號
KLDM,111,基金簡,2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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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冠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王冠升高傑霖各分得5000 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第3行、㈡第2行至第3行、㈣第2行「博 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博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證據名稱欄第2行「、LINE對話紀 錄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王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吳歡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60頁, 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 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 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達成調解,付訖損害賠償 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 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 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 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達成調解,付訖損 害賠償金額,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 第6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王冠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 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 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門 口,以1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台 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傑霖(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 高傑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哥」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王冠升高傑霖各分得50 00元。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王冠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 軟體向陳玳伶詐稱:可破解「国际福彩娛乐城」博奕網站 平台,需轉帳匯款以在該博奕網站儲值下注、參加活動、 支付違規下注解除凍結手續費及提領手續費云云,致陳玳 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27日23 時18分、6月29日20時33分、6月30日20時9分許,分別匯 出5,000元、24,000元、34,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 戶;
(二)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 軟體向吳歡韻詐稱:需轉帳匯款在「國際福彩娛樂城」博 奕網站儲值下注及支付違規罰金云云,致吳歡韻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18分 許,匯出10,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並依指示至 臺南市東山東原郵局,於同年7月1日14時29分許,匯出52 ,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 軟體向黃秋燕詐稱:在「金牛國際澳洲運彩」投資平台投 資操作,需匯款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匯出10,000元至 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
(四)於110年6月20日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 訊軟體向蔡志強詐稱:在「金牛國際」博奕平台操作獲利 ,需匯款儲值、支付升級黃金會員費用及20%提領費用云 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 6月23日22時8分、6月24日22時57分、6月29日20時31分、 20時32分、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匯出10,000元、   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王冠升所有 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陳 玳伶、吳歡韻黃秋燕蔡志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玳伶、吳歡韻黃秋燕蔡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冠升之供述。 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被告王冠升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前,依詐騙集團之紙條指示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綁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時,行員告知詐騙帳戶才需要這麼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共同被告高傑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玳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歡韻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秋燕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志強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7 被告王冠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玳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歡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秋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志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牛國際網站資料、伸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 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犯罪所得5,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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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