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之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之「1 3時14分許」更正為「11時49分許」。證據並補充:被告呂 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57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 鴿勒贖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林芳正等10人恐嚇取財得逞,且同 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犯後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提供帳 戶給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⑸所為致被害人 林芳正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 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被害人林芳正等10人被恐嚇後所匯入之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均遭他人提領殆盡,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呂嘉偉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成 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 7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陳小志」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該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供「陳小志」使用。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林 芳正等10人交付贖金並恐嚇稱:抓到你所有之鴿子,必須匯 款,才願意將鴿子釋放,如果不依照指示匯款,就要殺死你 的鴿子、剪翅膀或剁腳等語,使林芳正等10人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嘉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芳正、張文彬、李進賓、李晉宏、姚建成、王德用、 蘇耀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芳正、張文彬、李進賓、李晉宏、姚建成、王德用 、蘇耀興及被害人胡居財、陳競豪、許明逢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芳正網路轉帳 明細、被害人胡居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 競豪石碇農會信用部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張文彬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許明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李進賓及告訴人李晉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告訴人姚建成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 王德用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蘇耀興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 鴿勒贖者,恐嚇告訴人等人獲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