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278號
TPEV,110,北簡,2027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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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8號
原 告 鄒坤霖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
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及訴外人廖健凱石宜蒨、李前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 、「雄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 水」,被告及訴外人廖健凱石宜蒨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彼 此連繫犯罪工作。
㈡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訴外人廖健凱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 陸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再轉交給訴外 人石宜蒨,其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 ㈢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三七四號判決被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對本院一○九 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三七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 損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與被告相關之 金額為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三七四 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廖健凱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三七四 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訴外人廖健凱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拍賣網」店家,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原告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原告協助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寧)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15分0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6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11分 4萬9,989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15分50秒址同上 6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13分 4萬9,989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16分44秒址同上 3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 1萬5,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 2萬9,985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4分 3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6分 3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2分 2萬12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27分 2萬12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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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