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0年度,55號
IPCV,110,民商訴,5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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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原告註冊第962702號『BIOZYME 』商標(下稱原告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所指定之相同 或類似商品服務。二、被告應銷毀其生產製造並使用『Bio zyme』之產品外觀包裝及其實體或電子之廣告、招牌、宣傳 品、仿單。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以民國111年2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 466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 標字樣之行為。二、被告公司應銷毀或刪除其使用『Biozyme 』於其生產製造第5類商品產品外觀包裝,及其實體或電子 之廣告、招牌、宣傳品、仿單或其他表徵。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公司前揭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相同商標權遭侵害之基礎事實,及為使



聲明內容更加明確而調整,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 551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 同意或授權,自105年9月間迄今,於其生產製造之「綜合蔬 果發酵液(下稱甲證3商品)」、「青汁冬蟲夏草菌絲體蔬果 發酵液(下稱甲證4商品)」、「樟芝蔬果植物發酵液(下稱 甲證5商品)」、「刺五加冬蟲夏草菌絲體蔬果植物醱酵液( 下稱甲證6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包裝容器以及「PCho me24h購物中心」、「雅虎奇摩購物中心」、「TREE MALL」 、「MOMO購物網」、「蝦皮」、「東森購物」、「露天拍賣 」等購物平台(下稱系爭購物平台)網路頁面使用「Biozym e」商標(如甲證3-1、4-1、5-1、6-1照片所示,下稱系爭 商標一,即本判決附圖2所示)以銷售系爭商品,侵害原告 公司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一於其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外觀包裝 以及系爭購物平台網路頁面之行為,均構成商標之使用: 系爭商標一將「Biozyme」以顯眼而較引人注目且大於包裝 上之商品說明文字之紅紫色字體標示於整體包裝中間上方, 使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是以,被告公司有以系爭商標一表 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使用系爭商標一於系爭商品之外觀 包裝容器以及購物平台網路頁面等行為,均構成商標之使用 。
㈢系爭商標一與原告商標顯屬相同之商標:
系爭商標一所使用之英文字母、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均與 原告商標相同,兩者僅為大小寫之差別,接受過正規英文教 育之消費者應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一上方所 印之「大漢酵素」四字,則為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並非商 標。
㈣系爭商標一與原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品標榜有均衡營養、增強活力、養顏美容或調理生理 機能等功能,且使用之原料均含有酵素單位及發酵菌絲體等 ,顯見系爭商品原料、用途、功能等與原告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品類別第5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相當。縱不完 全相同,但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堪認系爭商品與原告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為類似。
㈤退步言之,系爭商標一與原告商標雖非相同但仍為近似,且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由甲證22、甲證26以及原告公司110年3月8日庭呈之核駁審 定書可知,不論係以「Biozyme」字樣、以「BIOZYME」字樣 附加圖形,或以「Biozyme」字樣附加圖形、中文與數字等 申請註冊商標,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予以否准,益證僅有文字字樣之 系爭商標一與原告商標極為相似。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原告 商標之系爭商標一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
㈥原告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一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持續迄今, 原告公司之商標權確有再被侵害之虞,是原告公司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商標字樣之行為,為有理由。
⒉原告公司為使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依商標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毀或刪除其使用「Bio zyme」於其生產製造第5類商品產品外觀包裝,及實體 或電子之廣告、招牌、宣傳品、仿單或其他行銷表徵,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遠早於被告公司使用之系 爭商標一,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 ,即應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又我國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則被告公司於販賣系爭商品之際,更應加以 查證。再者,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漢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成員完全相同,原告 公司既曾與訴外人大漢企業公司於另件商標權爭議訴訟案 件(案號: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中向法院陳報其使用 「Biozyme」字樣係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訴外人 大漢企業公司又曾以「Biozyme」字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經智慧局予以核駁,核駁 理由更已指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公 司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 。
⒉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被告公司為資本額6,150 萬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營收均逾億元,原告公司請求以



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 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謹先聲明請求最 低金額155萬元。
⒊若因調查之證據不足計算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全部收 入時,亦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系爭商品零 售單價之500倍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甲證3商品:被告公司於網路購物平台最低零售單價為1, 542元,故據以請求最低771,000元。【計算式:單品零 售1,542元x 500倍=771,000元】 ⑵甲證4商品:原告公司實際購買之零售單價為1,930元, 故據以請求965,000元。【計算式:單品零售1,930元x 500倍=965,000元】
⑶甲證5商品:原告公司實際購買之零售單價為2,000元, 故據以請求1,000,000元。【計算式:單品零售2,000元 x 500倍=1,000,000元】
⑷甲證6商品:被告公司於網路購物平台最低零售單價為1, 744元,故據以請求最低872,000元。【計算式:單品零 售1,744元x 500倍=872,000元】 ⑸綜上,合計共360萬8,000元。
㈧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一,除得以被告公 司於侵權期間內之獲利作為計算基礎外,亦得認其所受利益 相當於未支付之權利金。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間迄今侵害原 告商標已逾5年,審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6150萬元,每年營 收均逾億元,其每年應支付原告公司6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商 標之權利金,並不悖於社會通念,則計算至110年所應支付 之5年權利金,共計300萬元。
㈨原告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檉與被告 公司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販賣系爭商品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自當為被告黃檉執行業務之範圍,是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黃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㈩被告等辯稱係以「大漢酵素」及「Biozyme」之字樣合併(即 本判決附圖4,下稱系爭商標二)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 大漢酵素」字樣與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一般 消費者無從認識「大漢酵素」之字樣為其商標,被告公司更 將「Biozyme」字樣以紅色字體呈現,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與原告商標產生系列



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構成高度近似,其近似程度甚至 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
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之行為。 ⒉被告公司應銷毀或刪除其使用「Biozyme」於其生產製造第 5類商品產品外觀包裝,及其實體或電子之廣告、招牌 、宣傳品、仿單或其他表徵。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以系爭商標二作為商標。雖英文「Biozyme」另以 紅紫色字體呈現,中文「大漢酵素」則以書法字體書寫呈現 ,惟中文「大漢酵素」字體不僅較英文「Biozyme」為大, 且與包裝上其餘文字字體及大小均有明顯不同。況我國係使 用中文國家,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中文部分會施以較高 之注意,於見含有中文之商標多會唱呼中文,因此,中文「 大漢酵素」當較予人有深刻之印象。原告公司僅將英文「Bi ozyme」單獨分離抽出與原告商標相比較,悖於商標整體觀 察原則。再者,被告公司除併同使用中文「大漢酵素」及英 文「Biozyme」之商標外,另有使用註冊第01338734號「大 漢酵素Biozyme」商標(即本判決附圖3所示)於系爭商品上 ,二者均標有「大漢酵素」字樣,故該中文「大漢酵素」是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被告公司並非僅是將「大漢酵素」作為 公司名稱使用。
㈡甲證22核駁審定書所核駁之申請第104000196號商標,係僅以 單純英文文字「Biozyme」所組成,與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 商標二相較,文字組成明顯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認為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甲證26之註冊第01005365號「六花瓣 圖形與BIOZYME」商標,原告公司係以註冊第00937328號「 百膳BIOENZYME」商標提出異議,經智慧局以兩商標構成近 似為由,撤銷註冊。然該異議案之兩商標,與本件被告公司 使用之系爭商標二及原告商標之文字組成亦有差異,原告公 司尚難比附援引另案商標異議事件之判斷結果,執為本件有 利之論據。另原告公司110年3月8日庭呈之核駁審定書,所 涉之商標有「大漢」及外文「Biozyme」字樣與圖案,非僅 有「Biozyme」商標,亦非得據以比附援引。 ㈢被告公司就自營網路通路之「MOMO購物網」、「PChome24h購 物」、「Yahoo!購物中心」、「Tree Mall」、「蝦皮商城 」、「博客來」、「東森購物」等已全部更新圖檔移除「Bi



ozyme」字樣。
㈣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賠償額合 計共360萬8,000元,並請求最低金額155萬元云云,原告公 司既以零售單價倍數計算其賠償額,則其再依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又推論商標權利金有300萬元云云,其前後 主張互相矛盾,應無可取。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為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0年11月1日 至120年9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第5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 劑,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商品,此有智慧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間迄今,於系爭商品 上使用系爭商標一,侵害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使原告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 黃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之行 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 告公司及黃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之行為?   ⒈被告公司並未以系爭商標一作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及系 爭購物平台: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 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服務之 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 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 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



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 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 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物品之文字、圖樣, 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 ,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 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⑵查系爭商品包裝及系爭購物平台(除東森購物以外)網 路頁面確有系爭商標一,有系爭商品照片及購物平台網 頁列印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103、105、107、115 、117、119、121、123、125、127、129、130、139、1 41、150、151頁),惟被告公司抗辯其使用作為商標者 為系爭商標二,並非僅將系爭商標一作為表彰商品來源 之商標等語,而由系爭商品包裝及系爭購物平台(除東 森購物以外)網路頁面刊登之系爭商品外觀,均可見緊 接於系爭商標一上方即為字體明顯為大之「大漢酵素」 四字中文,故以系爭商品行銷對象為慣用中文之消費 者、系爭商標二當中「大漢酵素」字樣及「Biozyme」 字樣之相對位置與相對字體大小等情況以觀,被告公司 抗辯並非單以系爭商標一作為表彰系爭商品來源之商標 ,而並以系爭商標二為系爭商品之商標等語,應可採信 。
   ⑶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商標一將「Biozyme」以顯眼而較 引人注目且大於包裝上之商品說明文字之之紅紫色字體 標示於整體包裝中間上方,可見被告公司係以系爭商標 一作為商標,「大漢酵素」僅係被告公司名稱之表示云 云。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及系爭購物平台(除東 森購物以外)網路頁面所使用之商標為系爭商標二,並 非僅以系爭商標一作為商標,業如前述,原告公司僅著 眼「Biozyme」以紅紫色標示於整體包裝中間上方,且 字體大於包裝上之商品說明文字,顯然忽略系爭商品行銷對象為慣用中文之消費者、「大漢酵素」及「Bioz yme」之相對位置與相對字體大小、「大漢酵素」字樣 所佔整體商品包裝面積等情,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二為商標一事,並未對原告公司構 成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權侵害:  
   ⑴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故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均係規範「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外觀 及於系爭購物平台(除東森購物以外)刊登之系爭商品 上所使用之商標應係系爭商標二,業如前述,而原告商 標為「BIOZYME」,故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即不相同於 原告商標,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商標權侵 害。    
   ⑵再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 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 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 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 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又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
   ⑶查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為書法行筆書寫而成之墨色「大 漢酵素」排列於上、下方為紫紅色體「Biozyme」,「 大漢酵素」字體明顯大於「Biozyme」,其以中文、外 文同時呈現「大漢酵素」、「Biozyme 」,使消費者注 意力即易為系爭商標二之整體文字所吸引;而原告商標 僅為未經設計之「BIOZYME 」外文文字,由左向右橫書 組成,可見兩商標外觀存有差異。又相關消費者如遇有 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被告公司使用 之上開商標則以中文「大漢酵素」、「Biozyme」連貫 唱呼,原告商標係以「BIOZYME 」外文拚音唸讀,各於 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有差異。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 商標當中之「大漢酵素」係結合營業主體即被告公司之 特取名稱,原告商標則無結合任何指示性商品服務來 源文字,兩者相較,可見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商標明顯 傳達消費者其提供商品來源主體,而得予消費者明顯產 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區別印象。是以,兩商標雖均有「BI OZYME 」或「Biozyme」,然兩商標外觀上予消費者寓



印象仍有別,於讀音上亦有差異,被告公司使用之上 開商標又可直接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觀念,此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施予普通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中等以下之商標。 
   ⑷原告公司雖主張:由甲證22、甲證26以及原告公司110年 3月8日庭呈之核駁審定書可知,不論係以「Biozyme」 字樣、以「BIOZYME」字樣附加圖形,或以「Biozyme」 字樣附加圖形、中文與數字等申請註冊商標,均遭智慧 局以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予以否准,益證被告 公司所使用之僅有文字字樣之商標與原告商標極為相似 云云。然甲證22、26或原告公司110年3月8日庭呈之核 駁審定書(本院卷第433-436頁、第521頁、第561-562 頁)之未經准許註冊或撤銷之商標圖案,均與本院所認 之本件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即系爭商標二)外觀不同 ,且前開審定係由智慧局經審酌個案情況而認有不准註 冊之情況,自不因智慧局前開審定結果而拘束或影響本 件之認定,故原告公司以前開審定結果以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⑸被告公司係將書法行筆書寫而成之墨色「大漢酵素」排 列於上、下方為紫紅色體「Biozyme」作為商標使用於 甲證3、4、5、6商品,於商品上顯示「在均衡營養、增 強活力及養顏美容的功能上,備受肯定」(本卷卷第10 1頁)、「調整生理機轉的最佳選擇」(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見本判決附 圖),二者均屬提供消費者營養補充、調節生理機能之 相關商品,同具維持人體營養保健之功用,故系爭商品 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構成類似商品。  
   ⑹又查,系爭商品瓶頸處貼有附圖3(見本判決附圖)之商 標,亦有前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7、115、117、119 、121、123、125、127、129、130、139、141、150、1 51頁),而本判決附圖3係由經設計之草本植物圖形、 中文「大漢酵素」、經設計之外文文字「Biozyme 」及 數字「1981」由上而下排列組合構成,而以圖形、中文 、外文及數字結合設計圖形及文字構圖作為商標圖樣, 其中草本植物圖形,係以繁茂外觀之設計化呈現,所經 設計之圖形、搭配「大漢酵素」中文文字、「Biozyme 」外文字樣,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三分之二,復以整體



上下排列方式,並以經設計之草本植物圖形、中文、外 文同時呈現「大漢酵素」、「Biozyme 」之意涵,設計 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具 有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品包裝併同呈現以系爭商標 二及本判決附圖3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將同時受本判決附圖3所示商標圖案引領而認商品來 源之表徵,而降低以「Biozyme 」作為商品來源之判斷 。再者,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二雖均有「BIOZYME 」或 「Biozyme」,但「BIOZYME」並非原告公司獨創,在原 告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訴外人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麗慧、比歐安西馬斯公司以包含「BIOZYME」之商標 獲准註冊,此為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所認(本院卷第275-277頁),兩造於本件對此一事實 亦無爭執,而原告公司並未主張一般消費者於實際消費 市場究竟有何以BIOZYME」直接獲致為指示原告公司 商品來源之標識,故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系爭購物平 台使用系爭商標二及如本判決附圖3之商標,已有令相 關消費者得以受所使用之商標引導而界定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而不致混淆為原告公司商品或與原告公司存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等情況。
   ⑺綜上,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系爭購物平台使用之商標 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雖構成類似,然在個案 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 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中 等以下、被告公司使用之前開商標具有明顯傳達消費者 其提供商品來源主體、被告公司併同使用之本判決附圖 3之商標更加強相關消費者區隔商品來源、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就商品類似此一因素 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比重上應可降低,相關 消費者即可區辨二商標不同,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 系爭購物平台使用書法行筆書寫而成之墨色「大漢酵素 」排列於上、下方為紫紅色體「Biozyme」(即系爭商 標二)作為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不致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職是,二商標在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司於 系爭商品及系爭購物平台使用前開商標之行為,自無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情形。  ⒊因此,被告公司既未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則原 告公司本於被告公司未獲授權使用商標而侵害原告商標之 商標權,而以商標權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均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及被 告黃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二並非相同商標,又本院衡 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會誤認 原告商標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系爭購物平台使用之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系爭購物平台 使用系爭商標二,並無構成對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侵害,從而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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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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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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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