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9044、21537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貫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此犯意,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約定由吳貫凱提供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指 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貫凱可 取得洗錢數額1%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取得吳貫凱之上開銀行帳戶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邱漢程等5 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邱漢程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吳貫凱上開銀行帳戶內,吳貫凱 隨即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款
項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法領出、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邱漢程等5 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世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榮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沛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胡哲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貫凱(下稱被告)所 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251卷 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喻世詮、邱漢程 、高榮泰、蔡沛樺、胡哲愷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名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係 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證據,向
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 人施用詐術之人之年籍資料均屬 不詳,無從判斷其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 人,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有2 人以上之集 團成員參與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就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名不 同被害人之遭詐欺款項去向及所在之5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 次洗錢犯行,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物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5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犯罪,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均未賠償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人分文,以填補所 造成之損害;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得依法減 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女(見金訴25 1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上述5 次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手段相同,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4萬元(原記 載為47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然被告自承:伊將洗錢款 項領出、轉匯上繳後,可取得洗錢款項之1%之報酬,本案款 項均已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51卷第109 頁),本件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數額為504,000元,是被告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為5,040元(計算式:504000×1%=5040),而 非起訴書所認4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 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全數」領出、轉匯後始取得上開1%報酬 ,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350號),因此部分之被害 人為林玉美,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 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罪刑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4為起訴部分,編號5為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入被告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金額及時間(民國、新臺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證據出處 1 邱漢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漢程,佯稱投資期貨需先匯款,致邱漢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21時50分 吳貫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 年3 月12日23時4 分提領100,000元(其中30,000元為邱漢程匯入,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非本案起訴範圍)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4 月7 日營存字第11050033541 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 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5 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86號、110 年6 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529號函暨吳冠凱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26 頁、偵二卷第23-29頁) 3.邱漢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3-66 頁) 4.告訴人邱漢程供述(警卷第14-16 頁) 110 年3 月19日12時47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0,000元 110 年3 月19日14時33分提領765,500 元(其中150,000元為邱漢程匯入,其餘含喻世銓、蔡沛樺匯入之款項) 2 喻世詮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喻世詮,佯稱投資現貨黃金,致喻世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3 月16日10時30分 吳貫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①110 年3 月16 日11時27分轉 帳10,000元、 ②11時30分轉帳1 0,010元、 ③12時28分轉帳 1,210 元、 ④13時21分提領180,000 元(其中8,780元為喻世詮匯入,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非本案起訴範圍)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4 月7 日營存字第11050033541 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 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5 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86號、110 年6 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529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26 頁、偵二卷第23-29頁) 3.喻世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43 頁) 4.告訴人喻世詮供述(警卷第7-9頁) 110 年3 月17日11時00分 吳貫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①110 年3 月17 12時45分轉帳51 7元、 ②12時46分轉帳8 68元、 ③12時48分轉帳5 00元、 ④14時14分轉帳5 10元、 ⑤14時19分轉帳5 13元、 ⑥14時39分轉帳5 30元、 ⑦16時41分轉帳1 7,209元、 ⑧110 年3 月18 日0 時18分提 領10,000元、 ⑨0 時19分提領9 0,000元(其中 19,353元為喻 世詮匯入,其 餘含高榮泰匯 入之款項) 110 年3 月18日14時00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000元 ①110 年3 月18日19時51分提領30,000元、 ②19時51分提領30,000元(其中20,000元為喻世詮匯入,其餘非起訴範圍) 110 年3 月19日11時1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000元 110 年3 月19日14時33分提領765,500 元(其中50,000元為喻世詮匯入,其餘含邱漢程、蔡沛樺匯入之款項) 3 高榮泰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榮泰,佯稱投資黃金買賣,致高榮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3 月17日14時58分 吳貫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 年3 月18日0時19分提領90,000元(其中30,000元為高榮泰匯入,其餘含喻世銓匯入之款項)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4 月7 日營存字第11050033541 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 頁) 2.高榮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6-51 頁) 3.告訴人高榮泰供述(警卷第10-13 頁) 110 年3 月18日1 時56分 吳貫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 年3 月18日13時23分提領1,600,000 元(其中30,000元為高榮泰匯入,其餘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蔡沛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蔡沛樺,佯稱澳門大樂透可內定下注及可以利用網站網路程式漏洞之方式進入新葡京網站下注,致蔡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3 月19日11時6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元 110 年3 月19日14時33分提領765,500 元(其中20,000元為蔡沛樺匯入,其餘含喻世銓、邱漢程匯入之款項)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5 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86號、110 年6 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529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26 頁、偵二卷第23-29頁) 2.蔡沛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1-43 、53、67-137頁) 3.告訴人蔡沛樺供述(偵二卷第7-11頁) 5 胡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哲愷,佯稱外匯投資,致胡哲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3 月19日15時58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000元 ①110 年3 月19日20時48分轉帳1,719元、 ②20時50分轉帳1,515 元、 ③21時37分提領20,005元、 ④21時38分提領20,005元、 ⑤21時39分提領20,005元、 ⑥21時39分提領20,005元(其中751元為胡哲愷匯入,其餘非本件起訴範圍) 1.胡哲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789 偵卷第28-29 、42、125、153、157-164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5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1797號函暨吳貫凱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5789 偵卷第167-173頁) 3.告訴人胡哲愷供述(25789偵卷第25-27頁) 110 年3 月19日15時59分 吳貫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