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5號
KSHM,110,上訴,1025,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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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鄧偉良就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乃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暨 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循原判決告訴人蔡松諭( 附表一編號5)之請求,於110年9月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 1月1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5頁),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 訴範圍。本件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蔡松諭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且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言明僅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即告訴人蔡松諭部分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404頁),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關於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即告訴人蔡松諭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含所犯法條即罪名),並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7之(宣告)刑,及沒收等 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依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案被告附表 一編號5之罪,罪質相同(均屬詐欺犯行),認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 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及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情節,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 況存在。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角色之 分工、涉案之程度,暨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並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 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各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蔡松諭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原判決 僅對被告之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角色分工、涉案程 度、前科素行、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爲籠統概略 之陳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未進行實質調查 ,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蔡松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就被害人蔡松諭之宣告刑1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所示)不當,並導致就本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量刑過輕,爰請求提起上訴。
㈢、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 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罪,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刑,就犯罪情節等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為說 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 就刑法第57條關於犯罪態樣、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屬性等相 關事項之證據資料,已均依法為調查(見原審證據調查程序 ),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並經原審說明認定依據及考 量,縱於判決之量刑審酌中為免過度重複犯罪事實而記載簡 明或基於隱私考量未於判決書內詳列出包含被告生活情況之 內容,當無所謂未調查量刑資料或未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 審酌可言。又告訴人蔡松諭固未與被告和解,然被告於原審 已有表達和解意願,並經原審依修復式司法理念,通知告訴 人蔡松諭於期日到庭和解,經告訴人蔡松諭具狀表示不克到 庭,有告訴人蔡松諭110年5月7日陳述狀在卷可佐(原審卷1 51頁),又告訴人蔡松諭業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佐(本院卷289頁);再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依被害人 受損金額等犯罪情節,區分量刑,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 分(告訴人蔡松諭)之宣告刑就相較其他各罪(詳見原判決 附表二),並無偏輕,更顯原審業已考量被告量刑事由各情 ,為適正之裁量。又,原審考量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罪,犯罪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犯罪行為及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就被告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已說明其衡酌考量,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 制度的恤刑精神,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 檢視而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屬適當 。檢察官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量處之宣告刑 及所應執行刑,量刑不當,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良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偉良(綽號阿天、小天)與陳昱儒、王智穎呂佳偉、林 岳昇(陳昱儒、王智穎呂佳偉林岳昇均已判決有罪確定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某汽車旅館內,共同謀議由林岳昇負責找3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另由陳昱儒請王智穎尋找缺錢之朋友擔任車手頭 ,搭載車手提領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王智穎旋於107 年9月9日前某日,邀請呂佳偉擔任車手頭,並由王智穎、林 岳昇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及UiM+,指示呂佳偉搭載車手領取 受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嗣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呂佳偉 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在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領 取受詐欺人所匯入之款項(受詐欺人、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



之詐術、詐騙時間、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在此期間,呂佳偉於同年月9日下午某時,搭載車手 至蓮池潭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給鄧偉良林岳昇,之後再 繼續搭載車手領取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鄧偉良林岳 昇將贓款拿至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內,再由陳昱儒至該 汽車旅館收水。最後,呂佳偉於同年9月10日凌晨,搭載王 智穎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與鄧偉良林岳昇及陳昱儒 等人會合,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上繳後,再 將全部領得之款項朋分。其中,王智穎呂佳偉各分得17萬 元,林岳昇分得20餘萬元,其餘則由鄧偉良及陳昱儒分得。二、案經蔡松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鈞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蓓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陳宜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紀柏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 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 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案被告鄧偉良之戶籍、居所地雖 不在本院轄區內,惟本案部分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是 本院就被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佳偉林岳 昇、陳昱儒、賴德彬邱佩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6910號、第8544號、第1 1099號、第11472號、第11920號、第15848號電子卷證(含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車手提領熱點分析)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之工作,其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收取車手提領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 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在 案,有該判決書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提 款卡是從屏東那一團的頭拿的,等我拿到那個頭給我卡以 後,我就跟本案這些人一起去提領,臨時起意私下把錢分 一分,才沒有上繳給屏東那個頭等語(院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是 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經前案判決在案,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分次匯款 或轉讓款項,應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 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獲取財物,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角色之分工、涉案之程度,暨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 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 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款項25萬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被害人劉美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美言,佯裝「雨傘王」人員,向劉美言佯稱其會員變成高級專員,並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者,請劉美言配合操作提款機,致劉美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鄧偉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萬元 107年9月9日17時1分許 1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7)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7時12分許 7000元 107年9月9日17時3分許 9002元 2 被害人陳又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又慈,佯裝easyshop客服人員,向陳又慈佯稱其購物被多扣款,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請陳又慈配合操作提款機,致陳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黃民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8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台新銀行 2萬元 107年9月9日17時53分 107年9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 楊珮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三鳳台新銀行 2萬元 107年9月9日18時24分許 107年9月9日18時41分許 2萬9987元 1萬1000元 3 告訴人張蓓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蓓君,佯裝TK賣家,向張蓓君佯稱內部疏失誤設重覆訂單會被多扣款,並有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者,請張蓓君配合操作提款機,致張蓓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琪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王「婉」琪) 107年9月9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園中分店 2萬元 107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2萬1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4)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 107年9月9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20時25分許 107年9月9日20時15分 1萬2000元 2萬9987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紀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紀柏豪,佯裝瑪榭襪品客服人員,向紀柏豪佯稱因操作錯誤會被扣款,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請紀柏豪配合操作提款機,致紀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 盧泓志之玉山銀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0日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3萬元 107年9月9日23時59分許 107年9月10日0時8分許 4萬9987元 3萬元 107年9月10日0時2分許 107年9月10日0時8分許 4萬9987元 3萬元 107年9月10日0時9分許 107年9月10日0時5分許 3萬元 4萬9987元 107年9月10日0時10分許 3萬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蔡松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松諭,佯裝「TKLAB」人員,向蔡松諭佯稱因誤刷訂單必須取消,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請蔡松諭配合操作提款機,致蔡松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號 (012)000000000000 江逸璇之中華郵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統一新兆湘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23分許 107年9月9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29分許 107年9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4萬9985元 107年9月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07年9月9日15時10分許 江逸璇之土地銀行帳號 (005)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仁馨門市 3萬元 2萬元 107年9月9日15時18分許 1萬1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王鈞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鈞儀,佯裝「TK」賣家,向王鈞儀佯稱內部操作誤植批發商身分,將遭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告知持有銀行帳戶電話號碼,嗣於107年9月9日14時32分許、49分許有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員,請王鈞儀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致王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江逸璇之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4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仁壽路郵局 4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39分許 107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45分許 江逸璇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4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岡山飛行門市 4萬9989元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52分許 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 張子庭之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梓官梓興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4時56分許 107年9月9日15時3分許 4萬9987元(2筆) 2萬元 107年9月9日15時3分許 107年9月9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107年9月9日15時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鄧偉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 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榮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17)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榮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14分許 107年9月9日1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鑫漢王門市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27分許 107年9月9日16時57分許 2萬9980元 1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蔡雅郃新光銀行帳號 (103)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107年9月9日16時48分許 107年9月9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17)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建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6時49分許 107年9月9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6時58分許 107年9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3萬元 107年9月9日17時3分許 江逸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萬元 2萬9989元 107年9月9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17)00000000000 王琬琪之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美藝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18時8分許 107年9月9日18時29分許 4萬123元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9日18時21分許 107年9月9日18時30分許 2萬9989元 1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陳宜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8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宜妮,佯裝「TKLAB」賣家,向陳宜妮佯稱誤植經銷商身分,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請陳宜妮配合操作提款機,致陳宜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琪之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2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元嘉門市 2萬元 107年9月9日20時26分許 107年9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8123元 8000元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 宣告刑 1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鄧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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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