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3號
TNHM,111,金上訴,7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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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0、572、578
、1420、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妤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 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嘉年 華影城(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該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貳、法律規定及法律見解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 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 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者供洗錢之用,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 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



再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容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五第14-17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32 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且於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進一步補充稱:被告既在109年10月底即知所交付 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卻仍在同年11月21日、30日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各轉3000元、4500元至證人李俊毅指定之證人 劉郁昕帳戶,顯不合理;況且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 然知道申辦貸款不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但被告卻仍 提供,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與其所稱「69」間之借款屬私人借貸,且已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如需交付利息,只要匯入自己帳戶即可,何需 再匯入「69」指定之其他帳戶亦不合理,顯見被告確實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肆、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事實  
  被告林書妤坦承其於109年9月10日,在嘉年華影城前,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李俊毅(綽號:69),之後輾轉交至詐欺集團手中,以 致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 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證稱:我 的綽號是69,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把她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70、271頁)大 致相符,足認屬實。而本案帳戶交付李俊毅後,復經李俊毅 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輾轉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施詐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李俊毅證稱:那時我一個朋友 要跟我借我自己的帳號,但是我的帳號已經是警示帳號了, 所以我跟他說我這裡有一個帳號,可以先拿這個人的給你, 我有把被告交給我的帳號轉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 0、27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年予、高氏錠、羅玉淇、李育 嘉、吳宇蓁周慧芬等人受騙之經過,亦經其等指訴甚詳( 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二),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見偵卷五第14頁)、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30日交



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5-17頁)各1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書證附卷可憑,故本案帳戶確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提 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因為借錢才遭騙取帳戶,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物供擔保,才會交付該些物品給對方,對方確實有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貸款到其所用的郵局帳戶,之 後其亦陸續依約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償還,其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件爭點:
  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所提證據、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 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其 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為該些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無法自金融機構或熟識之親友貸得款項,方才嘗試其 他民間之借貸途徑,最終經朋友轉介而向李俊毅借得款項乙 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身邊沒有親友可以借,金融機構 貸款我的資格又不符合,我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但都沒 有通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用 臉書找到借錢管道,我是跟臉書的那個人聯絡,我有問我朋 友如果我在網路上問貸款會不會有問題,他就跟我介紹「69 」有在做貸款,我就透過朋友轉向跟「69」借錢,我講的朋 友就是李俊毅講的那個人,叫林冠廷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此核與證人李俊毅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那 時跟1個朋友很密切在聯絡,他跟我說被告要借錢,但是他 那邊沒錢,我說我這裡也不多,先認識看看再說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頁),大致相符,故本件被告當時確實因亟需借 款,故尋求金融機構以外之借款方式,透過友人林冠廷之介 紹,經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69」之證人李俊毅借款 。
二、被告所為其係為向證人李俊毅借款,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李俊毅,且其對李俊毅之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 節,並不知情之辯解並非無據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李俊毅係為供作其向李俊毅借款之擔保 乙節,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9頁,偵卷七第15頁 ,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李俊毅證稱 :我的綽號是69,我跟被告是因為借錢認識的,被告有跟我 借過錢,被告有交付中小企銀的帳號給我,我跟被告說我要 她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跟她說這是我的條件,我



自己覺得這是一個比較方便的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7 1、273、274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與李俊 毅約妥借款後,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戶名:林書妤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同年17日收到由高珮 郡跨行轉入之15000元等情,有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原審卷第216頁)、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217頁)附卷可參。再輔以證人李俊毅證 述:高珮郡是我前妻,我有印象有給被告這筆錢,我確認我 有叫我前妻匯過錢,這筆15000元是我叫高珮郡匯給被告的 ,被告有跟我說要貸款3萬元,我說我沒有3萬元給她,我這 裡有的話可以先借她15000元,我與被告的往來僅止於借款1 5000元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272、274頁) ,堪認被告確有向李俊毅借款,並收到李俊毅所移轉之1500 0元,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擔保等情,應屬真實。 ㈡被告向李俊毅借得15000元後,另委由秦如汶以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戶名:秦如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如汶 中信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各轉3000元、4500元至李俊毅所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戶名:劉郁昕,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劉 郁昕中信帳戶),以清償上開被告對李俊毅所負之債務等事 實,經被告供稱: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後,109年9月中旬對 方說要匯貸款的15000元給我,並說我信用資格不是很好, 所以只能貸15000元,事後我陸續將錢匯還對方(對方有給 我1個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9頁,偵卷六第8頁,偵 卷九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此核與證人秦如汶證稱 :我與被告之前為同事,(經提示秦如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這些照片都是由我傳給 被告,109年11月21日3000元、109年11月30日4500元都是被 告先給我錢,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用網路銀行幫被告轉 帳給這個人,被告說是要還人家錢,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 我只是幫忙轉錢,因為那時剛好有一樣的中國信託帳戶,不 用手續費,所以我才幫她轉帳,轉帳後我沒有截圖,後來被 告在今(110)年4月7日請我查時我才截圖等語(見原審卷 第255-262頁);證人劉郁昕證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的帳戶是我所有,109年11、12月將帳戶提款卡借給我前 男友用,前男友沒有再將提款卡還我,前男友叫李俊毅,他 說他朋友要把錢存到這個帳戶裡面還他,他只有說是欠他的 錢,從11月開始就是李俊毅在使用該帳戶;我不認識也沒看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192、195頁);證人李 俊毅證稱:我與劉郁昕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



號是在去(109)年9月就變警示帳號,後續我朋友或家人要 匯錢給我時,我有用劉郁昕的帳號,劉郁昕只有給我提款卡 、密碼,轉入劉郁昕帳戶的3000元、4500元應該是還錢,因 為我們(指被告與李俊毅)也只有這筆錢的金錢往來,但15 000元我沒有拿到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269頁) 相符,並有秦如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 15頁)、該帳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2張(見原 審卷第103、104頁)、劉郁昕中信帳戶109年9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被 告與秦如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原審卷第309、31 1、3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借得前述15000元後,確有依 約陸續轉帳至李俊毅所指定之還款帳戶以清償債務等情,堪 認屬實。
 ㈢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第三人者,並非被告,而係證人李俊 毅,此業經證人李俊毅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 告否認知悉證人李俊毅將本案帳戶轉交第三人使用,就李俊 毅另將本案帳戶轉交第三人使用,是否曾徵得被告同意乙節 ,證人李俊毅雖一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先借人,因為 我朋友也是跟我說要跟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然 此證述涉及證人李俊毅是否可能涉犯刑責,其所為之證述不 免偏頗,況且嗣後經檢、辯雙方及原審向其確認是否確有徵 得被告同意,徵詢之細節為何,其又改稱:我忘記了,我有 跟她通知吧;我好像有問她,或是有跟她通知,我忘記了, 我有跟她開口過,講電話還是用飛機(指通訊軟體TELEGRAM )不記得了,我沒辦法證明經過被告同意,我不知道是用打 電話還是用傳訊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5、282頁) ,可見證人李俊毅此部分證述確有避重就輕之嫌,憑信性有 疑。另參酌本案帳戶資料係在109年9月10日晚間7、8時許交 付證人李俊毅,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 28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5-17頁),該帳戶於109年 9月1日至16日間均未進行任何交易,直到同年月17日方才開 始有款項轉入。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證人李俊毅時, 若確有容許李俊毅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故意,則李 俊毅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應即會立即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該帳戶遭報警列入警示而無法使用之風險,無須遲 至109年9月17日才開始利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故證人李俊 毅為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曾事先知會被告之不利 被告證述,應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係因向李俊毅交付借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於證人李俊毅供擔保,嗣後並償還部分借款,且本案帳戶



並非被告交付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辯解並非無據。
三、依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因急需借款,透過網路向證人李俊毅 借款,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為擔保,然證人李俊毅未經其同 意,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第三人之辯解,應有所據,且參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為美容師,在此 之前曾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飲料店及簡餐店内場人員等工作 ,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 ),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一第1頁,偵卷 三第8頁)可參。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上述 各情,可見被告雖略有社會閱歷,惟其學經歷並未顯著優於 當今社會之平均值,其認知及決定能力與社會大眾無異。而 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期,亟需用錢,因無從自熟識之人或金融 機構借得款項,僅能透過各種管道(網際網路或及民間借貸 )尋求借款之機會。是以,被告在此需錢孔急卻求助無門之 狀況下,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不免較平常鬆懈。而被告係透 過朋友「林冠廷」介紹而轉向李俊毅借款,相較於經由網路 或借貸廣告所結識之金主,被告對於李俊毅之戒心較低,尚 合常情。且李俊毅與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約定借貸不久後, 隨即於同年月17日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此一依約 移轉金錢之舉動實已足使一般常人相信其確有借款之真意, 故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確信李俊毅是有意借款,並非詐騙之 徒,被告因此相信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向李俊毅借款之 擔保,未多加注意、處理,亦與通常事理無違。輔以被告向 李俊毅借款後,亦有委託秦如汶先後共轉帳7500元至李俊毅 所用之劉郁昕中信帳戶等情,更可徵李俊毅移轉給被告之15 000元並非交付帳戶之對價,而被告當時對於李俊毅本人及 其所述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供擔保等內容,均未產生 懷疑。況且,被告所知者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俊毅供 擔保,對於李俊毅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第三人,以致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不知情,實難認被告 對此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有疑問,依前述說明,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其亦覺得雙方均不知對方真 實身分、住址、電話,彼此就互相交付金錢、存摺、提款卡 、密碼不太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似對素未謀面之 證人李俊毅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感覺有異,似有預見



供不法用途之認識,不確定故意除預見不法事實之發生外, 另須有容任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要件,始得謂之。然查: ㈠被告確實向證人李俊毅借款1萬5千元,在該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後,委託秦如汶代為轉帳至李俊毅所指定之劉郁昕中信帳 戶以清償借款,及被告不知證人李俊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 轉交他人,以致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 酌證人李俊毅仍一再證稱被告尚未將所借之15000元全數清 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69頁),積極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 可見其交付被告之15000元,應屬借款,並非無償給予被告 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取得之1500 0元即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尚與卷內現存事證不符,難 認有容任詐欺不法使用而不違本意之情事。
 ㈡被告在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仍繼續匯款給李俊毅乙節, 固與一般人在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卻成為警示帳戶後,會進 一步追究之反應或有不同,然被告就其何以在知悉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繼續匯款給李俊毅乙節,一再陳稱:單 純要還錢,我不知道他會拿帳戶去做別的事情,雖然變成警 示帳戶,但本來借錢就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4頁 、本院卷第144頁),而參酌被告並不知李俊毅已將其帳戶 轉交他人使用,則被告基於其清償對李俊毅間借貸之目的而 匯款償還,應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反認被告有提供帳戶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而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且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其認知係為擔保, 而其循此清償借貸之目的,委由友人秦如汶代為轉帳至李俊 毅所指定之劉郁昕中信帳戶,係基於李俊毅之要求而以此方 式清償借款,並非出於被告自己之決定;且被告若確係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給李俊毅以供他人犯罪使用,並收取代價1萬5 千元,實無由再自行匯款還給李俊毅;何況,檢察官亦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日後匯款,目的是為製造對己有利之證 據,非為還款,故不能以其匯給李俊毅,並未使用本案帳戶 ,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對其交付李俊毅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借款擔保並 未起疑,且其對於李俊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乙 節,並不知情,而在此情形下,被告相信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係為供向李俊毅借款擔保之用,並非不合常理。被告在本 案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即時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並報警 處理,此或有疏失之處,但無從僅以此即無視上述對被告有 利之各情,即認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 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分別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9年10月29日 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之租屋資訊,並以LINE帳號「楊舜禹」向告訴人羅年予謊稱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 告訴人羅年予 109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 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5段18號 10000元 /網路銀行 轉帳 110年度偵字第40號 109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1000元 /網路銀行 轉帳 2 109年10月30日 以LINE帳號「OOOOOO0000」向告訴人高氏錠謊稱已簽中澳門樂透,須繳付手續費,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 告訴人高氏錠 109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40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10號 3 109年10月29日10時51分許 以LINE帳號「OOOOO0000」向告訴人羅玉淇謊稱可小額投資云云 告訴人羅玉淇 109年10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觀埔門巿(址設桃園巿觀音區新華路1段488號) 30000元 /ATM跨行轉帳 110年度偵字第572號 109年10月29日12時6分許 同上 30000元 /ATM跨行轉帳 4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SWEETRINGING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劉浩文」向告訴人李育嘉謊稱有投資內線方案,穩賺獲利云云 告訴人李育嘉 109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設新北巿淡水區民族路31之15號) 21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578號 5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杉木」向被害人吳宇蓁謊稱有「原始股」未上巿股票之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本金5至7倍金額云云 被害人吳宇蓁 109年10月28日14時34分許 台西郵局 143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 6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王小文」向告訴人周慧芬謊稱已代墊多筆資金下注投資云云 告訴人周慧芬 109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 成功郵局 20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⑴告訴人羅年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一第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9-1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8-22頁、第24頁) 2 ⑴告訴人高氏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7-9頁) ⑵LINE聊天紀錄彩色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二第49頁、第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見偵卷二第54-55頁) 3 ⑴告訴人羅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三第11-1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彩色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彩色截圖(見偵卷三第14-15頁、第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彩色影本、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偵卷三第33-39頁、第45頁) 4 ⑴告訴人李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五第20-21頁) ⑵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五第28-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偵卷五第22-26頁、第33-34頁) 5 ⑴被害人吳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5-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見偵卷四第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二第8-15頁) 6 ⑴告訴人周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六第11-1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六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等影本(見偵卷六第19-32頁、第35頁)



本案卷宗代碼表
項目 卷宗案號 卷宗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8765號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299號 警卷二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161500號 警卷三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0號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110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 偵卷四 110年度偵字第578號 偵卷五 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 偵卷六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偵卷七 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 偵卷八 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 偵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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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