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號
ULDM,111,金訴,4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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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安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RU」之成年人。「RU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某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行為人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rtin Kim」之帳號結識冷畇蓁,再 以通訊軟體LINE向冷畇蓁佯稱:其係美國軍醫要申請退休來 臺並與冷畇蓁結婚,惟辦理退休需要處理費云云,致冷畇蓁 陷於錯誤,接續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44分許,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行為人提 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安蒂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  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冷畇蓁證述之內容一致(警 卷第3 至11、13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Martin Kim」之個人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詐欺行為人 提款照片、存摺匯款資料 (警卷第19至4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43至5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熟識之「RU」,進而輾轉供作詐欺 行為人使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不相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RU」使用,此 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 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經由掌控本案帳戶 之提領權限,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 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本不得輕易寬貸,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 婚,與前夫育有1 名子女,並由前夫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 其亦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目前以打掃為業,每日收入約1, 3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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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