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芬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曉芬
高曉蘭
高曉茜
高耀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准將被繼承人高 振興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25頁),嗣具狀變更其附表所列遺產項目及分割方 式(見本院卷㈡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振興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林志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 高曉芬、高曉蘭、高曉茜、高耀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被 繼承人前於109年11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立有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定遺產分配方式為被告高曉芬、高曉蘭、高 曉茜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高耀男分得50萬元,其 餘款項由原告取得。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
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固係在三名律師見證下為之,然系爭遺囑 上三名律師簽名處皆係記載「見證人」,並未載明「代筆人 」之文字,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系 爭遺囑縱認有效,其遺囑內容仍不得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又被繼承人生前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70及坐落其上95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銀行貸款,現尚餘1,181,000元之債務,而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1月28日即繼承開始前2年內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此筆債務應由原告單獨負清償之責,不應於遺產總額 中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振興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林志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高 曉芬、高曉蘭、高曉茜、高耀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 為高振興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89至91頁、第115頁、本院卷㈡ 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前 詞(系爭遺囑無效及被繼承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1,181,00 0元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且不應由遺產總額扣除)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積欠臺 灣銀行1,181,000元之債務,是否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且不 應由遺產總額扣除?㈢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 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 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 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 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 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 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
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 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 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 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 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 ,其立法目的旨在尊重遺囑人生前之意思,確保遺囑內容明 確而無誤,避免繼承人間日後之紛爭,並期能預防他人偽造 、變造之危險。故規範遺囑法定方式之本身並非目的,僅為 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從而過度拘泥於法定方式之嚴 守,將妨礙遺囑人遺志之實現,難謂無本末倒置之疑慮。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影本、 訂立系爭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7頁、第231至234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賴劭 筠律師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係由其本人與二名律師共同在場 見證,並由其本人忠實依照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代筆記載 於系爭遺囑書面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綜 上證據資料,足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係由高振興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賴劭筠律師為筆記、宣讀、講解,獲高振興 之認可後,記明訂立遺囑之年、月、日,由包含代筆人賴劭 筠律師在內之三名見證人全體簽名,再由高振興以按指印代 簽名之方式完成系爭遺囑,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 方式。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遺囑上未記載有「代筆人」三字,有違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等語;惟依前開說明,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旨在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使其能在慎重且瞭解遺囑內 容之前提下,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遺囑。而本件見證人由三名 律師共同擔任,其中一名見證人實質上充當代筆人之角色, 且均在場親自聽聞立遺囑人之真意,並見證遺囑之作成,同 時以數位設備全程進行錄音錄影,應已能貫徹民法第1194條 保護立遺囑人之目的。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既代筆遺囑 所定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程序,可由不同之人分別進行 ,並得以相互為見證,則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之法理 ,自不應拘泥於遺囑上是否載有「代筆人」三字,而否定系 爭遺囑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已生遺囑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積欠臺灣銀行1,181,000元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 財產清償,並據以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24條、第30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又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及坐落其上95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向臺灣銀行貸款,現尚餘1,181,000元之債務,而上開不 動產已於108年1月28日即繼承開始前2年內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筆債務應由原告單獨負清償之責,不 應於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云云,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5頁) 。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其所衍生債務(即房貸) 之承擔,本屬二法律行為,殊不因原告受讓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即當然承受債權人即臺灣銀行之債務。又被繼承人生前 亦未與原告為債務承擔之行為並經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承認, 此觀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此筆債務仍列於被繼 承人之借款資訊中自明(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以 被繼承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1,181,000元應由原告單獨清 償等語置辯,於法無據,並不足採;上開被繼承人積欠臺灣 銀行1,181,000元之債務,仍應由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扣除( 用以清償房貸),始為被繼承人真實之遺產總額。 ㈢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部分金額略有修正):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 ,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 ,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⒊查被繼承人高振興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被告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 產4,430,274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後,共計3,055,932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4,430,274元-遠東商銀債務42,659元 -中國信託債務35,983元-玉山銀行債務27,195元-臺灣銀行 債務1,181,000元-慈濟醫院債務62,363元-原告代墊醫療費 用25,142元=3,055,932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件、醫療費用通知單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㈡第95頁 ),並經原告具狀陳明「被繼承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醫療保險金債權」之估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每人之特留分應為305,593元(計算 式:3,055,932元÷10=30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 認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 ,以及對於被告特留分之保障,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 陳述(包含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放棄請求所代墊之看護 費、遺囑見證費債權〔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4,355,700元 由被告高曉芬、高曉蘭、高曉茜各取得305,593元,被告高耀男取得500,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存款 1,765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存款 4,318元 4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HSR住院醫療定期保險理賠金債權 15,991元 5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NPHB住院日額保險理賠金債權 52,500元 6 遠東商業銀行債務 42,659元 全部由原告承受。 7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35,983元 8 玉山銀行債務 27,195元 (原告111年3月7日所提分割方案誤載為27,695元) 9 臺灣銀行債務 1,181,000元 (原告111年3月7日所提分割方案誤載為1,180,640元) 10 慈濟醫院債務 62,363元 11 原告代墊醫療費用債務 25,14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志芬 5/10 2 高曉芬 1/10 3 高曉蘭 1/10 4 高曉茜 1/10 5 高耀男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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