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47分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丙○○、 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 、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統一超 商東海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兆豐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基於貸下這筆錢,核 保時間也很短,不知道透過金融卡會有這樣犯罪行為,無幫 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兆豐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40 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發文字號: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 375503號,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查詢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 7頁)、被告所提供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31至75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3頁、警 二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85至 86頁)、乙○○(見警二卷第27至29、31至32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6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 字第110092926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 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外,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 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 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 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 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 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 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25日,因我要在網路廣告 上面申辦貸款,對方叫我加入LINE,對方跟我說要包裝資金 流項,要美化我的帳目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參以前開被 告與「林暐書」其對話紀錄,可見林暐書稱「目前都確定包 裝作業完成後資料做送件,是已經確定核貸的條件」、被告 回以「喔!是指我確定已核貸,就差包裝作業而已是吧!」 (見警一卷第49頁),固足認被告與「林暐書」有論及包裝 資金已核貸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之前,還 沒信用協商前有在銀行借款,因為我信用不良好,才會透過 代辦公司,「林暐書」沒有請我提供貸款擔保品,我沒有看 過「林暐書」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輔以被告與「 林暐書」對話紀錄,可見「其實在你之前,我也有遇過像你 們這樣,要收卡片,不同的是,連存摺也要,且非銀行!」 、「所以我都沒提供」、「全部都給太不保險」等語(見警 一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已然知悉,依其當時經濟情況 、信用及資力,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 知悉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對於其所稱代辦代辦業者,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卻貿然將足以提取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 對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顯與一般具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⒉被告供稱:他們是說由他們代書處理資金美化,他跟我說如 果是公司金流,應該會在帳戶後面明細顯示多少錢及公司名 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已見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之提供,將會有他人資金流入。被告復供稱:我 任職不動產行政人員3年,高職畢業之學歷,有辦理銀行貸 款之經驗,瞭解貸款徵信、核保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8頁),依此,被告既然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常用詐騙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 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當係被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 由此足信,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過往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於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對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藉以作為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⒊觀諸被告本案兆豐帳戶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亦可知 被告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僅剩餘20元;依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亦 可知於被告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僅剩下61元。被 告亦自承:寄出去前帳戶金錢剩幾十元,我是提空才交出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0頁),足信被告提供本案 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然欠缺使金融機構信賴 其帳戶可以進行有利評估之可靠依據,益徵被告縱使受騙, 其自身交付帳戶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顯然僅因自己急需 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所用甚明。
⒋再稽之被告與「林暐書」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林暐書」原 陳以:「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 存簿封面影本 金 融卡正卡 餘額明細表」,並稱「對,王姐姐要給您方便取 件的門市名稱」、「我到時候資料產生出來,要先請我們公 司外勤業務寄回去給你照會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 33、37頁),然被告竟問及:「我想到一個問題,卡片密碼 也要給你嗎」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而被告就此供稱: 他說這張卡片要寄過去給他,我想說金融卡換新的給,不然 他就知道我其他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述 對話內容與被告前開供述,相互勾稽,足信被告未及「林暐 書」提出要求,反而自己提出要提供密碼,依此,不惟其提 款卡於寄出之後,已難使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自我掌 控、支配之範圍,加之被告再行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 密碼,更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利用、支配該等帳戶
,藉以提領、轉匯該帳戶,毋寧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更加 容易使用、支配該等帳戶。
⒌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既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 眛平生之陌生人,亦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兆豐、郵局帳戶而得以隨意提款、轉 匯,同時亦事前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 助詐欺取財之本意無訛。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詞置辯,惟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 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與金融帳戶內是 否短期間內,帳面上有無大量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 難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可使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之案例;縱使該等不明人士,可為被告本案兆豐、郵 局帳戶,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金 融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 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加之金融機構因日益 複雜且強化的客戶稽核機制及防洗錢措施的金融風險治理,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自 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繼而達成借款目的。既被告自承其信用不佳,復陳 明有向金融辦理貸款之經驗,徒執前詞,認其涉無不法,此 部分辯詞,顯然令人費解,自屬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之前想說正卡及存摺很不安全,這次只要卡片 ,那存摺我還可以看對方使用紀錄為何等語。然查,既被告 已將上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旋又自行確認是 否要另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存 摺,至多僅得於提款卡交付後,可閱覽帳戶名目,實際上欠 缺其他防備或管控款項提款卡、密碼取得者,任意將款項從 帳戶匯出、入之機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對 方使用,反足徵被告確有已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我沒有想到會被濫用,他有給我名片,我也有 去查證名片內容,我有去上網查證名片,去工商登記網站查 ,就沒有想說名片也可以作假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 查證之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被告亦供稱:因為他 電話中告訴我們不要經由我跟遠東商業銀行溝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被告既係代辦而與「林暐書」宣稱之銀行 辦理貸款,依被告可預期之結果,終究仍係對該銀行負有債 務,詎被告未直接與該銀行確認,是否有此項代辦途徑,顯 難其查證舉措,亦即其自述之單純上網查閱姓名、登記,即 不足以使消除本案提供帳戶顯然可能違法之疑慮;遑論依被 告所自陳:以代辦經驗來看,應該是不合法,但因為急需用 錢,想說這個方式能不能讓銀行貸款給我,有一點僥倖的心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猶足信被告存有僥倖心態, 既無相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承受己身款項遭不明人士大量提 領所生金錢損害,亦可使自己享有免於自己資力不良而規避 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取徑,顯不存在其對他人詐欺財產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確信依據及理由,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會遭濫用 云云,僅是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藉此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之取得,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依上開說明,已構成幫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雖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 用,且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固用之為洗錢工具,然並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另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洗錢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 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第605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 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 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 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 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為 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為本次犯行,其動機、目的無非出於自利 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參考因素。
⑵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固未坦承犯行,惟此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尚不得執為量刑上之加重考量依據;又被告於本 院陳明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想說跟告訴人撤銷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4、135頁),尚無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以 評價為有利之因子加以評價,應不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得執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不動產會計、每月薪資2萬5250元、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乙○○ 表示判重一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等科 刑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各罪名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郵局人員、因系統錯誤將對帳戶扣款,需丙○○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2分 4萬9755元 110年5月31日17時5分 3萬3701元 110年5月31日17時9分 2萬7019元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郵局人員,需申辦止付、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