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8號
TPDV,110,訴,1318,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馬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許皓青


周芷妘
郭鎮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 傳(下稱被告等4人)共犯詐欺行為,致其誤認房屋實際交 易價格,因此受有負擔超額貸款之損失,而其中被告石蕙瑄 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與原告對保及為貸款說明,是新北市新店 區尚不失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 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 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 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79年台抗第 218 號、96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所涉詐欺罪嫌雖經檢察 官起訴,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此屬其等在本件民事 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183 條所規範之範圍,故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自無從 依被告聲請而停止本件訴訟之餘地,應予指明。四、被告許皓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皓青邀同其投資不動產,約定由原告 擔任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貸款名義人,被告許皓青則負責償還 房貸,日後倘不動產轉賣獲利,原告可獲得利潤之半數。詎 被告許皓青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竟與被告郭鎮傳、石蕙 瑄、周芷妘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先由被告郭鎮傳以950萬元 向訴外人商君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許皓青向原告佯稱系 爭不動產價值為1,515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被告許 皓青之指示,與當時任職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之被告石蕙瑄進行對 保,並於106年3月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許皓 青並與具有地政士身分之被告周芷妘,共同將上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郭鎮傳變造為原告、買賣價金墊高為 1,515萬元,及抬高原告之資力為年收入120萬元,而向兆豐 銀行超額貸款1,212萬元,致其背負超過實際成交價格之貸 款債務262萬元(計算式:1,212萬元-950萬元=262萬元), 而此262萬元銀行超額貸款之利益係由被告許皓青取得,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嗣被告許皓青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貸款,且



原告於108年6月間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僅950萬 元,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6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皓青部分:其與原告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其僅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及辦理銀行貸款而已,原告全未負 擔該不動產相關之稅負等相關費用,而系爭借款契約、貸款 契約皆係原告親自填寫,雖被告許皓青事後有進行更改,以 利貸款程序順利進行,然原告對此皆知情亦配合辦理,自無 其所稱遭詐欺受騙之情形。又其雖不否認有以系爭不動產確 向兆豐銀行超額貸款之情形,惟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目前原告拒不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致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倘 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獲得之租金 利益等語。 
㈡被告石蕙瑄部分:原告與被告許皓青間之投資關係與其無關 ,其係遭被告許皓青利用矇騙,始協助被告許皓青兆豐銀 行申貸,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既與被告許皓青 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則縱被告許皓青未依約清償房貸,亦 屬其等間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自與被告石蕙瑄無涉。另被 告石蕙瑄係因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應不得 以此主張被告石蕙瑄有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賠償。況且,原告 早已獲悉其遭詐欺並受有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始提起本訴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係 自願擔任被告許皓青之人頭,配合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及辦理貸款,其復同為詐貸刑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縱 受有損失,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乃與有過失,如仍認原 告得向被告石蕙瑄請求賠償,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賠償 金額。
㈢被告周芷妘部分:原告既自述其與被告許皓青間有共同投資 、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則倘原告因被告許皓青不履行清償 房貸之約定而受有損失,應逕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皓青 主張。又被告周芷妘具有地政士身分,受被告許皓青委任代



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其為確保交易流程順暢, 方於簽約前準備空白之契約文件作為樣本供買賣雙方事前審 閱,惟其後契約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許皓青自行填寫,縱有變 造或竄改情事,其無從得知且並未參與。又被告許皓青  嗣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但申辦貸款非地政士 之業務範疇,其並未經手,更無審核或決定權限,其復未另 外取得任何超額貸款之利益,自無從僅憑其受委任處理系爭 不動產相關事宜,即認其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 現雖因涉嫌犯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判決有 罪,即無足推論被告周芷妘有何侵權行為,況縱其確有原告 所指之詐欺情事,其侵害者應為兆豐銀行之權利,與原告無 關,可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㈣被告郭鎮傳部分:其僅居中牽線被告許皓青購買系爭不動產 ,因當時係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單,為避免斡旋單與買賣契約 書上買受人名義人有所差異,其方依被告許皓青指示,與商 君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就申辦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故其否 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鎮傳於106年1月16日以其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A),其上約定買賣價 金為950萬元;又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名義擔任買方之系爭 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B),其 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515萬元;而原告於106年3月7日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共計 向兆豐銀行借款1,212萬元;嗣原告、被告許皓青於108年6 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擔任借名人,目前系爭不 動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A、系爭買 賣契約書B、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74頁) ㈡原告、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傳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7899號、21367號提起公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另對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傳(下稱被告等4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偵查



後認應移送本院刑事庭與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等情,有系 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5至20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62萬元之超 額貸款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等4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等4 人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自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總幹 事處得知該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950萬元,而非被告許皓青 所告知之1,515萬元,且當時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在偵查中, 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去提告,經警方傳喚該屋賣家商君傑 到案陳述後,才確定交易價格確為950萬元,原告乃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臺 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20至22 頁),應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石蕙 瑄雖抗辯原告應係於更早前即知本件侵權事實云云,惟就此 尚查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佐,自難認其上開辯稱屬實,故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合先指明。 ㈡被告等4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邀同 其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來雙方取得轉售利潤之各半,



惟被告許皓青向其偽稱該屋之交易價格為1,515萬元,致其 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辦理貸 款;被告周芷妘為被告許皓青長期配合之代書,先行提供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而由被告郭振傳依被告許皓青指示出面與 賣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A,被告許皓青再與被告周芷妘共 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變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B,並變造原告 之財力證明,交予任職於兆豐銀行之被告石蕙瑄辦理貸款, 兆豐銀行審核上開不實資料後,同意核貸1,212萬元,致原 告因此須負擔262萬元之超額貸款,被告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等4人所 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皓青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投資契 約,約定將來雙方各可取得轉售利潤之各半,其非僅為購屋 人頭等情,除其單方陳述外,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為被告許皓青所否認,辯稱:其 不認識原告,在對保時才第一次見面,不可能與之約定共同 投資;其先前有拿15萬元人頭費用交予黃敬仁轉交給原告, 當時都沒有講到利潤均分之事,直到108年6月其無法正常繳 納房貸後,原告方要求與其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 將來利潤均分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系爭刑事 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888號卷㈣第469頁背面),已難逕信原 告所述屬實。又原告自述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係由 被告許皓青支付,其於購屋時並未支出任何價金及費用乙情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頁),即難認其有何共同出資之情事, 再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全未述及渠等間有何投資協議存 在,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雖稱其以提供青年 首購資格作為出資標的,惟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並無任何自行出資或支付貸款之意願,係因可取得相當 之代價,乃配合被告許皓青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且 不動產交易價值非虛,衡情一般人於買受房屋前必會經過相 當之調查,然未見原告舉證其於本件買賣交易前有就系爭不 動產之地段、屋齡、價格、周邊環境、未來發展性等重要項 目有何查考之舉,顯與房屋投資買賣之常情相違,堪認原告 應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投資不動產,並非人頭云云,尚難採取。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向其詐稱系爭不動產價值1,515萬元 ,始致其陷入錯誤,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配 合辦理貸款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許 皓青之人頭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皓青雖不否認其有



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變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B,並將原告之資 力由年收入60萬元更改為120萬元,而經兆豐銀行核貸1,212 萬元,計超額貸款26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本院 卷㈡第10頁),惟辯稱原告在對保時之申請資料均係由其親 自填寫,必會看到該等資料上之記載,且原告明知其自身之 實際資力狀況應貸不到本件核貸金額,仍配合辦理,顯然全 盤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參諸原告於申辦本件房 屋貸款對保時所填載之「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 表」,其上之「年薪」欄位記載確為「120萬元」,而非6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佐之原告亦自承上開申請書確 係由其所填寫(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 他字第2312號卷㈨第16至17頁),則被告許皓青上開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憑。又原告前對被告等4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被告等4人現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 察官移送與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等均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 被告許皓青確有其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所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等4人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致其受有超額貸款262萬元之損害。然查,縱認原告 主張為真,即被告等4人共同以變造後之不實資料,提供兆 豐銀行審核,使兆豐銀行錯估原告真實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 ,致有超額貸款262萬元之情事,其受損之對象亦應為兆豐 銀行,觀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4人之行為致其受有262萬元之損害,已難認有 據。況原告與被告許皓青均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係約 定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一致,其等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第3項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僅提供借名 登記,如甲方(即被告許皓青)過程中發生違反法令或遲繳 房貸之情事,甲方需全額賠償乙方房貸損失及信用損失新台 幣1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被告許皓青縱有未 依約清償房貸之情,而致原告應代償貸款本息,亦應係被告 許皓青債務不履行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屬 侵權行為之範疇。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何共 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連帶賠償云云, 核屬無理。至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項第6條固有約定原 告得於被告許皓青遲繳房貸時應賠償其損失,然原告已言明



其並非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348頁),則原告因代償房貸而受有多少損害等節, 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基上各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4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 則其主張被告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亦毋庸再探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2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新北市 板橋區 光華段 2032-1 21 10000分之219 二 新北市 板橋區 府中段 1883 609 10000分之219 三 新北市 板橋區 府中段 1883-3 1 10000分之21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410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9層,110.83平方公尺 陽台:13.51平方公尺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二 36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地下層,33.42平方公尺 5000分之101 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室 【備考】編號一共有部分:府中段4088建號,78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